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镇江顺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宁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顺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车管所往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顺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瑞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38万元。事实和理由:1、托修合同中记载的因车辆长期停放造成部分配件锈蚀,需另行增加的零部件金额8500元,依法应予支持;2、昌达公司因车辆损坏另聘请工人代为作业所产生的工人工资,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依法亦应予支持。针对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昌达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及代工损失不予认可,请求驳回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昌达公司财产损失677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既认可昌达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对车辆实施了拆卸并进行了详细的零部件现场勘察,另一方面又认可维修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因评估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整体拆解,导致底盘大梁无法检测,上述认定自相矛盾。两份评估报告中均未提及底盘大梁有损坏,一审法院仅凭维修单位的说明就认可该项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一方面允许保险公司的申请,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另一方面又采纳第一次昌达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无相关法律依据;3、评估报告清单中所载的每个项目的价格都包含税金,昌达公司并未提供维修发票,故相应的税率应当予以扣减。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昌达公司辩称,昌达公司实际向维修单位支付的款项是277055元,一审法院采信维修单位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数额是客观、真实的,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瑞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1日13时30分,余九根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扬句线(243省八十湾路段时,与***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的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重型货车驾驶人余九根受伤,中间绿化带受损。事故发生后,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余九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顺瑞公司,实际车主为**,该车挂靠在顺瑞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余九根为**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2月25日,昌达公司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对受损车辆*******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8年5月4日,该公估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号车维修金额为人民币239355元,残值金额为355元。昌达公司支付公估费11968元。
2018年7月31日,昌达公司与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拖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维修总价为239355元,另合同中注明:由于车辆在室外停放时间长达8个多月,风吹雨淋,造成部分配件锈蚀,维修过程中,除合同列明的配件外,需要增加部分零部件,预计金额8500元,还产生吊运及拖车费3000元,共计250855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昌达公司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重新鉴定。2018年7月25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镇江明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号车辆的受损金额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派员至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评估,经评估后作出评估报告:*******号车辆损失为214873元。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10540元。
2018年9月1日,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中陈述:“镇江明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来我公司现场评估时,未对事故车辆整体拆解,我公司在维修时对车辆进行了全部拆解,发现车辆底盘大梁向右弯曲约15厘米,如校正无法达到设计要求,需要追加更换底盘大梁,故维修费用在原定的250855元的基础上增加大梁更换费24500元,合计275355元”。
2018年7月5日,一审法院赴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售后部调查*******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实际受损情况及需要维修或更换的零部件情况,该公司售后部部长***陈述:“该车辆是我公司生产制造维修的,该车辆为特种车辆,只有我公司可以修理。我公司与昌达公司签订的托修合同中列明的零部件的确是需要更换的,即使表面看不出大的损坏,但内部性能已经受到影响,如果不更换会影响到车辆的正常使用……”。
另查明,*******号车辆现正在维修中,修理费用尚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昌达公司所有的*******号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余九根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余九根为**雇佣的驾驶员且在从事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致使昌达公司财产损失,该侵权责任依法应由**承担。
因*******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付。关于昌达公司的财产损失金额。虽昌达公司系单方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昌达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该公估公司具备相关评估资质,且在评估过程中,对车辆实施了拆卸并进行了详细的零部件现场勘察,并据此出具评估报告,确定维修费用为239355元。结合昌达公司与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托修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托修合同合法有效,昌达公司与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就该合同的签订均具有合同约束力。且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特种作业车的制造商,对该特种作业车的受损情况、维修情况具备较强的专业性及权威性,且该公司确定的维修费用239355元与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评估结果相吻合,故对该评估报告的效力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托修合同中记载的因长期停放造成的配件锈蚀,另行增加的零部件金额8500元,该费用应由昌达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吊运及拖车费30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昌达公司主张的更换大梁费用,上海神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因评估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整体拆解,导致底盘大梁无法检测,后在维修时发现大梁向右弯曲15厘米,如校正无法达到设计要求,需对大梁进行更换,更换费用系2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损失评估时未发现,但事故发生后该车一直处于停驶状态,该损失确系因事故造成,故对更换大梁的费用24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号特种作业车的损失为266855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6485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昌达公司主张的因*******号特种作业车损坏,而另聘请工人代为作业所产生的工人工资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号特种作业车并非营运车辆,且昌达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亦不能证明系针对*******号特种作业车的替代作业,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66855元;二、驳回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昌达公司提交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对应维修清单一份,拟证明昌达公司为维修涉案车辆实际支付修理费277055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部分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昌达公司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对应维修清单,本院查明,昌达公司因维修*******号车辆,向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77055元。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昌达公司所有的*******号车辆受损,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昌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应当依据*******号车辆的实际损失(实际修复费用)予以确认。一审审理中,*******号车辆正在维修过程中,修理费用尚未结算,一审法院综合两次评估结论、托修合同及维修单位情况说明,认定*******号车辆损失为266855元,与损失认定原则相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虽对一审认定的上述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不足以对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产生合理怀疑,且昌达公司在二审审理中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所支付维修费用亦高于266855元,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昌达公司主张的另行增加的零部件金额8500元,该部分费用依据托修合同记载,系因车辆长期停放造成的配件锈蚀所产生,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由昌达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另关于昌达公司主张的代工工人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人作业系针对*******号车辆的替代作业,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昌达公司、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6元,由上诉人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负担25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42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剑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