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1143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灏翔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581107054),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么六桥****。
法定代表人:杨智,经理。
被告: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61256764E),,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宝工业园西平道**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凡漪,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灏翔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翔公司)、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曾因疫情扣除审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泉,被告灏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莱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贾凡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27500元及迟延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灏翔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门窗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詹庄七村还迁安置用房项目13号楼、18号楼门窗安装工程,工程单价每平方米34元等内容。后原告如期完成安装工程,但灏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款项。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灏翔公司进行结算,实际门窗安装面积为3750平方米,工程款127500元。经查,莱恩公司为灏翔公司提供资质,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双方结算后经过一年质保期,二被告未付款应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起诉。
灏翔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莱恩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莱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莱恩公司无合同关系,莱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莱恩公司与灏翔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灏翔公司不具备建设施工的资质,就涉案工程以莱恩公司名义与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但无明确法律规定被挂靠方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三、莱恩公司已经向灏翔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灏翔公司对莱恩公司不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另外,灏翔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莱恩公司遭受损失,对该部分款项莱恩公司有权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门窗安装合同》二份及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灏翔公司签订合同和结算工程款情况。灏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其公司人员张永发与原告进行的结算。莱恩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莱恩公司提交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二份、合作协议及灏翔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灏翔公司与莱恩公司存在挂靠施工关系,灏翔公司不具有承揽涉案工程的资质,莱恩公司有权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对灏翔公司未开票的金额对应税金从其应收的工程款中扣除;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灏翔公司逾期完成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3.通知及EMS快递回执各二份,敦促函及EMS快递回执各一份,查验记录表及维修费用明细,拟证明灏翔公司所施工的海雅园13、14、17、18号楼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莱恩公司于次日向灏翔公司邮寄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的通知,但灏翔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莱恩公司代其进行维修并给莱恩公司造成损失。灏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明工期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莱恩公司向其寄送过通知,但其也进行了维修,因都是小毛病,灏翔公司未找原告进行维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不清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且原告从未收到过维修通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灏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双方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确认,对证据3中通知及EMS快递回执、敦促函及EMS快递回执及查验记录表的真实性确认,但维修费用明细系莱恩公司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5日,莱恩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约定莱恩公司分包东丽区詹庄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七标段海雅园9号楼至18号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2014年12月30日,莱恩公司作为甲方,灏翔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甲方与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东丽区詹庄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东丽詹庄等七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七标段海雅园9号楼至18号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现甲乙双方就上述项目完成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内容如下:一、乙方详细了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同意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甲方共同全面履行协议,并相互尊重企业秘密。乙方需做到甲方制订的四个统一原则:即材质统一、管理统一、物资统一、标识统一。二、工程的承办范围:《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0321939元,甲方负责工程范围包括:9#、10#、11#、12#、15#、16#楼,分摊合同金额为6086293元;乙方负责工程范围包括:13#、14#、17#、18#楼,分摊合同金额为4235646元。双方还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灏翔公司就东丽詹庄七村还迁安置用房项目断桥铝门窗安装工程签订《门窗安装合同》两份,其中14号、17号楼施工合同约定门窗面积约3700㎡,门窗安装单价每平方米44元,价款约162800元;其中13号、18号楼施工合同约定门窗面积约3700㎡,门窗安装单价每平方米34元,价款约125800元。两份合同中还对工程款给付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带领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门窗安装工作。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灏翔公司人员张永发进行账目核对并签订结算清单,涉及东丽詹庄七村还迁安置用房项目断桥铝门窗安装工程13#、14#、17#、18#楼面积为7500平方米,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需扣除若干款项共计9044元。后灏翔公司未向原告给付货款。2018年11月29日,灏翔公司起诉莱恩公司,要求莱恩公司给付门窗加工费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津0110民初9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莱恩公司付款条件暂未成就,判决驳回了灏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诉讼,其中本案原告主张13号、18号楼《门窗安装合同》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另案(2020)津0110民初1142号主张14号、17号楼《门窗安装合同》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所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但由于原告施工工程已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工程款项。莱恩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莱恩公司对此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且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莱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莱恩公司是否应连带承担给付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灏翔公司因缺乏资质借用莱恩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分包合同承揽工程。后灏翔公司又将其所负责施工的工程中门窗安装一项分包给原告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借用资质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莱恩公司允许灏翔公司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并收取管理费,其应当对灏翔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数额,因全部工程需扣除9044元各项费用,本案中可扣除50%计4522元,本案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297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其请求也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灏翔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22978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计1425元,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天津市灏翔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志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晨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