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棵棵树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单位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吉01刑终135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哈尔滨棵棵树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岗区中山路266号恒运花园A栋15层2号,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虞格,男,汉族,1986年6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住温州市瓯海区,系哈尔滨棵棵树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哈尔滨棵棵树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户籍地温州市,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哈尔滨棵棵树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吉0194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哈尔滨棵棵树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哈尔滨棵棵树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虞格、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作为哈尔滨棵棵树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棵棵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长春市教育技术装备中心(原长春市教育技术装备处)的教学设备项目招标过程中,为使其公司或其借用资质的公司能顺利承接工程,找到时任长春市教育技术装备处处长***(已判刑)帮忙。为此,虞建静多次经手向***行贿合计人民币261万元。具体行贿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长春市教育装备展会期间,被告人***借用温州中信科教设备公司的资质,在任凤义的帮助下,使该公司与长春教育技术装备处签订44份总计704万元意向性合同,并于2010年、2011年签订了正式合同。为此,***在2011年春节前向任凤义行贿人民币35万元。
2.2011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先后用棵棵树公司或借用温州中信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百草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在任凤义的帮助下,使上述三公司与长春教育技术装备处签订了教学设备采购合同;2011年12月间,被告人***与***、***(二人已另案处理)共同借用沧州鑫龙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资质,在任凤义的帮助下,使该公司在长春市教育技术装备处实验室设备公开招标项目中顺利中标。为此,2012年初,***向任凤义行贿人民币80万元。
3.2012年12月,被告人***借用温州中信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资质,在任凤义的帮助下,使该公司分别与长春教育技术装备处、长春市第六中学签订了教学设备采购合同。为此,虞建静于2013年春节向任凤义行贿人民币30万元。
4.2013年12月,被告人***用棵棵树公司的资质,在任凤义的帮助下,使该公司在长春市教育技术装备中心中小学科技园地招标项目中顺利中标,并签订了采购合同。为此,虞建静于2014年初向任凤义行贿人民币46万元。
5.2014年9月,被告人***借用温州中信科技设备公司的资质,在任凤义的帮助下,使该公司在长春市教育技术装备中心科教设备采购(中小学科技园地)招标项目中顺利中标,并签订了采购合同。为此,虞建静于2014年初向任凤义行贿人民币50万元。
6.2015年,被告人***为使其公司在长春市各区教育局实施的五年中小学科技园地升级项目中顺利中标,找到任凤义,并将科技园地升级项目相关技术参数提供给任凤义,***将虞建静提供的技术参数列为科技园地升级改造技术参数。为此,虞建静于2016年春节前向任凤义行贿20万元。
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主动到长春市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棵棵树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实施相应的行贿行为,亦应依法以单位行贿罪对***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观点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哈尔滨棵棵树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哈尔滨棵棵树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对上诉人哈尔滨棵棵树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刑较重,请求降低罚金处罚。
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2016年初没有向***行贿20万元。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哈尔滨棵棵树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单位行贿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合议庭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哈尔滨棵棵树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对上诉人哈尔滨棵棵树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刑较重,请求降低罚金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哈尔滨棵棵树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犯罪性质、数额、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2016年初没有向任凤义行贿20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为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于2016年初向***行贿20万元的事实有任凤义证言、上诉人***供述可以证实,足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考虑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能交纳足额钱款保证罚金刑的执行、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故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哈尔滨棵棵树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相应的行贿行为,亦应依法以单位行贿罪对***定罪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4刑初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单位哈尔滨棵棵树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4刑初8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建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