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岩市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3号(龙岩国际商贸中心)B幢3楼7层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531409131。
法定代表人:陈尔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云顶北路16号308单元A09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5358470Q。
法定代表人:曹汝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黇,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志红,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黇,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世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6号联邦广场2-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93036048T。
法定代表人:林俊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荣,男,系厦门世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大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广场21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580490922P。
法定代表人:陈治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煌,男,系南京大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厦门超一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5号万达广场C2幢7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68430169D。
法定代表人:苏世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龄,男,系厦门超一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魏志红与龙岩市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兰天公司)、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博业公司)、南京大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樟公司)、厦门世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世锐公司)、厦门超一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超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802民初6129号民事判决,兰天公司及博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上诉人博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志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蒋黇、被上诉人世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荣、被上诉人大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煌、原审第三人超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龙岩国际商贸中心(万阳城)中央空调设备系统中的风管进行更换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14424.5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设备款2071303.5元不符事实。
1、2011年7月12日,兰天公司与厦门世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设备报价7824586元。与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合同包干价7922925元。该2份合同总价为15747511元,而兰天公司先后向世锐公司等支付了16140811.5元。故合同总价款兰天公司已支付完毕。双方现争议的是新增工程的工程款。
2、关于被上诉方所提出的新增工程现场签证单,兰天公司能够确认的为2011年8月17日、2014年9月28日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内容是真实的。但对于其他工程现场签证单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并不真实,其内容属于安装合同包干价内,并不是增加的工程。中央空调工程于2013年9月1日已经竣工验收,而且被上诉方所提出的新增工程现场签证单也没有兰天公司的现场确认,建设管理单位厦门超一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也并非由兰天公司所委托。因此合同价款外的工程款兰天公司能够确认的仅为2011年8月17日的10910元,2014年9月28日的1000000元及96815元,合计1107725元,兰天公司先后向世锐公司等支付了款项16140811.5元,目前仅欠714424.5元。
3、关于由曹健确认的中央空调结算审核情况,并非兰天公司行为。
曹健已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辞职报告,兰天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已为其办理离职手续,而2015年9月8日曹健在中央空调结算审核情况表中确认工程情况,没有经过兰天公司委托,完全无法代表兰天公司,此时的结算单兰天公司也并不知情,因此由曹健确认的中央空调结算审核情况对兰天公司没有效力。首先,曹健出具的发票收条相关发票(票号05441617;05471495-15471519;11143604-11143613;11143615-11143621)都是开给多特公司的,曹健收到这些开给多特公司的发票,与上诉人兰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曹健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方出具发票收条并不意味着他是代表兰天公司出具,曹健从兰天公司辞职后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以此认定他就是上诉人员工。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9月2日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不能成立。
一审认定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就该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9月2日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依据。
如前所述,双方所争议的工程款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规定,超出合同施工范围的(或者乙方已经施工,但甲方要求变更的),双方做现场签证确认,此签证不含在工程总造价内。因甲方要求现场需要改变或者增加工程量的,现场签证,但工程量及单价需经双方审定。而至今为止,双方对合同外的工程量和单价没有审定。也就是说合同外的新增加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退一步说,即使一审法院可以根据曹健2015年9月8日在《龙岩国际商贸中心-中央空调结算审核情况》中的签字来认定诉争工程合同外鉴证审核价为2464604元。上诉人履行支付合同外工程款的时间也只能在2015年9月8日之后。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9月2日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志红支付空调设备款,判决被上诉人在三十天内更换全部不合格风管,这两项判决的履行期限明显不妥,必须改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更换全部风管并且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之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
首先,如前所述,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是合同外的工程款,由于双方对合同外的工程量和单价没有审定。上诉人履行这部分工程款的条件还不具备,退一步说,即使一审法院可以根据曹健2015年9月8日在《龙岩国际商贸中心-中央空调结算审核情况》中的签字来认定诉争工程合同外鉴证审核价,上诉人履行支付合同外工程款的时间也只能在2015年9月8日之后。而上诉人是在2014年7月就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解决空调漏水问题,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要求依法享有先予履行的抗辩权,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之前先解决空调质量问题,并且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14424.5元,以保证判决能够有效执行。
其次,本案所谓的债权受让人魏志红系邱瑞煌的妻子,而邱瑞煌系空调安装的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故意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魏志红就是为了规避质量问题,试图将质量问题与所谓债权问题割裂开来单独处理,但本案的债权与空调质量是不可分割的,必须统一解决,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本案的债权与空调质量问题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不能在空调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就判决上诉人履行债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款项2071303.5元不符事实,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9月2日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也没有依据,相关判决的履行期限明显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龙岩国际商贸中心(万阳城)中央空调设备系统中的风管进行更换(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14424.5元。
博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6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兰天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含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更换风管的义务主体缺乏事实依据。
1、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确认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且本案涉及的设备安装工程是经验收合格的。
2011年7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将“龙岩国际商贸中心”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交由上诉人施工,双方除对工程造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外,还在该合同的第九条明确写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要求提供空调施工图(由被上诉人交有关行业管理审查确认),严格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确认的施工图对涉案的空调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13年9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世锐公司以及案外人多特公司对本案涉及的设备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并共同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验收内容处明确写明“空调系统的运行效果达到预期要求,工程按图施工”,在工程质量验收意见处写明:“同意验收,验收合格。”因此,上诉人的安装质量并不存在问题。
2一审法院仅凭福建东南产品质量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
从鉴定程序上看,东南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理应听取涉案工程的各方意见,其在现场勘验时,也应会同各方当事人共同到达现场对受鉴项目的具体部位进行现场实勘、实测、实量、实查。但在本案鉴定过程中,特别是现场勘验时,并未通知作为施工方的上诉人,上诉人也是直到被追加为第三人后才知道鉴定的具体情况。因此,本案的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从鉴定内容上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涉案中央空调出现漏水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两方面,即风管绝热层热厚度和热阻值不符合要求,以及风管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但以上两个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风管漏水与上诉人有关。
(1如前所述,上诉人仅是负责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而不是设备供应方。本案涉案空调的品牌都是由被上诉人决定的,上诉人也是严格按照被上诉人确认的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相应安装材料也是事先经被上诉人相关人员或监理人员认可后,才予以施工;因此,即使存在风管绝热层热厚度和热阻值不符合要求导致空调漏水的情况,这也是空调本身的质量问题,与上诉人的施工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将此造成的后果交由上诉人来承担明显是不合理的。
(2本案涉及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和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而两种鉴定在所需的资质、鉴定的程序、结论的依据、适用的法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不同。现东南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是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其并不能对本案涉及的设备安装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故其作出的对施工质量方面的鉴定意见并不具有证明力,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虽然本案涉及的部分风管接口连接处存在不严密、牢固的情形,但工程质量是随着时间而变化的,现状评判不合格不能代表当时施工时不合格,本案涉及的工程已实际使用多年,设备本身就存在自然老化磨损的情况,而业主在装修、整改等实际使用过程中也会造成风管接口的损伤,因此,在现场勘验时风管连接处存在不密实等情况从而导致漏水现象的出现是十分正常的,鉴定意见简单将风管连接处不密实的原因全部归结于施工质量问题而对其它可能的原因全部予以排除,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因此,福建东南产品质量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依据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问题,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
从现场勘验的情况看,被上诉人在使用期间自行更改了设备运行工况参数,而工况参数的改变会对风管保温性能及施工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并最终导致空调设备结露滴水现象,故被上诉人自身行为才是导致空调设备出现漏水现象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上述事实无论是在鉴定意见还是在一审判决中均没有任何说明和体现。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更换风管的义务主体缺乏事实依据且遗漏了本案的重要事实。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志红及博业公司针对兰天公司的上诉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兰天公司还应支付答辩人的工程款为2071303.5元”是正确的。
1、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中新增工程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
本案涉及的项目系由世锐公司与博业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完成。双方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与上诉人兰天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产品销售合同》、《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上述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于2013年9月1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在本案中,兰天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施工单位,福建多特实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两家公司事实上是关联公司,公司的控股股东均为郭柏生。
2011年2月18日,多特公司与超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将包括工程设计、设备采购、施工协调、工程验收等在内的整个讼争工程的管理交由超一公司全权负责,因此,其在签证单上盖章就是业主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确认。现签证单中涉及的工程都是真实存在的,在签证单中亦对施工内容是否属于新增工程进行了区分,且博业公司以及世锐公司已按签证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施工。此外,世锐公司还在2013年9月22日将经超一公司审核的《工程结算总价》提交给了上诉人兰天公司,由其的工作人员签收并作为工程结算资料归档,这也进一步证明了答辩人提交的签证单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兰天公司认为超一公司盖章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大部分不真实明显与事实不符。
2答辩人提交的《龙岩国际商贸中心—中央空调结算审核情况》进一步证明答辩人的主张。
曹健一直都是上诉人兰天公司的员工,其在2015年10月12日还代表上诉人兰天公司收取了世兆公司开具的空调设备货物增值税普通发票,该行为表明在2015年10月12日时,曹健仍然是兰天公司的员工。因此,曹健在2015年9月8日《龙岩国际商贸中心—中央空调结算审核情况》中的签字系代表上诉人兰天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该情况表对兰天公司是有约束力的。
综上,本案涉及的合同外工程均已施工完成,相对应的工程签证也得到了超一公司的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以《龙岩国际商贸中心—中央空调结算审核情况》认定上诉人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071303.5元是正确的。
2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9月2日支付尚欠款项的利息正确。
本案讼争工程的完工时间均在2013年之前且于2013年9月1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使用至今,曹健于2015年9月8日签字的《龙岩国际商贸中心—中央空调结算审核情况》只是对尚欠款项的进一步确认而不是双方在当时才进行结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日为2013年9月2日是正确的。
3兰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无论涉案的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都不影响尚欠款项的支付,何况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博业公司以及世锐公司有关,现博业公司已就相关问题提出上诉。此外,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仅是部分风管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并非整栋楼的所有风管都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兰天公司要求更换全部风管以及在更换后支付尚欠款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博业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之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兰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博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世锐公司针对兰天公司的上诉辩称:
1、答辩人与上诉人兰天公司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产品销售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并与2013年9月1日综合各个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及意见为:同意验收,验收合格。但上诉人兰天公司至今(已近5年)仍未将质保金返还(质保期限为一年)。
2、世锐公司系南京世兆机电安装工程公司原股东,上述合同签订并供货后,所有后续工作均委托南京世兆公司实施。世锐公司实际上只作为承兑汇票的贴现垫资方,上诉方代表的联系对象均是南京世兆机电安装公司。
3、2016年初世锐公司从南京世兆公司退股,即将与兰天公司《中央空调设备产品销售合同》项下及增项的债权转让与南京世兆机电安装公司,债权转让后与该债权有关及转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南京世兆机电工程公司承担,同时世锐公司也向上诉人兰天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责权利对等的原则,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分割转让,主张债权与义务分割的也不应该是上诉人兰天公司,而应该是南京世兆公司,而世锐公司从来未见南京世兆公司对此有任何主张。
4、上诉人兰天公司所欠的工程款项主要都是产生在超出原合同施工范围的(或是已施工但甲方要求变更的)双方做现场签证确认而超出的工程设备施工费用,这些都与答辩人没有丝毫关系。此案讼争均是上诉人拖欠拒付应付工程款而产生的。
5、本工程案自2013年9月1日经相关各单位对工程质量验收意见处写明“同意验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长达近五年时间,且上诉人兰天公司在使用期间又自行更改了设备运行工况参数,设备本身就存在自然老化磨损的情况,加上使用不当,人为损伤,才是造成风管漏水的主要原因。所以答辩人认同并支持上诉人博业公司的所有上诉意见。
6、世锐公司自2013年以来,被多项拖欠工程款所累,已处于停业现象多年,员工遣散,已搬离原办公处所,从未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一审法院也未穷尽送达的责任,故未能参加一审的诉讼,以致错失一审答辩机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上诉人兰天公司对世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答辩人在本诉讼案的第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含鉴定费)由上诉人兰天公司承担。
大樟公司针对兰天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魏志红的答辩意见。
超一公司针对兰天公司的上诉述称:超一公司只与多特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合同,世锐公司、博业公司与兰天公司之间的中央空调合同纠纷与超一公司没有关系。
兰天公司针对博业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其所委托的东南鉴定公司所做的鉴定结论认为,空调的漏水质量原因是因为风管不合格以及风管的施工不合格,这一鉴定结论是完全正确的。东南质量鉴定所是有法律资质的鉴定单位,所作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作为安装单位和货物供应单位的博业公司与世锐公司,完全应该对这一质量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两家单位对风管进行更换并重新施工是正确的,但一审确定的更换时间滞后于支付工程款时间不当。上诉人认为有经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但验收时并没过保质期,合同明确规定有保质期,漏水问题都是在保质期里面出现的,作为博业公司也好,世锐公司也好,还是受让债权的魏志红,他们均应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魏志红、大樟公司、世锐公司针对博业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博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超一公司针对博业公司的上诉称不发表意见。
魏志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兰天公司支付魏志红尚欠的空调设备款2596678.5元以及该款从2013年9月2日至款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兰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南京世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世锐公司、博业公司、魏志红赔偿因中央空调工程设计、设备供应和安装质量不合格给兰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并更换全部质量不合格的风管风柜。2.南京世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世锐公司、博业公司、魏志红对第1项诉讼请求互负连带责任。3.南京世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世锐公司、博业公司、魏志红向兰天公司开具合同价款为11950000元的税务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8日,超一公司与福建多特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项目管理合同。项目名称福建龙岩万阳城购物中心,项目范围初楼17层、地下一层局部,项目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1年3月1日,竣工时间暂定2011年12月30日,项目管理方式采用项目管理服务(PM)方式,即建设单位委托项目管理公司对本工程项目的实施进行管理和服务,项目管理的服务内容为前期管理、设计管理、进度控制、合同管理及招投标、成本控制、材料/设备采购及管理、施工管理及协调、工程验收。2011年7月12日,世锐公司(乙方)与兰天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中央空调设备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龙岩国际商贸中心(万阳城)中央空调设备项目上,就甲方购买乙方所提供的中央空调设备产品取得了一致意见。乙方向甲方提供标的物(末端空调设备、冷冻机房主要设备)的构成(略)以及价格为7824586元。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质量不符合的,乙方需无偿更换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技术参数:详见图纸及产品样册。乙方对设备保修期一年。保修期限自安装调试合格双方签字确认的第二日起算。货到交货地点,甲方仅对设备进行外观和数量验收,乙方负责免费调试。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期限)。付款进度:2011年8月12日前开具货款总额98%的银行承兑汇票,余2%质保期满后支付。乙方产品达不到质量标准,应负责整改更换,直至达到合格并重新通过验收,乙方应承担整改更换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与博业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完成甲方的龙岩国贸中心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所以乙方对甲方与博业公司签订的关于上述项目的安装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甲方拖欠博业公司的上述合同的款项视同拖欠乙方款项。
2011年7月12日,兰天公司(甲方)与博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龙岩国际商贸中心”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包含:设备安装;风管制作、安装及保温;管道制作、安装及保温;其他部件的安装及保温。包干价7922925元。超出合同施工范围的(或者乙方已经施工,但甲方要求变更的),双方做现场签证确认,此签证不含在工程总造价内。因甲方要求现场需要改变或者增加工程量的,现场签证,但工程量及单价需经双方审定。签证部分不需保留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300万元作为预付款;主要材料到场后10日内再付至300万元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具备调试后1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0%;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10人,支付总价款的8%,剩余2%的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10日内付清。乙方施工或者维修达不到合格质量标准,应负责返工整改直至达到合格并重新通过验收,乙方应承担返工整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所延误的工期或维修期不得顺延。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合同签订后,世锐公司向兰天公司交付了末端空调设备、冷冻机房等设备,博业公司亦对前述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13年9月1日,世锐公司(设备供应商)、博业公司(分包施工单位)、兰天公司(总包施工单位)以及建福建多特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对前述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验收合格。同日,世锐公司、博业公司将龙岩国际商贸中心(万阳城)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中空调主机房、地上七层屋面冷却塔、地下一层至地上六层的所有中央空调系统移交给福建多特实业有限公司。经世锐公司、兰天公司确认,《中央空调设备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设备款为:7824586元;《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项下的安装费为:7922925元,以上两项合计15747511元。兰天公司先后向世锐公司等支付了前述款项16140811.5元。在前述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期间,博业公司根据兰天公司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超一公司在工程现场签证单建设单位填写或“数量已核对”,或“情况属实”,或“确认以上工作”并加盖超一公司的公章。2015年9月8日,兰天公司员工曹健在“龙岩国际商贸中心—中央空调结算审核情况”中签字,确认根据40份(BY001—BY040)工程现场签证单,合同外鉴证审核价为:2464604元。2015年10月12日,曹健出具二份“发票签收单”,确认分别收到了南京世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物增值税普通发票17张、26张。
2016年3月6日,世锐公司与南京世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世锐公司同意将《中央空调设备产品销售合同》项下及增项的债权转让给南京世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后与该债权有关及转让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南京世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南京世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兰天公司主张权利。同日,世锐公司向兰天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协议内容约定的债权转让事项告知了兰天公司,兰天公司接到通知书后即可向南京世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义务。
2016年3月21日,南京世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魏志红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南京世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拥有兰天公司的债权,因南京世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魏志红借款未还,故南京世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魏志红,转让后与该债权有关及转让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魏志红承担,由魏志红直接向兰天公司主张权利。同日,南京世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兰天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协议内容约定的债权转让事项告知了兰天公司,兰天公司接到通知书后即可向魏志红履行义务。2016年5月25日,南京世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在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名称为:南京大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此后,魏志红等与兰天公司就合同外鉴证审核价以及案涉空调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双方成讼。
另查明,2014年7月,案外人福建多特实业有限公司向南京世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发函,要求对龙岩国际商贸中心1—6层商场中央空调结露滴水事宜进行整改。
诉讼中,兰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龙岩国际商贸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存在的漏水现象是否由空调设备及其安装质量造成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5日,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质鉴字第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中央空调出现漏水现象的主要原因有:1.风管绝热层热厚度不符合空调国家标准要求、风管绝热层热阻值不符合空调国家标准及设计图纸的要求;2.风管施工质量不符合GB50243-2002标准及《暖通设计施工说明》要求。鉴定费130000元,已由兰天公司预交。经质证,兰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魏志红及大樟公司主张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不具有对鉴定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前述鉴定结论不能认定由于案涉空调设备及其安装质量不合格造成了漏水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兰天公司与第三人世锐公司、博业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产品销售合同》、《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诉讼中,兰天公司主张其员工曹健已于2015年7月15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故曹健在2015年9月8日《龙岩国际商贸中心—中央空调结算审核情况》中的签字对兰天公司没有约束力,也即诉争工程的合同外鉴证审核价不应认定为2464604元。对此一审认为,兰天公司虽然在诉讼中提供了“辞职报告”以证明曹健在2015年7月15日办理离职手续,但曹健在2015年10月12日仍然代表兰天公司向第三人世兆公司出具二份“发票签收单”,该事实与前述辞职报告存在矛盾。曹健向第三人世兆公司出具“发票签收单”的行为本身即表明2015年10月12日曹健在兰天公司任职;若曹健确已从兰天公司离职,则其不会再向世兆公司出具签收单。因此,对兰天公司提供的“辞职报告”不予采信,曹健在《龙岩国际商贸中心—中央空调结算审核情况》中的签字系代表兰天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诉争工程合同外鉴证审核价应认定为2464604元。因此,兰天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824586元+7922925元+合同外鉴证审核价2464604元)-已付价款16140811.5元=2071303.5元。超一公司在签证单签属的内容或“数量已核对”,或“情况属实”,或“确认以上工作”,即超一公司未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且超一公司受业主的委托,与兰天公司没有建立委托关系,魏志红主张根据超一公司确认的签证单累计工程款为2596678.5元,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就该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的规定,魏志红诉请自2013年9月2日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同时,第三人世锐公司与原南京世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南京世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魏志红先后签订协议转让本案讼争债权,并均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讼争债权的转让对兰天公司发生效力。魏志红要求兰天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596678.5元及其利息,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庭审中,兰天公司主张第三人博业公司并未将其名下的债权转让给魏志红,故魏志红无权就该部分工程款主张权利。一审认为,第三人博业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已确认本案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可见,即便本案讼争债权包含了第三人博业公司的工程款,博业公司对魏志红向兰天公司行使其名下的权利也不持异议,并且该部分权利的转让已经通过本案诉讼的形式通知了兰天公司。因此,兰天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兰天公司明确表示其与福建多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故魏志红要求追加福建多特实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具有福建省司法厅颁发的“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该所经法院委托作出的(2016)质鉴字第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了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以及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说明等事项。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诉讼中,兰天公司诉请赔偿因案涉空调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但前述金额系兰天公司估算所得,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同时,依据上述鉴定意见,涉案中央空调出现漏水现象的主要原因有:1.风管绝热层热厚度不符合空调国家标准要求、风管绝热层热阻值不符合空调国家标准及设计图纸的要求;2.风管施工质量不符合GB50243-2002标准及《暖通设计施工说明》要求。因此,兰天公司诉请对质量不合格的风管予以更换,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认定案涉风柜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产生漏水现象,故兰天公司的该部分诉请无理,不予采纳。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6日、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转让的标的均为《中央空调设备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权利,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未随之一并转让。因此,更换风管的义务主体应为第三人世锐公司、博业公司。诉讼中,兰天公司主张第三人世锐公司、博业公司应对更换质量不合格的风管互负连带责任。对此,连带责任作为加重责任,其承担的前提应当具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兰天公司诉请第三人世锐公司、博业公司对更换风管互负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兰天公司虽然提出开具税务发票的诉请,但开具发票行为本身受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兰天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审理。第三人世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龙岩市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志红空调设备款2071303.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第三人厦门世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龙岩国际商贸中心(万阳城)中央空调设备系统中质量不合格的风管进行更换。三、驳回魏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龙岩市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918元,由魏志红负担4000元,兰天公司负担159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兰天公司负担2800元,世锐公司、博业公司负担100元。鉴定费130000元,由世锐公司、博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诉讼中,兰天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本案主要增加的工程是在空调安装结束以后,不是一审认定的安装期间,曹健是兰天公司离职员工,签收时不是兰天公司员工。本案工程的实际履行人是邱瑞煌,其是挂靠在博业公司与兰天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博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兰天公司在使用期间对风柜内的风机皮带轮进行了更换改造,导致风柜的一系列运行工况参数改变。
魏志红、世锐公司、大樟公司的意见均与博业公司的相同。
本院对一审认定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兰天公司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魏志红一审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确认时间虽有部分体现为2014年9月,但申报时间均体现为2011年或2012年,故其认为增加的主要工程量是在空调安装结束以后不成立。曹健在2015年10月12日有代表兰天公司向世兆公司出具二份“发票签收单”,故其认为曹健签收不能代表兰天公司亦不成立。对于兰天公司提出本案工程的实际履行人是邱瑞煌,其是挂靠在博业公司与兰天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此,作为大樟公司代理人的邱瑞煌并无提出相反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博业公司提出的异议,认为兰天公司在使用期间对风柜内的风机皮带轮进行了更换改造,但博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兰天公司提供新证据:《工程结算书》,证明本案所要更换的风管的价值,根据原来博业公司以及世锐公司的报价,本案需要更换的风管价值最少在2997576元,这是被上诉人原来自己的报价。
博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该组证据能和魏志红在一审时提供的签证单一一对应。
魏志红、大樟公司同意博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世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超一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兰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兰天公司尚欠的空调设备款是多少?该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2、世锐公司提供的空调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博业公司对风管的施工质量是否合格,两公司是否需承担更换风管的责任?3、如果空调质量存在问题,兰天公司是否有权先要求维修再支付工程设备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志红一审主张债权受让款,提供了有项目管理方超一公司盖章确认的现场签证单,明确记载了新增工程量的项目名称及数量,并有超一公司工作人员陈国平或苏世东等的签名,该结算审核的情况表也有兰天公司员工曹健的签收,上诉人兰天公司主张曹健并非兰天公司在职员工,虽然兰天公司提供了曹健的离职报告,但与曹健事后又代表兰天公司签收发票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兰天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且对由世锐公司提供并由博业公司安装的中央空调已经在2013年9月1日竣工验收的事实各方也无异议,兰天公司也认可收到了两次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对于世锐公司、大樟公司转让债权的情况并不提出异议,故本案兰天公司尚欠世锐公司、博业公司空调设备及安装款2071303.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兰天公司认为只欠工程款714424.5元的理由不足。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涉案的中央空调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鉴定机关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鉴定业务范围为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参与鉴定的人员具有暖通空调高级工程师资格证,应认定一审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上诉人博业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空调风管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兰天公司也将空调出现漏水的情况于2014年7月就告知了博业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作为设备供应商的世锐公司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而安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调试合格之日起24个月,该漏水问题发生在质量及安装保修期内,作为供应商的世锐公司及安装方的博业公司均应对空调漏水等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依合同约定,乙方博业公司应承担返工整改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故本案应在世锐公司、博业公司对质量问题解决后才能要求兰天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上诉人兰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的顺序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讼争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如前所述,虽然本案的中央空调工程在2013年9月1日进行了验收,但在质保期内发生了漏水的质量问题,故魏志红主张从2013年9月2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在世锐公司、博业公司对空调风管进行维修更换解决漏水问题后才能计算,故本院对魏志红的该主张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博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61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厦门世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龙岩国际商贸中心(万阳城)中央空调设备系统中质量不合格的风管进行更换。
三、龙岩市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厦门世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十日内支付魏志红空调设备及安装款2071303.5元。如龙岩市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612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1.91元,由龙岩市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11.91元,由厦门世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志红负担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原判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张文池
审 判 员 郭胜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金燕
书 记 员 陈笑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