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3551号
原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云顶北路16号308**A09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5358470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返还借款本金2,347,335.6元;2、要求***支付借款本金128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098,268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3、要求***支付借款本金236,939.1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359,042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4、要求***支付借款本金830,396.5元从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31,14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的利息;5、要求***支付律师费3万元;6、六、保全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系博业公司的员工,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向博业公司借款6次,共计借款金额为2,350,396.5元,博业公司实际支付借款本金共计2,347,335.6元。除2012年8月14日的50万元借款及2015年7月23日的330,396.5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外,其余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1年不等。***取得借款后,对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了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212,000元,对借款本金28万元支付了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78,586元,对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了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56,266元,共计支付利息368,452元。此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1月6日,***向博业公司出具《说明》,具体内容为:1.***向博业公司共出具6份借条(含委托***签署的2份),确认其尚欠借款共计2,350,396.5元;2.***未按期归还的,将承担所有包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3.***承诺以其在博业公司承接的工程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及其名下资产作为不可撤销之担保。但***出具该说明后,仍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博业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博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2010年5月18日,博业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汀州大院土建及配套水电工程项目。该项目于2010年12月15日开工,2013年2月25日交付使用,至今业主单位**市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博业公司支付进度款计100,218,860.9元,博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约9000万元(已包含案涉的款项)。现博业公司与**市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案已一审审结,一审判决**市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博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4,415,559.1元。因此,博业公司与***就“汀州大院”项目仍需进一步结算,博业公司要求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常按博业公司的要求以借款的方式收取工程款项。2016年1月6日,***向博业公司出具的说明,认可案涉的6笔款项,明确此款用于汀州大院项目专用,同意贵司在本人的工程款中扣回上述借款,若工程款不足以支付,贵司有权书面通知本人限期归还,书面通知期限内仍未归还,本人还将承担所有相关费用,利息计算到2015年7月23日。因此本案的款项不应计算利息,即使需要计算,也仅能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若博业公司坚持民间借贷,2016年1月6日说明,是博业公司向***主张债务之日,自即日起应支付计算诉讼时效。故博业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驳回博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博业公司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5月18日,博业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博业公司承接的汀州大院土建及配套水电工程项目由***组建承包班子,由***按含税造价的6.18%向博业公司交管理费,博业公司按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86%向***支付进度款。2012年6月13日,***向博业公司立下借条,写明向博业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于2012年7月21日在该借条中借款人一栏补签名。2012年8月14日,***、***向博业公司立下借条,写明向博业公司借款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之后在该借条中借款人一栏补签名。2012年9月29日,***向博业公司立下借条,写明向博业公司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2013年2月7日,***向博业公司立下借条,写明向博业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2014年5月30日,***向博业公司立下借条,写明向博业公司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2015年7月23日,***向博业公司立下借条,写明向博业公司借款330,396.5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2016年1月6日,***向博业公司出具说明,确认未归还上述6笔借款合计2,350,396.5元,打印部分载明:“本人同意贵司在本人的工程款中扣回上述借款,若工程款不足以支付,贵司有权书面通知本人限期归还,书面通知期限内仍未归还,本人还将承担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本人无条件承诺以在贵司所承接的工程(名称:汀州大院土建及配套水电工程、农村社会化服务中心大楼工程、**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带9mw余热电土建工程等)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及本人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前述借款及费用的不可撤销之保证”,***还手写“此款用于汀州大院项目专用、利息计算到2015年7月23日止”。博业公司与***至今未对汀州大院土建及配套水电工程、农村社会化服务中心大楼工程进行结算。
博业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所有的坐落于**市新罗区××市场××期××幢××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冻结***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闽0802民初3351号民事裁定,2022年4月29日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实际控制***在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开户账号6230********存款92106.74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开户账号6228********存款1066.82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支行开户账号6227********存款875.31元、在福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户账号9090********存款875.61元。博业公司向本院交纳了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5月18日内部承包协议、2016年1月6日说明,可以认定博业公司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的关系。***于2016年1月6日向博业公司出具的说明已明确6笔借款均用于汀州大院项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主张与博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博业公司在***提出抗辩后仍坚持认为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未针对双方的工程款往来进行相应主张。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可以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博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25元,减半收取计15,012.5元,由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淑 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娟(代)
附: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