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顺瑞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3民初2460号
原告: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宁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日出生,住句容市。
被告:镇江顺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蒋桥镇秀山村沿江公路北侧8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与被告**、镇江顺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13时30分许,**雇佣的驾驶员余九根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号牌为*******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扬句线(243省八十湾路段时,与原告单位驾驶员***驾驶的*******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余九根受伤,中间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九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1.余九根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2.*******号重型货车挂靠在顺瑞公司名下经营,我为该车实际车主。3.事发后本人未垫付费用。4.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人明确说明免赔事项,投保条款我没看过也没有签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不予认可。镇江明诚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受损车辆损失为214873元,且该费用为含税价,原告方还应提供维修发票,否则该费用中还应扣减税款。对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损失不在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内,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顺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13时30分,余九根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扬句线(243省八十湾路段时,与***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重型货车驾驶人余九根受伤,中间绿化带受损。事故发生后,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余九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瑞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该车挂靠在顺瑞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余九根为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2月25日,原告昌达公司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对受损车辆*******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8年5月4日,该公估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号车维修金额为人民币239355元,残值金额为355元。原告昌达公司支付公估费11968元。
2018年7月31日,原告昌达公司与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拖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维修总价为239355元,另合同中注明:由于车辆在室外停放时间长达8个多月,风吹雨淋,造成部分配件锈蚀,维修过程中,除合同列明的配件外,需要增加部分零部件,预计金额8500元,还产生吊运及拖车费3000元,共计250855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重新鉴定。2018年7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镇江明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号车辆的受损金额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派员至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评估,经评估后作出评估报告:*******号车辆损失为214873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10540元。
2018年9月1日,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中陈述:“镇江明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来我公司现场评估时,未对事故车辆整体拆解,我公司在维修时对车辆进行了全部拆解,发现车辆底盘大梁向右弯曲约15厘米,如校正无法达到设计要求,需要追加更换底盘大梁,故维修费用在原定的250855元的基础上增加大梁更换费24500元,合计275355元”。
2018年7月5日,本院赴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售后部调查*******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实际受损情况及需要维修或更换的零部件情况,该公司售后部部长***陈述:“该车辆是我公司生产制造维修的,该车辆为特种车辆,只有我公司可以修理。我公司与原告昌达公司签订的托修合同中列明的零部件的确是需要更换的,即使表面看不出大的损坏,但内部性能已经受到影响,如果不更换会影响到车辆的正常使用……”。
另查明,*******号车现正在维修中,修理费用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昌达公司所有的*******号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余九根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余九根为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且在从事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致使原告昌达公司财产损失,该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因*******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付。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金额。虽原告系单方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昌达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该公估公司具备相关评估资质,且在评估过程中,对车辆实施了拆卸并进行了详细的零部件现场勘察,并据此出具评估报告,确定维修费用为239355元。结合原告与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托修合同,本院认为,该托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昌达公司与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就该合同的签订均具有合同约束力。且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特种作业车的制造商,对该特种作业车的受损情况、维修情况具备较强的专业性及权威性,且该公司确定的维修费用239355元与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评估结果相吻合,故对该评估报告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托修合同中记载的因长期停放造成的配件锈蚀,另行增加的零部件金额85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吊运及拖车费300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更换大梁费用,上海神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因评估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整体拆解,导致底盘大梁无法检测,后在维修时发现大梁向右弯曲15厘米,如校正无法达到设计要求,需对大梁进行更换,更换费用系2450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评估时未发现,但事故发生后该车一直处于停驶状态,该损失确系因事故造成,故对更换大梁的费用2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号特种作业车的损失为26685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648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号特种作业车损坏,而另聘请工人代为作为所产生的工人工资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号特种作业车并非营运车辆,且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亦不能证明系针对*******号特种作业车的替代作业,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668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0元,减半收取3555元,评估费22508元,合计26063元,由原告昌达公司负担1106元,由被告**负担144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0540元(原告已预交1552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交1054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14417元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010330。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房婷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