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1民初3378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5358470Q,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云顶北路16号308**A09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福建同***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系汀州大院项目部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龙岩市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82032,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121号A区四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破产管理人:福建省汀龙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建设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8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恒宝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令本院审理恒宝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2021年4月25日,本院指定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恒宝房地产公司管理人。恒宝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申请,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本案于2021年1月22日、2021年3月24日、2021年12月8日、2022年4月公开开庭审理,博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第一、二、三、四次)、***(第二、三、四次)与恒宝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二次)、恒宝房地产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四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宝房地产公司立即向博业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7,523,786.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决确认博业建设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其施工完成的汀州大院13号楼、7号楼B、6号楼B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恒宝房地产公司向博业建设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定费等诉讼费用由恒宝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恒宝房地产公司系坐落于长汀县汀州镇朝斗岩路93号汀州大院的房地产开发商。2010年4月7日,博业建设公司与恒宝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汀州大院的土建及配套水电工程由博业建设公司负责施工;2、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主体建筑的土建、水电的预埋与主管线安装,详见经发包人确认的本工程图纸和工程量清单;3、质量标准需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4、工程移交完毕,档案资料归档、质检资料合格三个月内审核办理好结算并支付至工程最终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余下3%作为保修金。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材料设备供应、安全施工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博业建设公司依约于2010年12月15日开工,于2013年2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恒宝房地产公司使用。博业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工程结算资料送给恒宝房地产公司审核,博业建设公司的送审造价为129,837,530元,被告审核后工程造价为117,742,647元;但是,恒宝房地产公司一直以需委托第三方完成为由拒不支付尚欠博业建设公司工程款为17,523,786.1元(含质保金)。该款经博业建设公司多次催要,恒宝房地产公司拒不支付。博业建设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恒宝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长汀县汀州镇朝斗岩路93号(汀州大院)13号楼(不动产权证号为:闽(2018)长汀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7号楼B(不动产权证号为:闽(2018)长汀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6号楼B(不动产权证号为:闽(2018)长汀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产,保全价值以人民币900万元为限。同日,长汀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821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房产,保全价值以90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博业建设公司为此向法院缴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综上,博业建设公司认为,博业建设公司与恒宝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博业建设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恒宝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博业建设公司作为汀州大院工程的承包人,在恒宝房地产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请求如诉判准。
恒宝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博业建设公司主张诉争工程结算造价117,742,647元及答辩人欠付工程款17,523,786.1元没有依据,诉争工程实际审核结算造价为106,822,23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0,218,860.90元,剩余工程款应为6,603,369.1元,博业建设公司对该剩余工程款在工程造价确定后长期未向答辩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年),不应受法律保护。
1、针对博业建设公司提交的讼争工程结算报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1条“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终审机构进行终审,工程竣工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后有效”约定,答辩人于2015年3月3日与专业工程造价员***签订《协议书》聘请其作为甲方代表,负责审核讼争工程结算造价,经审核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汀州大院工程结算初审结果汇总表》核定讼争工程结算造价106,822,230元。答辩人已将此工程结算造价告知博业建设公司,但博业建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
2、博业建设公司主张讼争工程结算造价117,742,647元的所谓依据是其证据5《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而该确认书并没有双方的签字**和落款日期,不符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1条的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反而在博业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4《工程款收款、开票明细》(证据第87页落款日期2014.12.23)中下方施工单位处有个手写体括号“100,218,860.90-结算总价107,761,273=7,542,412.1元”数据,依据该手写体的数据及计算公式,得出博业建设公司自认的工程结算造价是107,761,273元,扣除已付款100,218,860.90元,剩余工程款为7,542,412.1元。博业建设公司自认的工程结算造价与答辩人委托专业工程造价员审核的工程结算造价106,822,230元,以及扣除已付款100,218,860.90元,剩余工程款为6,603,369.1元接近,相差仅为939,043元。
3、不论是答辩人委托专业工程造价员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审核工程结算造价结果,还是博业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自行确认的结算总价,博业建设公司迟至2020年11月30日起诉主张讼争工程剩余结算款,均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二、博业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款利息问题。
《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6条约定的是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才需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按逾期天数30天内、31-60天、61-90天、90天以上四个档分别适用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1倍、2倍、3倍、4倍计算),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同样适用该些标准计算工程欠款利息。
三、博业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1、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期限问题
博业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根据该《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本案讼争工程竣工日期是2013年2月25日,按照《批复》第四条规定,博业建设公司应当在2013年8月25日前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博业建设公司迟至2020年11月30日才提起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应支持。
即便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正如前述,博业建设公司主张讼争工程结算款的三年诉讼时效已过,其依附于工程欠款请求权的优先受偿权当然随之丧失。
2、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问题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博业建设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范围中利息部分没有依据,应予以剔除。
四、退一步说,假设博业建设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结算款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鉴于博业建设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存在的违约行为,答辩人已提出反诉,反诉博业建设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66万元、工程违约转包违约金534.11115万元及工程结算审核费用54万元,合计854.11115万元。此违约款项854.11115万元与按答辩人委托的专业工程造价员审核的工程结算造价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660.33691万元部分相互抵销后,博业建设公司还应向答辩人支付193.77424万元。
恒宝房地产公司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博业建设公司立即向恒宝房地产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66万元、工程违约转包违约金534.11115万元及工程结算审核费用54万元;二、请求判令博业建设公司立即向恒宝房地产公司支付第一项所述合计款项854.11115万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博业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7日,恒宝房地产公司与博业建设公司就坐落于长汀县汀州镇朝斗岩路93号汀州大院房地产项目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汀州大院的土建及配套水电的预埋与主管线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约8,000万元,最终合同总价以竣工图与本合同计价方式计算为准,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560天。《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工程结算要求:承包人应严格按结算要求进行结算,结算的误差不得超过终审造价的(含)10%,否则审核费用由承包人负责”;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终审机构进行终审,工程竣工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后有效”;第35.2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果工期没有按期完成(包括没有按期完成小高层地下室顶板或没有按期完成主体封顶),按工期延误的天数罚款2万元/日历天;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0%;……”,第35.2条第(3)项约定“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工程违约分包处理。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如承包人将工程进行转包或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分包或违法分包,发包人有权责令其出场并按承包合同总额的5%处罚承包人……”。
2011年12月6日,恒宝房地产公司与博业建设公司就施工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方式、施工进度等事宜签订《汀州大院施工补充协议(一)》和《汀州大院施工补充协议(二)》,其中《汀州大院施工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约定“本工程竣工日期确定为2012年10月15日(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第七条约定“乙方施工总工期如超过主合同约定工期,主合同中关于工期的奖罚与本协议约定一并执行”。
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博业建设公司履行中存在下列违约行为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1、博业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比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5日延误工期133天,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第(1)项约定,每延误一日,博业建设公司应按2万元/日历天的标准向恒宝房地产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延误133天合计266万元。
2、博业建设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项目工程非法转包给***个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第(3)项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恒宝房地产公司赔付违约金,此违约***包合同总额的5%计算即106,822,230元×5%=5,341,111.5元。
3、工程决算中,恒宝房地产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员对博业建设公司送审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核定工程造价106,822,230元,比博业建设公司送审造价129,837,530元少23,015,300元,博业建设公司送审价结算误差率=23,015,300元/106,822,230元=21.545%,此结算误差违反《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4条关于“结算的误差不得超过终审造价的(含)10%”约定,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恒宝房地产公司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支出的费用54万元应由博业建设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博业建设公司对反诉辩称,答辩人认为恒宝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266万元。
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为560日历天,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及专用条款13.1条对工期顺延的情形作出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15日开工后,因受业主设计变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恶劣天气、**等因素影响,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竣工。2012年12月2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共同在汀州大院项目部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一条明确:“2013年2月5日前,福建博业施工的汀州大院工程1#、2#、3#、5#必须具备初验的条件;并且内业资料报审质检站;若按上述要求完成,双方不追究因工期产生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否则按原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执行。”会议纪要形成后,博业建设公司提前完成施工任务使项目具备初验条件,并将内业资料报审质检站,项目最终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因此,恒宝房地产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6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恒宝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工程违约转包违约金534.11115万元。
答辩人与恒宝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0年5月18日与公司员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组建项目承包班子,对工程实行经济、技术、质量、安全、工期等责任承包,公司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在公司员工内部务色人选组建项目承包班子,对项目进行内部责任承包是答辩人的内部管理模式,为法律所允许的经营模式,与法律所禁止的“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存在明显不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委派人员全程参与,对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质量、财务等进行管理。答辩人与恒宝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对外仍由答辩人承担,该工程所涉及的劳资纠纷、货款纠纷等诉讼均由答辩人进行应诉并承担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中已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承包人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案涉工程并不存在恒宝房地产公司所称的“违约转包”情形,其主张的工程违约转包违约金534.111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结算审核费用54万元。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答辩人将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恒宝房地产公司审核,恒宝房地产公司在完成审核后又委托***进行审核。但是,***是否已经完成审核并按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规定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恒宝房地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也未按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程序到现场核验,也未与答辩人核对工程量及单价,恒宝房地产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审核费用54万元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案涉工程造价至今尚未定案,答辩人已向贵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定,案涉工程造价是否违反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4条关于“结算的误差不得超过终审造价的(含)10%”之约定尚无定论,恒宝房地产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结算审核费用54万元没有依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恒宝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博业建设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4月7日,博业建设公司与恒宝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汀州大院的土建及配套水电工程由博业建设公司负责施工的事实;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5日,汀州大院工程经长汀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的事实;
3、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于2010年12月15日开工。于2013年2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恒宝房地产公司使用的事实;
4、工程款收款、开票明细复印件,证明在汀州大院项目工程中,恒宝房地产公司仅向博业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218,860.9元的事实;这里需要做个说明,因为刚才恒宝房地产公司在答辩中说证据的第87页施工方有个手写的结算总价,这个人不是博业建设公司,不是博业建设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确认,是恒宝房地产公司***以后交给博业建设公司的,并不代表博业建设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认可。
5、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复印件,证明博业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工程结算资料送给恒宝房地产公司审核,博业建设公司的送审造价为129,837,530元,恒宝房地产公司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117,742,647元,扣除恒宝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218,860.9元,恒宝房地产公司尚欠博业建设公司工程款为17,523,786.1元;
6、(2020)闽0821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2020年11月4日,博业建设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恒宝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长汀县汀州镇朝斗岩路93号(汀州大院)13号楼(不动产权证号为:闽(2018)长汀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7号楼B(不动产权证号为:闽(2018)长汀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6号楼B(不动产权证号为:闽(2018)长汀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产,保全价值以人民币900万元为限。同日,法院作出(2020)闽0821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房产,保全价值以90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博业建设公司为此向法院缴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恒宝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异议。证据4恰恰证明了在结算工程收款收据开票明细。第87页有个手写的结算总价是107,761,273元,后面还有个7,542,412.1元的数据。这份证据是博业建设公司提供的。该数据也是博业建设公司自己填写确认的,从证据的角度来讲,这是博业建设公司的自认,对结算总价107,761,273元和尚欠工程款7,542,412.1元的自认,后面有个打印体的时间是2014年的12月23日,这份证据证明了博业建设公司自认的结算总价和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以及确认总价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23日。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没有双方签字**,没有日期,也不知道这份证据是从何而来。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博业建设公司的申请保全的价值是900万。如果是正常诉讼,都会按照诉讼请求的范围所主张的1700多万元去保全价值。现博业建设公司主张以900万为限,恰恰证明了双方的剩余的工程价款应当是600和700万元之间。反而印证博业建设公司证据四里面所确认的尚未支付工程款750万元的诉权。
恒宝房地产公司为支持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1条约定,恒宝房地产公司委托专业工程造价员***审核工程造价,并支付审核费用54万元。
2、汀州大院工程结算初审结果汇总表复印件,证明针对博业建设公司送审的工程结算造价129,837,530元,专业工程造价员审核工程造价106,822,230元,比博业建设公司送审造价少23,015,300元,博业建设公司结算误差率=23,015,300元/106,822,230元=21.545%。
博业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协议书跟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个人并不是一个鉴定的机构。即便他个人具备鉴定的资质,也应当是以造价审核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而不是个人的名义来进行审核。收款收据的款项是否支付,以及这种款项是否合理,我们也根本就无从查起。对于证据2的结算初审结果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既然是委托第三方***来进行审核,第三方就应当充分的听取施工单位的意见。但是在整个过程当中,博业建设公司自提交结算审核书以后,从未与第三方审核机构或人员联系,第三方也未充分听取施工单位的意见。这样的审核结论是不公平的。
以上双方提供的本诉证据均已经过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本诉博业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恒宝房地产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恒宝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双方的签名和**,本院不予确认。对本诉恒宝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2,博业建设公司均有异议,因恒宝房地产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身份情况,该初审结果不符合鉴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恒宝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汀州大院施工补充协议一》跟补充协议二;证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6.4条,第33.1条跟35.2条对工程结算、工期的延误,违约分包、转包的违约情形及相应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同时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约定工程竣工日期是2012年的10月15日。第七条约定施工方总工期如超过主合同约定的工期的话,主动关于工期奖罚与本合同一致并执行。
2、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工期延误是133天。
3、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明按照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33.1条约定,恒宝房地产公司委托专业工程造价员***审核工程造价并支付的审核费54万元。
4、汀州大院工程结算初审汇总表,证明针对博业建设公司送审的工程结算造价进行129,837,530元,专业工程造价员工程造价106,822,230元,与博业建设公司结算误差率=23,015,300元/106,822,230=21.545%。
5、内部承包协议,6、汀州大院建设工程合伙合同,证明博业建设公司在2010年的5月18日跟***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的违法转包给***个人。合同中有明确约定6.18%的管理费。第二,2010年的10月18日,***又与***签订的汀州大院建设工程合伙合同,两人共同合作施工的转包工程。所以博业建设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施工合同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造价5%支付违约金。
7、起诉状及证据清单、应诉通知书,证明***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法院起诉,向本案双方当事人主张所谓的水电工程欠款。证据5、6、7,共同证明博业建设公司是在违法转包工程,所以按照合同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博业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以及专用条款第13.1条中,都对工期顺延的情形,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补充协议2的附件中非常明确的注明工期是理想工期与雨雪天气地质变化重大设计变更等不能施工因素,工期经甲方签证确认顺延。不管是在施工合同中,还是在补充协议中,双方都对工期顺延的情形作出了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恒宝房地产公司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54万元的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应当提供银行的转账记录来证明。收款收据中明确该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一份完整的审核报告,而且该数据并未与作为施工方的博业建设公司进行核对,审核人员也未到过施工的现场进行核验。所以结论是不具备客观真实性的。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恒宝房地产公司的主张。***是博业建设公司的员工,在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上就可以看出来。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备案人员中就包括了***。公司与内部员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是属于博业建设公司的内部管理模式之一,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不能证明恒宝房地产公司的主张。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恒宝房地产公司的主张。***是项目部组建后,招募的施工班组,至于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与项目施工班组以何种模式进行合作,并不影响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也不能据此证明博业建设公司将项目进行对外转包、分包,况且公司对于***与***签订合伙协议并不知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和证据5、6一致。
博业建设公司为证明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会议纪要,证明:双方约定2013年2月5日前,福建博业施工的汀州大院工程1#、2#、3#、5#必须具备初验的条件;并且内业资料报审质检站;若按上述要求完成,双方不追究因工期产生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否则按原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执行。
2、汀州大院竣工结算资料签收表,证明:博业建设公司已于2013年9月22日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恒宝公司。
3、长汀县“汀州大院”土建工程资料移交单两份,证明:博业建设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10月21日将工程资料移交恒宝公司。
4、龙岩市新罗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缴交明细,证明博业建设公司依法有为***、***、***、**、***缴交社会保险的实事,***、***、***、**、***系博业建设公司的员工。
恒宝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会议纪要,博业建设公司是想证明工期延误是有签字,但是工程顺延工期的,签证,不是仅仅是会议纪要,还要相应的签证,合同中关于工期顺延情形作出约定的,如果是因受设计变更、工程款未付,或者恶劣天气、**等因素影响,应该提供当时因为设计变更、工程款没付、恶劣天气、**影响的签证,有签证才能作为工期同意顺延的最直接的证据。但是博业建设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2竣工验收结算资料所签的日期是2013年10月21号和2013年的10月8号,从时间上看,博业建设公司也不能证明是在2013年2月5日完成初验以及资料送质检站。如果博业建设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2月5日完成初验及送质检站,就不具备双方互不追究工期延误责任的条件。对证据3签收资料跟本案关于工程的验收的资料是没关系的,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不能够证明本案工程不是对外承包。
上述证据均已经过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恒宝房地产公司反诉提供的证据1、2、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博业建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博业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恒宝房地产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身份情况,该初审结果不符合鉴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博业建设公司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1、2、3,恒宝房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龙岩市新罗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缴交明细,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博业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案涉工程的土建及配套水电工程造价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作出互华(2022)咨鉴字第01号工程造价***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博业建设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114,634,420元,与博业建设公司向恒宝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送审造价129,837,530元,结算误差率为13.26%>10%。
博业建设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意见。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结论有异议,第一是第6项所列的签证部分,除了两份签证以外,其余的签证均有恒宝房地产公司两人以上签字并加盖了恒宝房地产公司的项目章,没有原件的两份签证均可以从其他签证或者施工图中得到佐证。因此,该部分的造价应当计入总价。第二是第四项分析说明第三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8.1条第七项约定,这个内容在合同第54页中,其中约定合同中未明确品牌的,鉴定机构将甲供材料的税差2.587%给扣除,是错误的。这一部分的税差也应当计入总价。
还有就是鉴定报告第14页钢筋工程第三项,原来这个图纸没找到,现在找到了,这部分造价要补上去。
恒宝房地产公司对鉴定意见,鉴定结论,认为博业建设公司提供的资料当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没有有效签字,即没有甲方分管负责人两个以上以及项目经理的签字以及**。
本院认为,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该***定的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之依据客观充分,予以采纳。对恒宝房地产公司认为博业建设公司提供的资料当中,有部分是没有有效签字即没有甲方分管负责人两个以上以及项目经理的签字以及**,该部分不予认可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异议部分工程博业建设公司未施工或由他人施工,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7日,博业建设公司与恒宝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名称:汀州大院的土建及配套水电工程;二、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主体建筑的土建、水电的预埋与主管线安装,详见经发包人确认的本工程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四、质量标准需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约柒仟零捌拾捌万元,最终合同总价以竣工图与本合同计价方法计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于收到施工图起45日历天内编制工程预算书并报发包人审核,以调整合同总价,控制进度款等。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其中13.工期延误13.1(4)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共同认为必须延长工期的以书面文件为准等;26.工程款支付26.1.3.4约定,工程移交完毕,档案资料归档、质检资料合格三个月内审核办理好结算并支付至工程最终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余下3%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7天内返还50%,满2年后7天返还30%,满3年后7天返还20%;26.3条约定,竣工决算在承包人工程竣工合格交付使用、提交工程备案资料完整合格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编制合格的竣工决算书后的三个月内审查办理完决算,否则发包方结算尾款按26.6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6.4条约定,工程结算要求:承包人应严格按结算要求进行结算,结算的误差率不得超过终审造价的(含)10%,否则审核费用由承包人负责;26.6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30天内支付利率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31-60天内支付利率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2倍计、61-90天内支付利率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3倍计、90天以上支付利率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33.1约定,工程竣结算编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终审机构进行终审,工程竣工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后有效;33.3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约定,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在14天向承包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5.2.(1)如果工期没有按期完成(包括没有按期完成小高层地下室顶板或没有按期完成主体封顶),按工期延误的天数罚款2万元/日历天;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0%;35.2.(3)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约定,工程违约分包处理: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如承包人将工程进行转包或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分包或违法分包,发包人有权责令其出场并按承包合同总额5%处罚承包人,同时有权单方面取消承包人的承建资格,终止合同等;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同年5月18日,博业建设公司与该公司员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招标文件、博业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要求全面完成各工作内容、并在博业建设公司的监督管理下,独立核算、确保上缴、自负盈亏、风险自担;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由***按含税总造价的6.18%向博业建设公司交管理费;该协议第七条第1点约定本工程所有工程款转入博业建设公司指定帐户;第3点约定博业建设公司按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86%向***支付进度款,建设单位供料视同工程款处理等。同年10月18日,***与***签订了《汀州大院建设工程合伙合同》,双方合股投资承包,由***占总股份的55%,***占总股份的45%,对案涉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施工。此后,案涉工程经长汀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于2010年12月15日开工,***与***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恒宝房地产公司按约定支付给博业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计100,218,860.9元,博业建设公司也按《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与***。2011年12月6日,博业建设公司与恒宝房地产公司又签订《汀州大院施工补充协议》(一)、(二),双方对总价项目的结算方式和施工进度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的10月15日(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因各种原因,工程未如期竣工。2012年12月25日,博业建设公司、恒宝房地产公司和福建工大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汀州大院项目监理部三方对有关博业汀州大院项目施工进度召开协调会,会议各方一致议定:2013年2月5日前,福建博业施工的汀州大院工程1#、2#、3#、5#必须具备初验的条件;并且内业资料报审质检站;若按上述要求完成,双方不追究因工期产生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否则按原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执行等事项。2013年2月25日,该案涉工程经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五部门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此后,博业建设公司将工程交付恒宝房地产公司。2013年9月22日,博业建设公司将汀州大院竣工结算资料交付给恒宝房地产公司审核,送审造价为129,837,530元。同年10月8日、10月21日,博业建设公司将汀州大院土建工程资料交付给恒宝房地产公司审核。恒宝房地产公司单方将案涉工程委托***进行结算审核,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审核费300,000元,审核初审造价为106,822,230元。因博业建设公司与恒宝房地产公司未能达成结算意见,恒宝房地产公司在支付给博业建设公司工程款计100,218,860.9元后,恒宝房地产公司未再支付其余工程款。2020年9月15日,案外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博业建设公司和恒宝房地产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2,361,920.4元,后又以该工程尚未结算,双方先行协商为由撤回起诉。2020年11月4日,博业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20)闽0821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恒宝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长汀县汀州镇朝斗岩路93号(汀州大院)13号楼(不动产权证号为:闽(2018)长汀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7号楼B(不动产权证号为:闽(2018)长汀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6号楼B(不动产权证号为:闽(2018)长汀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产,保全价值以人民币90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博业建设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0年11月30日,博业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闽08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恒宝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恒宝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申请。
根据博业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案涉工程的土建及配套水电工程造价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5日作出互华(2022)咨鉴字第01号工程造价***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博业建设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114,634,420元,与博业建设公司向恒宝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送审造价129,837,530元,结算误差率为13.26%>10%。庭审中按博业建设公司陈述的误差率计算方式计算为(129,837,530元-114,634,420元)/129,837,530元=11.71%>10%。
本案焦点有1、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如何确定,利息怎么计算;2、该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博业建设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有否延误工期,是否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4、博业建设公司与***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否属于违约转包,是否计算违约金;5、工程结算审核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博业建设公司与恒宝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本诉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博业建设公司主张按恒宝房地产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117,742,647元计算,而恒宝房地产公司主张应按其委托的第三方***核算的工程造价106,822,230元计算。本院认为,博业建设公司与恒宝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1有对工程竣工结算编审进行约定,即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终审机构进行终审,工程竣工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后有效。恒宝房地产公司单方委托***个人审核工程造价,***出具的审核结论不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出具的,不符合鉴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博业建设公司没有签字认可,对***的审核结论,本院不予确认,对恒宝房地产公司要求按***的审核结论的造价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博业建设公司提交的恒宝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双方也未签字**,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也不应视为该工程款结算。故对博业建设公司要求按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的工程款造价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造价根据博业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鉴定,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5日作出互华(2022)咨鉴字第01号工程造价***定意见书,鉴定工程总价为114,634,420元。该工程价款扣除恒宝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给博业建设公司的工程款100,218,860.9元,恒宝房地产公司尚欠博业建设公司工程款为14,415,559.1元(含质保金)。关于如何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问题,根据博业建设公司与恒宝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3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约定,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在14天向承包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由于双方未在竣工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上**确认,导致案涉工程价款和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能确定,因案涉工程的价款现在通过鉴定确定,根据博业建设公司与恒宝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3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约定,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在14天向承包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从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2022年5月15日)开始计算,故本案博业建设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的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博业建设公司主张自2020年11月4日(起诉日)起支付,符合该法律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博业建设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如何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根据博业建设公司与恒宝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3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约定,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在14天向承包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由于双方未在竣工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上**确认,导致案涉工程价款和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能确定,现案涉工程价款已通过鉴定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按2022年5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之日来确定工程款的支付开始时间,故博业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和诉讼时效。对博业建设公司就尚欠的工程款在其承建工程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博业建设公司是否向恒宝房地产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恒宝房地产公司认为博业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于2012年10月15日完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比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延误工期133天,应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第(1)项约定,每延误一日,按2万元/日历天的标准向恒宝房地产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延误133天合计266万元。针对恒宝房地产公司的该主张,博业建设公司提供2012年12月2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共同在汀州大院项目部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一条明确写明:“2013年2月5日前,博业建设公司施工的汀州大院工程1#、2#、3#、5#必须具备初验的条件;并且内业资料报审质检站;若按上述要求完成,双方不追究因工期产生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否则按原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执行。”本院认为,从该会议纪要可以说明双方已同意对竣工日期变更为2013年2月5日前1#、2#、3#、5#具备初验条件。从本案工程于2013年2月25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看,可以推出博业建设公司在2013年2月5日前1#、2#、3#、5#已经具备初验的条件,已经按约定时间完成竣工验收,故对恒宝房地产公司要求博业建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博业建设公司是否有非法转包或分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博业建设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同年10月18日,***与***签订了《汀州大院建设工程合伙合同》,将案涉工程由***占总股份的55%,***占总股份的45%,双方合股投资承包,对案涉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施工。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存在真实的隶属管理关系,发包方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和经营风险,对内提供承包人一定的资金、设备等必要的物质条件。本案中,***与博业建设公司间存在内部隶属管理关系依据不足,且《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实行成本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博业建设公司仅根据发包方拨款情况向***支付工程款,***自行对工程质量、工期、采购材料负责,债权债务自理等,不符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成立要件。博业建设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仅提供***、***、***、**、***缴交社会保险明细复印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博业建设公司存在真实的隶属管理关系,以及博业建设公司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博业建设公司认为***、***、***、**、***系博业建设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不属于非法转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内部承包协议》不能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其实质属于工程转包,应认定博业建设公司与***之间为非法转包关系。且博业建设公司已在恒宝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中先行扣除了管理费,故对恒宝房地产公司认为博业建设公司违反转包属违约,应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第(3)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恒宝房地产公司赔付违约***包合同总额的5%计算即106,822,230元×5%=5,341,111.5元,对恒宝房地产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未有约定,对恒宝房地产公司要求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工程结算审核费用54万元、本案鉴定费用、保全费的承担问题,因***出具的审核结论是***个人出具的,不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出具的,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博业建设公司对该结论未认可,故对恒宝房地产公司要求博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审核费用54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案涉工程的鉴定结论与博业建设公司向恒宝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送审造价129,837,530元,结算误差率为13.26%>10%。庭审中按博业建设公司陈述的误差率计算方式计算为(129,837,530元-114,634,420元)/129,837,530元=11.71%>10%。根据博业建设公司向恒宝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第26.4条工程结算要求:承包人应严格按结算要求进行结算,结算的误差率不得超过终审造价的(含)10%,否则审核费用由承包人负责约定,本案结算误差率大于10%,鉴定费用应由博业建设公司自行负担。关于保全费5,000元,该款系恒宝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支出的费用,应由恒宝房地产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市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15,559.1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4,415,55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所欠工程款项范围内对其施工完成的汀州大院13号楼、7号楼B、6号楼B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岩市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非法转包违约金5,341,111.5元。
四、驳回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龙岩市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6,973元,由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21.4元,由龙岩市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451.6元。保全费5,000元,由龙岩市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71,587.7元,由龙岩市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821元,由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7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