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

定州市新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利明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6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新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
法定代表人:贾建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博山钢材市场A区25-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河北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保全,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苑县。
上诉人定州市新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农大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景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景商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达公司对新景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性对性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基础。涉及到本案,无论***达公司与农大建筑公司直接的买卖合同真实与否,合间的当事人为***达公司与农大建筑公司,与新景商贸公司无关。新景商贸公司不因合同产生权利,亦不因合同承担义务,故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出发,本案与新景商贸公司无任何关系;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本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任何依据。如果非说要有,稍微沾点边的涉及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突破相对性的法律依据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旨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具体到本案,即使***达公司所诉的买卖合同成立,其身份也只是材料供应商,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即使是实际施工人起诉,其将作为发包人的新景商贸公司作为被告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本案中,***达公司明显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的诉讼其实到此就应该完全和新景商贸公司无关了,因为无论拖不拖欠工程款都与材料供应商***达公司无任何关系,更何况***达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新景商贸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实上,新景商贸公司不仅不拖欠任何工程款,还已经超额支付了300多万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达公司答辩称,买卖合同是农大建筑公司***签的,送货单写的客户是***工地,中间人介绍农大建筑公司与新景商贸公司是合作开发关系。***达公司认为货款最终应由新景商贸公司结算,理由为:在房屋封顶时***达公司找过农大建筑公司和***,他们直接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去找新景商贸公司,新景商贸公司承认给付材料款。至今为止,农大建筑公司与新景商贸公司是什么关系一直没有说清,只知道农民工工资通过劳动监察大队付清了,水泥款和其它材料款也是新景商贸公司支付的。当时,***达公司找过新景商贸公司,新景商贸公司说材料款已经超支,也没有任何证据,农大建筑公司和***说没有给钱。
农大建筑公司、***未做答辩。
***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农大建筑公司、***支付***达公司材料款725,515.31元及逾期付款给***达公司造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损失,新景商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农大建筑公司、***、新景商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达公司与农大建筑公司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达公司向定州市***镇供应线材、盘螺、螺纹,现金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预付货款30%,45天内结清。合同落款买方处盖有椭圆形的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新景商城项目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
2014年9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我***系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的***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定州市***镇新景尚城项目工程的施工项目活动。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授权委托书有农大建筑公司印章及***手章。
***达公司称因农大建筑公司与新景商贸公司有建筑合同,才有的授权委托书,***达公司没有要合同,只是见过,经办人***让其看过合同,***达公司只有授权委托书。
农大建筑公司称“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已经收回来了,2014年10月28日之后没有出具过,不清楚收回来的是否是这一张。”原一审法庭要求农大建筑公司庭下7日内核实其收回来的授权委托书是否是***达公司当庭出示的2014年9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并向法庭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农大建筑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间提交书面核实意见。
2014年10月28日及2014年12月1日销售清单,载明客户***,发货金额分别为407,998.03元及119,867.28元,共计527,865.31元,该两张销售清单均有***的签字。
2015年8月28日的公司对账函,载明:“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新景商城项目***)欠石家庄***达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总计货款金额725,515.31元,请核实是否相符。”该对账函盖有圆形的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新景尚城项目专用章,并有***的签字。农大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项目专用章均不认可。
2016年1月15日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农大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新景商贸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定州市***新景尚城的施工项目承包给了农大建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上均有***的签字及农大建筑公司的项目章,系***为***新景尚城项目而以农大建筑公司名义与***达公司所签订,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农大建筑公司主张《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对账单上农大建筑公司的印章均系***私刻,不代表真实意思表示。但***达公司提交的(2015)定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农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认定***系农大建筑公司代理人,足以使***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得到了农大建筑公司的授权,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农大建筑公司承担,***不承担还款责任。对账单中已明确载明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总计货款为725,515.31元,故***达公司主张农大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725,515.3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新景商贸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尚欠农大建筑公司***新景尚城项目的款项范围内对725,515.3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达公司要求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逾期损失为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农大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达公司材料款725,515.31元及逾期损失(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新景商贸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其尚欠农大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5元,由农大建筑公司、新景商贸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新景商贸公司应否在欠付农大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也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达公司与农大建筑公司,新景商贸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当事人,新景商贸公司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负担义务。***达公司请求新景商贸公司在其欠付农大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新景商贸公司尚欠农大建筑公司工程款,也未提供新景商贸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故***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新景商贸公司在其尚欠农大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景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达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725,515.31元及逾期损失(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定州市新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其尚欠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家庄***达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石家庄***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5元,由原审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5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勇
审判员***
审判员陈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