南京伊世长江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伊世长江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民终8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310号。
法定代表人:严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328号(雨花软件园大楼B幢3楼)。
法定代表人:沈申宇,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晖,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伊世长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9号9-6。
法定代表人: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强,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自技术公司)、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安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伊世长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世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自技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伊世科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伊世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南自技术公司与伊世科技公司之间仅存在15台液晶显示器的采购安装合同关系,至今仅余25000元未付。南自技术公司发送的整改函与伊世科技公司仅涉及15台液晶显示器的采购安装之间没有矛盾。液晶显示器的安装涉及电源系统和视频信号系统,而整改函所涉的均为电源系统,不能证明伊世科技公司实际施工了整个系统改造工程。伊世科技公司单方制作的《公安厅项目增减明细》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伊世科技公司的增项费用,而不认定南自技术公司的整改费用,有失偏颇。2.一审认定案涉工程转包无依据。3.尚安科技公司与南自技术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依法应当独立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
尚安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伊世科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伊世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尚安科技公司欠付伊世科技公司工程款,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在未确认各当事人关系的情况下认定转包事实,并判决南自技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伊世科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南自技术公司与尚安科技公司的当庭陈述互相矛盾。对方以省公安厅的验收来证明南自技术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但在一审中两上诉人只承认南自技术公司与伊世科技公司系买卖关系,其他的是转包给尚安科技公司施工,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一审法院认定伊世科技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事实与证据充足,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伊世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自技术公司、尚安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574087.5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南自技术公司、尚安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省公安厅指挥大厅系统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系由江苏省公安厅发包给南自技术公司施工,2012年8月31日,由江苏省公安厅指挥中心会同监察室、审计处、后勤管理处对指挥大厅显示系统改造建设项目验收,确认该工程通过验收,并建议承建单位继续做好后续服务保障工作,确保系统正常运行。2013年9月25日,南自技术公司向伊世科技公司发送《关于江苏省公安厅指挥大厅系统改造工程整改的函》,内容主要为:一、强电工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包括配电箱问题、照明线问题、总开关问题、控制插座问题;二、指挥大厅屏显时有黑屏及闪屏现象,并要求伊世科技公司整改,并承诺在整改后支付后续货款,否则相应整改费用将从货款中扣除。2013年2月1日,江苏省公安厅指挥大厅大屏系统改造项目工程最终确认审定价格,原项目预算价为3450000元,合同价格为2861233元,变更调整为320141元,建设单位拟按3181374元决算,核减81277元后决算价为3100097元。一审庭审中,证人吴某,4陈述其在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任职于尚安科技公司,而尚安科技公司为南自技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实为混同管理,其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作为该两公司的代表,在涉案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施工及后期送审工作,其证明涉案工程全部由伊世科技公司施工完成,在合同外的增补工程价款为224253元。南自技术公司、尚安科技公司对证人吴某,4曾为尚安科技公司公司员工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部门由南自技术公司完成,其中15台显示屏由伊世科技公司供货并安装完成,工程余款25000元未付系因伊世科技公司未按照要求整改已抵扣整改费用,其余转包给尚安科技公司施工,尚安科技公司与伊世科技公司有显示屏采购合同,无书面合同,价款175万元已全额给付,而吴某,4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仅为勤杂人员。尚安科技公司否认吴某,4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但作为用人单位、施工单位未能提交相关人事资料、工程施工资料证明吴某,4在其公司具体任职、涉案工程相关项目具体由何人负责,故一审法院对尚安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人吴某,4关于尚安科技公司的相关证言予以采信。南自技术公司认为其仅与伊世科技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15台显示器的采购安装合同关系,与其于2013年9月25日向伊世科技公司所出具的整改函相关内容并不相符,根据函件施工内容尚包含显示屏外的电路改造工程,故对其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因南自技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方亦未能提供相关施工资料等证明具体施工情况,故确认增项工程224253元由伊世科技公司实际负责施工。南自技术公司提交的相关整改费用证据,除员工社保信息外其余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关联性亦无法确认,故对其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尚安科技公司是否欠付伊世科技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尚安科技公司与伊世科技公司签署合同总价为2014600元,而尚安科技公司仅支付了175万元,余款264600元尚未支付,故伊世科技公司有权要求尚安科技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项,并自施工决算审定次日2013年2月2日起就未付工程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南自技术公司是否欠付伊世科技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南自技术公司就江苏省公安厅指挥大厅显示系统改造建设项目增项为224253元,该工程实际由伊世科技公司施工完成,故伊世科技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该工程款项;南自技术公司认可的显示屏安装工程总价为314085元,自认未付工程款项为25000元,其辩称该款型用于涉案工程相关问题的整改,一审法院认为其整改函为2013年9月25日出具,而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31日已经验收合格,且南自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已不足以证明确存在需整改问题,故一审法院确认南自技术公司另欠付工程款25000元;伊世科技公司主张的其余南自技术公司所欠往来款项,因仅有相应发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南自技术公司就涉案工程共计欠款249253元,并应自2013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南自技术公司是否应当对尚安科技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南自技术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尚安科技公司,尚安科技公司又非法转包给伊世科技公司,伊世科技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故南自技术公司应对尚安科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伊世长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以264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伊世长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253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以2492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欠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南京伊世长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41元(南京伊世长江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质证时,上诉人南自技术公司、尚安科技公司提出,其在一审中一直主张双方系买卖关系,并不认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本案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本案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为查明江苏省公安厅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院向江苏省公安厅发函进行了征询。江苏省公安厅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回函如下:“一、2012年2月,经过政府公开采购流程,我厅与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指挥大厅大屏显示系统改造项目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苏机采[2011]502号,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861233.00元),主要包括指挥大厅显示墙、大厅配套设备、相关设备调整及线路改造、装修恢复等建设内容,属于集成类项目。建设过程中,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项目部分具体建设内容进行了局部增减。二、该合同项下,我厅向南自公司采购了液晶拼接单元27台,工业级液晶显示器15台。三、该项目建设责任单位是我厅指挥中心,落实人员专项进行协调管理。南自公司指派项目经理(吴刚,维保工作联系中得知已离职)具体负责项目工程建设管理,施工人员由南自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及工程进度需要统一安排。对于来函中提及的伊世长江公司相关情况,我厅不了解。四、该项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工程验收。根据合同,质保期内维保、自查整改等事项由南自公司负责。南自公司目前尚未申请支付项目尾款,项目尚有审计决算总价的5%未结算。”
本院另查明,江苏省公安厅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扬州路1号,位于南京市。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公安厅向本院的回函可以看出,南自技术公司与江苏省公安厅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为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本案伊世科技公司起诉主张南自技术公司转包工程,亦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有误,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伊世科技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541元,由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予以退还;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69元、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39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夏海南
审判员  汪德全
审判员  白文虎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