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

石家庄利明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2民初706号
原告:石家庄利明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博山钢材市场A区25-26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靳奇华,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河北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保全。
被告:***,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被告:定州市新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李亲顾镇李亲顾村。
法定代表人:贾建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陈树勇,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利明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定州市新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利明鑫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志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靳奇华,被告定州市新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陈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农大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利明鑫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农大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725515.31元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损失,被告新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农大建筑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委托被告***与被告新景公司签订新景尚城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并委托被告***为其公司代理人,负责新景尚城施工的全部项目活动。被告农大建筑公司和原告在2014年10月24日签订了供应新景尚城项目材料买卖合同,价格随行就市,数量按实际发货为准,金额按实际数量结算,原告一直按合同履行义务,向被告供货168.159吨,期间支付过部分违约金,货款和违约金于2015年8月18日公司对账确定金额为725515.31元,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承诺在主体封顶后拨发工程款时付清,新景公司也承诺在拨发工程款中付清,现新景尚城项目已完工一年有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
被告农大建筑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原一审中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农大建筑公司,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农大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的证据中,印章一个为“新景商城项目专用章”该章为椭圆形,另一枚为“新景尚城项目专用章”该章为圆形。被告农大建筑公司没有刻印过该两枚印章,众所周知,任何工程项目专用章只有一枚,从这一点可以确定该两枚公章是假的。从本案涉及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来看,是***购买和使用了该工业品,与农大建筑公司没有联系,被告***应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农大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新景公司辩称:1、新景尚城项目,被告新景公司与农大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整体工程发包于农大建筑公司,现施工已经完成,且被告新景公司不拖欠施工方任何款项;2、被告新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付款的合同义务,无论原告材料是否用于新景项目,被告也没有任何付款义务;3、被告新景公司没有承担义务的法定责任,最高院关于建筑工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如果在本案要求被告新景公司承担责任,必须同时符合两点,首先原告身份必须是实际施工人,其次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新景公司拖欠工程款,但是被告新景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项,且原告是材料供应商,故此从法定责任方面,被告新景公司无任何义务;4、被告新景公司同时不是买卖合同担保人,也不是付款的事实义务主体,故此从事实、证据、法律等各方面原告都没有起诉新景公司的理由,但是由于原告的无理诉讼,导致新景公司被迫参与诉讼,被告新景公司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诉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证明我方与农大建筑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为农大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证据是***给的复印件,原件在***手中;
证据三、销售发货单两份,证明货物发到了工程所在地,总计发货527865.31元,由工地库管王建辉核实签收;
证据四、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公司对账函,证明按照合同第13条约定,货款与违约金共计725515.31元,并加盖正式的项目专用章,并由***签了字;
证据五、在二审时中院的庭审笔录和2015年定州法院的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王建辉系项目库管员;定州法院判决书证明***系农大建筑公司员工,系该项目授权代表。原告销售的钢材送达到农大建筑公司承建的新景项目工地,并被农大建筑公司签收。定州判决书同时还能证明***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仍接受农大建筑公司授权,代表农大建筑公司处理新景项目工地事务及相关事宜;
证据六、2017年11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志明与王建辉通话记录,证明王建辉作为该项目库管员接收了原告的供货,而且材料用于新景项目。
被告农大建筑公司在原一审中质证称,对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章是假的;
对证据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提供的是复印件,该证据公司没有出具过,对杜小通的手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原告陈述该工程是农大建筑公司与新景公司联合开发,不清楚不认可;
对证据三、销售发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不清楚该项目;
对证据四、公司对账函的真实性不认可,项目专用章是假的,发货清单是50多万,对账函上的货款变成了70多万元,是假的。我方申请法院到莲池区公安局带调取***私刻公章的立案材料。
被告新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陈述农大建筑公司与新景公司联合开发没有依据;
对证据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见过;
对证据三、四、发货清单与对账函与我方没有关系;
对证据五、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在第五页我方发言,中院记载错误,应该是我公司与农大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成立,记载成买卖合同了,我们两公司无买卖合同。我方认为王建辉是否为库管员是否接收原告供货都与我方无关;对(2015)定民初字第3270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认定事实,首先我方将工程承包给农大建筑公司,第二是我方自愿在当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且当时判决书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现在在偿还以上欠款后,我方不拖欠任何工程款项;
对证据六、通话记录,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农大建筑公司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向定州市李亲顾镇供应线材、盘螺、螺纹,现金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预付货款30%,45天内结清。合同落款买方处盖有椭圆形的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新景商城项目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
2014年9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我杜小通系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的***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定州市李亲顾镇新景尚城项目工程的施工项目活动。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授权委托书有农大建筑公司印章及杜小通手章。
原告称因农大建筑公司与新景公司有建筑合同,才有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没有要合同,只是见过,经办人***让其看过合同,原告方只有授权委托书。
被告农大建筑公司称“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已经收回来了,2014年10月28日之后没有出具过,不清楚收回来的是否是这一张。”原一审法庭要求被告农大建筑公司庭下7日内核实其收回来的授权委托书是否是原告当庭出示的2014年9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并向法庭提交书面核实意见。被告农大建筑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间提交书面核实意见。
2014年10月28日及2014年12月1日销售清单,载明客户李亲顾,发货金额分别为407998.03元及119867.28元,共计527865.31元,该两张销售清单均有王建辉的签字。
2015年8月28日的公司对账函,载明:“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新景商城项目***)欠石家庄利明鑫达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总计货款金额725515.31元,请核实是否相符。”该对账函盖有圆形的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新景尚城项目专用章,并有***的签字。被告农大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项目专用章均不认可。
2016年1月15日,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农大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杜小通,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告新景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定州市李亲顾新景尚城的施工项目承包给了被告农大建筑公司。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上均有被告***的签字及农大建筑公司的项目章,系被告***为李亲顾新景尚城项目而以农大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所签订,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农大建筑公司主张《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对账单上被告农大建筑公司的印章均系被告***私刻,不代表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提交的(2015)定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农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认定被告***系被告农大建筑公司代理人,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得到了被告农大建筑公司的授权,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农大建筑公司承担。被告***不予承担还款责任。
对账单中已明确载明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总计货款为725515.3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农大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725515.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景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尚欠被告农大建筑公司李亲顾新景尚城项目的款项范围内对725515.3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逾期损失为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利明鑫达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725515.31元及逾期损失(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定州市新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其尚欠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利明鑫达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5元,由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市新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化璞
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