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祝寿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民终1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寿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寿巧、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后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祝寿巧、昌达公司赔偿***医疗费128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4956.33元。
祝寿巧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受昌达公司的指派去清扫公路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失请法院审查核定,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给付***现金4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认可12794.33元,需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60天,15元/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护理费认可60天,60元/天。关于误工费,由于***方未能提交公司扣减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等级及年限予以认可,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关于财产损失,因***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昌达公司辩称,对***的赔偿请求,我公司与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祝寿巧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请法院审核***损失,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014年12月20日08时20分许,祝寿巧驾驶苏1162438号拖拉机,沿340省道由东向西在非机动道内行驶作业时,行至340省道157公里900米处实施掉头时,与沿340省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所驾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祝寿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二、***伤后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
***受伤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12794.33元,其中祝寿巧支付医疗费3000元,另祝寿巧给付***现金4000元。
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4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眼复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为60日为宜。
2015年10月14日,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右眼眶壁骨折遗留复视构成十级伤残。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用去鉴定费920元。
三、车辆所有、使用及保险情况。
祝寿巧所驾驶的苏1162438号拖拉机所有人为昌达公司。祝寿巧为昌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苏1162438号拖拉机在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2016年1月18日,***申请,要求追加昌达公司为原审被告,昌达公司无异议,并到庭参加诉讼。***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南京君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任木工班班组长职位。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祝寿巧驾驶苏1162438号拖拉机与**荣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认定祝寿巧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经核算为12794.33元,***及祝寿巧、昌达公司对此无异议,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的医疗费确定为12794.33元;对营养费,确定为1080元(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6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护理费确定为5400元(按9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确定为15960元(根据2014年度土木工程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133元/天计算12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因***非从事农业生产,而主要以在南京君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2年,确定为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对财产损失,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车确有不同程度损坏,故酌情确定为3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主张的鉴定费3160元,经两次开庭举证,**荣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确认。综上,对***的损失,确定为109886.33元。此款由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65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4234.33元由昌达公司赔偿。因祝寿巧先期垫付7000元,故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886.33元,返还祝寿巧2765.67元,昌达公司返还祝寿巧4234.33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人保财险镇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维修费、交通费计102886.33元。二、人保财险镇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祝寿巧2765.67元。三、昌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祝寿巧人民币4234.33元。
人保财险镇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祝寿巧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1162438号拖拉机,发生本次事故,属于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维持原判。
昌达公司辩称:持C1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变型拖拉机。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明知投保标的为变型拖拉机,亦认可变型拖拉机为货车。上诉人在原审并未对驾驶员驾驶资格提出异议,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无权以证照不符主张免责。请求维持原判。
祝寿巧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载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以及准予驾驶持C2、C3、C4机动车驾驶证的车型。因此,变型拖拉机在工作原理、行业标准方面类似于C3机动车驾驶证准驾的车型,即低速载货汽车。祝寿巧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1162438号拖拉机,在驾驶技能上可以满足驾驶变型拖拉机的需要,不会由此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同时,苏1162438号拖拉机在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说明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对投保标的审核后,明知投保标的为变型拖拉机,仍同意昌达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履行理赔责任。
综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