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

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5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宝工业园西平道**。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凡漪,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灏翔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么六桥****
法定代表人:杨智,经理。
上诉人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灏翔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1.改判驳回***要求莱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灏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既已认定莱恩公司与灏翔公司系挂靠关系,另案判决认定莱恩公司已向灏翔公司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剩余款项暂不具备支付条件,灏翔公司对莱恩公司不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与灏翔公司涉嫌虚假诉讼,恶意串通,***提供的证据材料与灏翔公司在另案诉讼中的陈述不一,存在诸多矛盾,也并无任何工程量结算清单的相关证据,***提供的证据不应被采信。例如在另案的诉讼中,灏翔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的整体完工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在本次开庭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显示完工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当庭陈述,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面积为7500平方米,每份合同的结算面积为3750平方米,另案诉讼中灏翔公司却表示涉案工程的结算面积为7741.58平方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莱恩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22978元及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中,并未规定出借资质后,出借资质方即需对灏翔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与灏翔公司签订协议,莱恩公司并非合同主体,莱恩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莱恩公司不应对***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莱恩公司与灏翔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对灏翔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协议,莱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惩罚性法律责任,对其适用是非常严苛的。连带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本案中,***与灏翔公司、莱恩公司与灏翔公司均未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项予以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应当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造成损失的前提下,由二者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只有在面对发包人时,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的,“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也只有发包人才符合该条款中规定的“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而不是随意扩大该条款的解释。
***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主张的工程欠款的金额,有***、灏翔公司签订的结算书予以确认,***、灏翔公司之间的结算面积共计为7500平米,实际还低于灏翔公司与莱恩公司之间的结算的面积。莱恩公司对***的工程款结算不予认可,认为存在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显然是不负责任且缺乏依据的。莱恩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莱恩公司向灏翔公司提供施工资质,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以往的司法实践,提供资质的一方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灏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及迟延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莱恩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约定莱恩公司分包东丽区詹庄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七标段海雅园9号楼至18号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2014年12月30日,莱恩公司作为甲方,灏翔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甲方与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东丽区詹庄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东丽詹庄等七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七标段海雅园9号楼至18号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现甲乙双方就上述项目完成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内容如下:一、乙方详细了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同意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甲方共同全面履行协议,并相互尊重企业秘密。乙方需做到甲方制订的四个统一原则:即材质统一、管理统一、物资统一、标识统一。二、工程的承办范围:《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0321939元,甲方负责工程范围包括:9#、10#、11#、12#、15#、16#楼,分摊合同金额为6086293元;乙方负责工程范围包括:13#、14#、17#、18#楼,分摊合同金额为4235646元。”双方还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灏翔公司就东丽詹庄七村还迁安置用房项目断桥铝门窗安装工程签订《门窗安装合同》两份,其中14号、17号楼施工合同约定门窗面积约3700㎡,门窗安装单价每平方米44元,价款约162800元;其中13号、18号楼施工合同约定门窗面积约3700㎡,门窗安装单价每平方米34元,价款约125800元。两份合同中还对工程款给付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带领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门窗安装工作。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灏翔公司人员张永发进行账目核对并签订结算清单,涉及东丽詹庄七村还迁安置用房项目断桥铝门窗安装工程13#、14#、17#、18#楼面积为7500平方米,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需扣除若干款项共计9044元。后灏翔公司未向原告给付货款。2018年11月29日,灏翔公司起诉莱恩公司,要求莱恩公司给付门窗加工费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津0110民初9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莱恩公司付款条件暂未成就,判决驳回了灏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诉讼,其中本案原告主张14号、17号楼《门窗安装合同》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另案(2020)津0110民初1143号主张13号、18号楼《门窗安装合同》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所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但由于原告施工工程已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工程款项。莱恩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莱恩公司对此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且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莱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莱恩是否应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灏翔公司因缺乏资质借用莱恩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分包合同承揽工程。后灏翔公司又将其所负责施工的工程中门窗安装一项分包给原告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借用资质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莱恩公司允许灏翔公司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并收取管理费,其应当对灏翔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数额,因涉案全部工程需扣除9044元,本案中可扣除50%计4522元,本案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6047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其请求也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天津市灏翔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60478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天津市灏翔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莱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莱恩公司与灏翔公司认可的事实,灏翔公司借用莱恩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承揽案涉工程。***与灏翔公司签订《门窗安装合同》,***对案涉工程的断桥铝门窗安装进行施工。施工后,***与灏翔公司的员工进行了结算。《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据此,灏翔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予***施工之时,并未借用莱恩公司的名义,***也未与莱恩公司进行结算,故***承揽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应为灏翔公司,而非莱恩公司。莱恩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相关法律约束的是莱恩公司就灏翔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义务,但对于灏翔公司的工程欠款,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灏翔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且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莱恩公司向灏翔公司付款的条件暂时未成就。故一审法院以莱恩公司允许灏翔公司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并收取管理费为由,判令莱恩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莱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灏翔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60478元及利息(以1604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负担49元,天津市灏翔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5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天津市灏翔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洪飞
书记员高志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