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

定州市广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农业大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682执异78号
申请人:定州市广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新立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574212-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农业大学。住所地:保定市灵雨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401707023F。
法定代表人:申书兴,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河北农业大学院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106082083T。
法定代表人:*保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越,男,1986年4月2日出生,住保定市南市区。
本院在执行定州市广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广厦建材公司)与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农大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广厦建材公司因农大建筑公司未履行(2017)冀0682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申请人河北农业大学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8月22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广厦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广厦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越、被申请人河北农业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厦建材公司称,广厦建材公司因农大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82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书,农大建筑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经法院调查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是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河北农业大学是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在河北农业大学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申请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河北农业大学为广厦建材公司与农大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河北农业大学称,被执行人农大建筑公司的性质是集体所有制,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农业大学与农大建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利润收取,河北农业大学并非农大建筑公司的股东,而是其出资人,不应按申请人援引的法律规定来承担该案的连带责任。
被执行人农大建筑公司称,河北农业大学和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联系,我公司系独立的经济主体,是独立的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有独立的财会体系,与河北农业大学没有任何联系,申请人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不适用本案,我公司的章程更进一步证明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非申请人所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援引的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
本院查明,原告广厦建材公司与被告农大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0月30日诉来本院,2017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7)冀0682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农大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广厦建材公司材料款15789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2078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农大建筑公司未全部履行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2018年5月7日,申请人广厦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农大建筑公司仍未全部履行上述义务。
另查明,被执行人农大建筑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8日,公司由河北省校产办批准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出资人为被申请人河北农业大学,农大建筑公司系独立的企业,对外以企业的财产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其公司章程载明经营方式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审计报告、注册信息登记表、公司章程、(2017)冀0682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书、举证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农大建筑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出资人虽为被申请人河北农业大学,但农大建筑公司系独立的企业,对外以企业财产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申请人广厦建材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河北农业大学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定州市广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安丽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何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