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

天津市灏翔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0民初9105号
原告:天津市灏翔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581107054),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么六桥三区27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新,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成,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61256764E),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宝工业园西平道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伯伶,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市灏翔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翔公司)与被告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新、张书成,被告莱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仇伯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灏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莱恩公司支付门窗加工费557496.08元;2.判令莱恩公司支付逾期利息72422.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莱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灏翔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莱恩公司支付门窗加工费519737.38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莱恩公司支付逾期利息67519.7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灏翔公司承包天津市东丽区詹庄经济适用住宅及配套海雅园楼房部分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因莱恩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加工费,故灏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莱恩公司辩称,不认可灏翔公司诉请,请求驳回灏翔公司全部诉请。第一,双方是挂靠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由灏翔公司进行住宅项目施工,由莱恩公司收取管理费,同时按照甲方即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的付款进度进行付款,在莱恩公司收到东建公司的工程款及税金后将剩余款项交付灏翔公司。第二,莱恩公司履行了全部的给付义务,因此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双方暂定结算价格为5135383.38元,东建公司仅支付了总工程95%的工程款即4878614.21元,在扣除灏翔公司应承担的税金及相关的管理费后剩余款项为4634696.68元。灏翔公司自认莱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4615646元,因灏翔公司存在逾期施工及工程质量问题,依据灏翔出具承诺书及合作协议的约定,莱恩公司有权将违约金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灏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不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灏翔公司提交开票统计表,拟证明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灏翔公司向莱恩公司开具发票49张,灏翔公司已经完成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莱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为灏翔公司自行制作,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为灏翔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5日,莱恩公司作为分包人、案外人东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约定莱恩公司分包东丽詹庄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七标段海雅园9#至18#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
2014年12月30日,莱恩公司作为甲方,灏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甲方与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东丽詹庄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东丽詹庄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七标段海雅园9-18#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现甲乙双方就上述项目完成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内容如下:一、乙方详细了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同意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甲方共同全面履行协议。并相互尊重企业秘密。乙方需做到甲方制订的四个统一原则:即材质统一、管理统一、物资统一、标识统一。二、工程的承包范围:《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0321939元,甲方负责工程范围包括:9#、10#、11#、12#、15#、16#楼,分摊合同金额为6086293元;乙方负责工程范围包括:13#、14#、17#、18#楼、分摊合同金额为4235646元。结算方式:甲乙双方按钢副框外径尺寸进行结算(最终以甲方与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测量尽寸为准)……六、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后甲方向其开具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建安发票。如甲方向建设单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建安发票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其请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抵扣发票(或材料票)或支付与其请款金额等额的开具建安发票的税费。甲方在向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建安发票前,乙方将相应的增值税抵扣发票(或材料票)或建安发票的税金交付给甲方。甲方收到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乙方提供的增值税抵扣发票(或材料票)或税金后支付该次工程款,否则甲方有权暂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七、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擅自退出该项目,除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按《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八、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乙方向甲方支付13#、14#、17#、18#楼合同金额(4235646元)4%的管理费。金额为169426元(最终以甲方与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结算为准)。甲方每次收到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乙方提供的增值税抵扣发票(或材料票)或税金后向乙方支付与其请款金额相对应的工程款。此项管理费于甲方每次给付乙方工程款时扣除。当甲方给付工程款至95%时,甲方将管理费扣除完毕。九、双方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如回款),甲方负责协调,乙方应积极予以配合,因此产生的协调费等,均由甲乙双方按分摊比例承担……。
合同签订后,灏翔公司与莱恩公司分别对各自负责的部分进行施工,且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结算加工费。
2018年2月9日,双方签署对账明细,确认:合同金额4235646元,暂定结算金额为5135383.38元,莱恩公司已付款金额为4235646元(包含扣除的管理费用,按合同金额100%比例全部付清),累计付款为4605646元。2018年9月20日,莱恩公司向灏翔公司支付加工费1万元。截至此次诉讼前,莱恩公司共计支付4615646元。
2018年6月3日,因莱恩公司在收到031××××4575#-03134591#增值税发票并支付相应款项后,发现灏翔公司交付的发票处于失控状态无法抵扣税款,灏翔公司向莱恩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18年2月6日给莱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31××××4575#-03134591#,发票总金额为1763780元,我公司由于报税延迟,造成发票处于失控状态,我公司正在配合东丽国税积极解决该问题,现在东丽国税走流程,我公司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能解决该问题,并配合莱恩公司办理该发票认证抵扣的税务手续。如该发票问题不能妥善解决,莱恩公司有权拒付我公司后续工程款项”。
诉讼过程中,莱恩公司自认031××××4575#-03134585#发票失控问题已经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灏翔公司主张的加工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双方约定“莱恩公司每次收到东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灏翔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抵扣发票(或材料票)或税金后向灏翔公司支付与其请款金额相对应的工程款”。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按照上述约定方式支付加工费。因灏翔公司交付的031××××4575#-03134591#增值税发票处于失控状态无法抵扣税款,灏翔公司作出“如该发票问题不能妥善解决,莱恩公司有权拒付我公司后续工程款项”的承诺,莱恩公司有权利在灏翔公司未能妥善解031××××45755#-03134591#增值税发票问题前,拒绝支付未付工程款。现莱恩公司自031××××45755#-03134585#发票失控问题已经解决,灏翔公司应负有证明其已经解决03134586#-03134591#失控发票问题的责任。灏翔公司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表,欲证明其已通过交付其他增值税发票的方式解决失控发票不能抵扣税款的问题,莱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且灏翔公司作为销货方,其在开具发票后,应留存有记账联,其未能提供不符合常理。因付款条件暂时未成就,本院对灏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灏翔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21元,由原告天津市灏翔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郁
审 判 员  高 超
人民陪审员  朱跃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娜
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