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1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云顶北路16号308**A09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5358470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博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博业公司与***的债权债务纠纷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而非内部承包关系引起的,因此,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并非其他法律关系转化。1.博业公司与***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博业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借据、借款协议、借条以及***在2016年1月6日出具的《说明》均载明是借款且需要支付利息,借款凭证的形式与内容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博业公司也按借款借据上的约定,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其已经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至于借款是用于汀州大院项目还是其他项目,则属于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约定,亦属借款合同的要素。一审法院将借款用途认定为“预支工程款”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纠正;2.博业公司已另向***支付了《内部承包协议》项下工程进度款,与本案借款属不同法律关系。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博业公司按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86%向***支付进度款。”***一审也已自认汀州大院业主已付工程款9000余万元,博业公司向***付款约9000万元,即博业公司向***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比例已远超《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博业公司不存在收取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不按约定支付给***,而要求***以借款方式支取工程款的情形,本案款项是***在已足额收取工程款之外,另行向博业公司所借款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协议、借条、说明并承诺支付利息的法律后果有充分认知并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反复确认本案债务属于借款,且对博业公司扣回利息没有任何异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因汀州大院业主自2014年起未再向博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博业公司与业主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另案处理,博业公司与***就《内部承包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当另行解决,与本案借款无关。本案债权债务并非因其他基础关系所转化、引发,基础法律关系即为民间借贷,2,347,335.6元系博业公司向***支付的借款本金,而非***支取的工程款,***应当返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与博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博业公司与***之间数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依据各合同主张对应的权利义务,***无权以双方之间因合作项目未结算而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以与博业公司未完成结算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博业公司已完全按照《内部承包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尤其是已经超额按照协议约定的进度款比例超额支付承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而且即使双方就内部承包事宜发生争议,博业公司与***可据《内部承包协议》各自主张权利,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涉。因此***与博业公司的借款关系和内部承包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强迫当事人将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一并处理,本案应当认定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与博业公司之间系因工程借支发生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根据***一审提供的《汀州大院项目工程款收款、开票明细》中博业公司向业主单位收取工程款是按照借款的形式收取,该事实可以证明***按博业公司的要求以借款的方式收取工程款项符合各方交易习惯,但双方的基础关系是因建设工程发生的款项往来,不是因借贷关系而发生;2.根据博业公司一审提供的:2016年1月6日,***向博业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明确“此款用于汀州大院项目专用”的款项用途及“同意贵司在本人的工程款中扣回上述借款,若工程款不足以支付,贵司有权书面通知本人限期归还,书面通知期限内仍未归还,本人还将承担所有相关费用”的还款方式;3.根据博业公司一审提供的短信内容,博业公司再次明确“我司将根据你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说明》,从你承接的工程回款中优先扣回上述借款本息”。因此,案涉款项博业公司与***均认可系因工程所产生的预支工程款,博业公司也明确从***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回。现博业公司又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还款,明显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博业公司诉称“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博业公司按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86%向***支付进度款’***一审时自认汀州大院业主向博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900万余元,博业公司向***付款约9000万元,即博业公司向***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比例为90%,远超《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1.***向博业公司承包了“汀州大院”“农村社会化服务中心大楼”“***泥”等工程项目。其中,“农村社会化服务中心大楼”项目正由法院强制执行业主单位;“汀州大院”项目正在诉讼过程中,目前一审判决业主单位还需向博业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因此,所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均已符合付款条件;2.根据(2020)闽0821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恒宝房地产公司已向博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18,860.9元,并不是博业公司称的9900万余元。同时,***已收取的9000余万元已包含了案涉款项。因此,***因承包工程向博业公司支取工程款符合约定。 博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借款本金2,347,335.6元;2.***支付借款本金128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098,268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3.***支付借款本金236,939.1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359,042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4.***支付借款本金830,396.5元从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31,14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的利息;5.***支付律师费3万元;6.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8日,博业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博业公司承接的汀州大院土建及配套水电工程项目由***组建承包班子,由***按含税造价的6.18%向博业公司交管理费,博业公司按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86%向***支付进度款。2012年6月13日,***向博业公司立下借条,写明向博业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于2012年7月21日在该借条中借款人一栏补签名。2012年8月14日,***、***向博业公司立下借条,写明向博业公司借款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之后在该借条中借款人一栏补签名。2012年9月29日,***向博业公司立下借条,写明向博业公司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2013年2月7日,***向博业公司立下借条,写明向博业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2014年5月30日,***向博业公司立下借条,写明向博业公司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2015年7月23日,***向博业公司立下借条,写明向博业公司借款330,396.5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2016年1月6日,***向博业公司出具说明,确认未归还上述6笔借款合计2,350,396.5元,打印部分载明:“本人同意贵司在本人的工程款中扣回上述借款,若工程款不足以支付,贵司有权书面通知本人限期归还,书面通知期限内仍未归还,本人还将承担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本人无条件承诺以在贵司所承接的工程(名称:汀州大院土建及配套水电工程、农村社会化服务中心大楼工程、**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带9mw余热电土建工程等)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及本人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前述借款及费用的不可撤销之保证”,***还手写“此款用于汀州大院项目专用、利息计算到2015年7月23日止”。博业公司与***至今未对汀州大院土建及配套水电工程、农村社会化服务中心大楼工程进行结算。 博业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所有的坐落于**市新罗区××市场××期××幢××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冻结***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闽0802民初3351号民事裁定,2022年4月29日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实际控制***在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开户账号6230********存款92106.74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开户账号6228********存款1066.82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支行开户账号6227********存款875.31元、在福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户账号9090********存款875.61元。博业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了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0年5月18日内部承包协议、2016年1月6日说明,可以认定博业公司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的关系。***于2016年1月6日向博业公司出具的说明已明确6笔借款均用于汀州大院项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主张与博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博业公司在***提出抗辩后仍坚持认为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未针对双方的工程款往来进行相应主张。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可以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博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博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25元,减半收取计15,012.5元,由博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业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抗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为博业公司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应综合全案事实来认定基础法律关系。***向博业公司出具6张借条和说明确认合计款项2,347,335.6元,***也认可博业公司给付的款项,形式上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但本案款项主要用于博业公司承包后转包给***的汀州大院项目建设且部分款项直接汇入汀州大院项目部账户,2016年1月6日***向博业公司出具的《说明》中亦载明“此款用于汀州大院项目专用”。因***与博业公司就汀州大院项目事宜尚未进行过结算,***在出具的《说明》中亦同意在工程进度款中扣回讼争借款,所以该借款行为更加符合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的借支行为,待双方结算后另行解决。另,博业公司自述在2016年1月6日***向博业公司承诺同意在工程进度款中扣回讼争款项后,仍支付工程款给***,可见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与博业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博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25元,由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何 艳 附注: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