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

定州市广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农业大学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2423号
上诉人定州市广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农业大学(以下简称河北农大),原审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农大建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厦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82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追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与河北农大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被上诉人与河北农大建筑公司对定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2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书中河北农大建筑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并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被上诉人与河北农大建筑公司财产混同,依法应当追加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对河北农大建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65条“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的规定,被上诉人系河北农大建筑公司的唯一出资人,河北农大建筑公司应当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河北农大建筑公司主张其公司章程载明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以此说明财产独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是法律规定的实然状态,其应当提供账簿、银行流水证明其实然状态是否与应然状态相符,二者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河北农大建筑公司的银行流水)已经证实被上诉人与河北农大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二者财产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依法追加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对河北农大建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抽逃出资,依法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河北农大建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4月29日河北农大建筑公司增资时的银行询证函显示缴款人为河北农业大学后勤集团,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分行营业部加盖公章,2002年4月29日增资的银行进账单显示出票人为河北农业大学财务处结算科,持票人为河北农大建筑公司,金额2000万。一审中被上诉人、河北农大建筑公司均对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29日向河北农大建筑公司增资2000万的事实认可,既然均认可被上诉人增资的事实,那么河北农业大学后勤集团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已经明确,河北农业大学后勤集团与河北农业大学财务处结算科均系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2002年5月9日河北农大建筑公司转出2020万,转账支票显示出票人为河北农大建筑公司,持票人为河北农业大学后勤集团,被背书人为河北农业大学财务处结算科。河北农大建筑公司在增资后10日内,就将注册资本金全数原路转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依法追加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对河北农大建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北农大辩称,一审判决河北农大不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均已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审理清楚,其认定事实和判决均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农大建筑公司辩称,同意河北农大的意见。
广厦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追加被告河北农大为原告与河北农大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广厦建材公司与河北农大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7)冀0682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北农大建筑公司给付原告207890元。判决生效后,河北农大建筑公司未全面履行该判决,广厦建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河北农大建筑公司仍未全面履行判决义务。广厦建材公司申请追加河北农大为被执行人,理由是被执行人河北农大建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河北农大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该申请,该院作出(2019)冀0682执异78号执行裁定,认为申请追加河北农大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驳回了广厦建材公司的申请。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河北农大建筑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河北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询证函,其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河北农大建筑公司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本金为2505万元,主管部门(出资人)名称为河北农业大学。验资事项说明显示该公司是由河北农业大学后勤集团出资组建的集体企业,原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5万元,后修改公司章程申请新增注册资金2000万元,河北农业大学后勤集团于2002年4月29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分行营业部农大分理处河北农大建筑公司账户(01×××68—221200171)账号2000万元,占应增资额的100%。2002年4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分行签章的银行询征函记载的缴款人为河北农业大学后勤集团,缴款金额为2000万元。另,当日河北农大建筑公司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显示该账户进账2000万元,转账出票人为河北农业大学财务处结算科。被告河北农大对其向河北农大建筑公司注资情况不持异议,河北农大建筑公司亦无异议。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时间为2002年5月9日,出票人账户01×××68—221200171,转账给河北农业大学后勤集团,转账金额为2020万元,该票据被背书人为河北农业大学财务处结算科,并有河北农业大学后勤集团及河北农业大学财务处结算科分别签章,证明2002年5月9日,河北农大建筑公司转账给被告2020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就该笔转账的事由,各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能够证明河北农大建筑公司系河北农业大学后勤集团出资组建,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分行签章的银行询征函证明第三人增资2000万的缴款人亦为河北农业大学后勤集团,2002年5月9日,第三人转账2020万元的票据显示转账对象同样为河北农业大学后勤集团,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河北农大与河北农业大学后勤集团关系的情况下,其主张被告河北农大抽逃资金缺乏证据,其申请追加被告河北农大为被执行人,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定州市广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定州市广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河北农大建筑公司反对上诉人广厦建材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故应列为原审被告,原审判决将其列为第三人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广厦建材公司要求追加河北农大为被执行人是否成立。首先,根据河北冀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审被告河北农大建筑公司2015年、2016年的审计报告能够看出,河北农大建筑公司系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法人;其次,从河北农大建筑公司2017年和2018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中,无法证实该公司与河北农大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再次,一审中河北农大提供了举证函,完成了其举证证明责任,该函中亦证实“该公司未给我校创造任何经济利益,亦没有收取该公司任何财物。该公司自创立以来完全是独立的企业,至今我校投入的资产也分文没有收回”。综上,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佐证证实河北农大与河北农大建筑公司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另外,上诉人广厦建材公司依据2002年5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的转帐支票,用以证实河北农大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但该转帐支票系由河北农大建筑公司转账给河北农业大学后勤集团,被背书人为河北农业大学财务处结算科,该款是否为河北农大抽逃的出资款,该证据并无法证实;且转账金额为2020万元,亦与河北农大出资额2000万元不符,被上诉人河北农大对在2002年5月9日转出出资额的事实予以否认。上诉人广厦建材公司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系河北农大增资后又抽逃出资的事实,更不能以此证明河北农大与河北农大建筑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上诉人广厦建材公司主张要求追加河北农大为被执行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定州市广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河北农大向原审法院提供举证函一份,证明“经我校财务部门详查,调取所有财务账目,现查明:我校自出资成立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以来,该公司未给我校创造任何经济利益,亦没有收取该公司任何财物。该公司自创立以来完全是独立的企业,至今我校投入的资产也分文没有收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定州市广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正丽 审判员 赵 春 林 审判员 刘  斌
法官助理陈萌 书记员何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