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许能军与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句后民初字第051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宁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65号广厦大厦西五楼。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昌达公路养护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昌达公路养护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08时19分,***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的中型货车,行驶至扬句线(243省道)76千米加500米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5398.12元。
被告昌达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以及事实和理由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垫付医疗费32941.9元,修理费1400元,合计3434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8元,营养费认可90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受伤期间并未停发工资,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54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认可修理费1315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08时19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的中型货车,行驶至扬句线(243省道)76千米加500米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9月12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发性骨折,2、左小腿外伤性皮肤坏死,3、左上21、22牙冠缺如,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后于2015年4月11日在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两次共住院56天。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4440.02元,其中原告本人支付11498.12元,被告昌达公路养护公司支付32941.9元。另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为1315元,被告昌达公路养护公司支付修理费1400元。2014年5月2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16日,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车祸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710元。
另查明,苏L×××××号中型货车系被告昌达公路养护公司所有,***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系句容市华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句容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抄表维修工,受伤前其月工资为1680元/月,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发工资1680元,2014年1月至3月每月发工资10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昌达公路养护公司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句容市华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认定工伤决定书、交通费票据,被告昌达公路养护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修理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定损单,本院依法调取的句容市华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苏L×××××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44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56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计算60天,15元/天)、护理费5400元(计算90天,60元/天)、误工费1860元(计算实际误工天数3个月,620元/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修理费1315元,以上合计129215.0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2867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6348.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部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昌达公路养护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及修理费共计34256.9元,原告应予返还,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被告昌达公路养护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修理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958.12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人民币34256.9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鉴定费4070元,合计4764元,由被告昌达公路养护公司负担30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7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2854元,被告昌达公路养护公司已预交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交1710元,被告昌达公路养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854元)。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鲁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