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民初112号
原告:金奇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
被告:盛全根。
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仁。
原告金奇生诉被告盛全根、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奇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被告盛全根、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全根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2、判令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1.4%月息,支付4年,计算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3日,被告盛全根因负责施工的江苏句容市宝华镇凤坛花园四期(花山人家)一标段工程后期施工资金周转困难,为保证不误二期,早日竣工,决定以该工程项目作借款担保,向社会民间借款。为此,于2013年1月9日止,分期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最迟归还借款的期限。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盛全根的借款作出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盛全根辩称:认可借款2,000,000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清楚被告盛全根的借款事实,也没有为被告盛全根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且该公司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原告与被告盛全根之间系合伙关系,并非借款关系,由于合伙投资失败,为转移风险,故伪造了借款协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向
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为1.4%,以及由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为借款作担保。
2、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分12次共向被告盛全根转账交付借款2,000,000元。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江苏句容市宝华镇凤坛花园四期(花山人家)一标段工程。
4、建筑工程复工报告、自查表(系复印件)各一份,
以证明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与公司项目部的内部从
属关系,以及项目部使用项目章经营管理。
5、会议纪要两份,以证明被告盛全根为被告江苏福地
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的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外经营管理履行公司职责。
6、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江苏福地建设
有限公司授权工程项目部使用项目章对外代表公司主体,从事经营活动。
7、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马民
一终字第00267号]一份,以证明被告盛全根为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经营造成欠款后涉诉,法院判决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对外承担债务。
8、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盛全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盛全根间的借款情况,项目部印章是由被告盛全根自行保管并使用,该印章并非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所盖;借款协议涉嫌造假;项目部不具有担保能力,其担保行为属无效。
2、对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也不能证明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为借款作担保。
3、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转包给江苏容宝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其他公司,最后转包给被告盛全根,因此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根本不知道借款事实。
4、对建筑工程复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报告上的公章是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刻制的;因自查表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5、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盛全根作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也无异议。
6、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马鞍山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
书[(2013)马民一终字第00267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7、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盛全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各
一份,以证明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中标工程承包给了江苏容宝建设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实际施工。
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江苏容宝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前者于2011年12月19日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了上海申淮实业有限公司。
3、承诺书两份,以证明上海申淮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
容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与被告盛全根具体施工,原告对两被告与其他承包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十分清楚的,原告假借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之名进行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有原告与被告盛全根承担,与其他人无关。
4、工程施工账目汇总八页,以证明原告是工程实际承
包人,作为借款担保的工程项目部公章是原告自己刻制并保管使用的,原告与被告盛全根在合伙期间由于管理不善,导致亏损,然后恶意串通,意图侵害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施工账目均由原告制作管理,原告与被告盛全根间系合伙关系。
5、书信两封,以证明原告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并且始
终知道施工事项与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真正有关系的是江苏容宝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清楚层层转包关系,其与被告盛全根之间系合伙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明工程款本应汇到原告账户进行统一管理;书信的内容说明工程款系通过社会融资,并用于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参与了工程的管理,其早已知道借款事实的存在,根本不存在伪造借款协议。
经质证,被告盛全根对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明该工程是其他公司分包给他的,工程财务由原告管理;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是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而不是他私自刻制的,现该印章已交还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盛全根对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
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江苏省句容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句审固报(2017)14号]。
经质证,原、被告对江苏省句容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盛全根系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凤坛花园四期(花山人家)一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系被告盛全根聘请的财务。因工程后期施工资金周转困难,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陆续筹集资金总计2,000,000元。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盛全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与方式,被告盛全根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款担保方处加盖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凤坛花园四期(花山人家)拆迁安置小区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因被告盛全根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江苏省句容市审计局于2017年1月23日对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凤坛花园四期(花山人家)工程的结算审计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盛全根是否属于合伙关系?二、被告盛全根的借款行为是否系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对外代表行为?三、借款协议中加盖的“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凤坛花园四期(花山人家)拆迁安置小区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其并不知道该工程的承包过程,被告盛全根聘请原告担任工程的财务管理,原因是原告具有借款能力,原告与被告盛全根间并非合伙关系。被告盛全根认为,该工程是其一人承包的。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借款事实行为发生于借款协议成立之前,被告盛全根借款时并未实际提供担保,之后再由被告盛全根在借款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作为担保,这是原告与被告盛全根合伙出现亏损,为了转移经营风险,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盛全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全根间不属于合伙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盛全根既是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凤坛花园四期(花山人家)一标段工程的承包人与项目负责人又是借款人,其对内行使工程管理权,对外行使经营管理权,被告盛全根的借款用于工程项目,故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盛全根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盛全根表明,在借款协议上盖工程项目章因为无担保原告就不愿意借款,该章作为资料章使用。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盛全根不是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被告盛全根在借款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盛全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盖章行为获得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或属代表行为;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盛全根通过层层转包的方式取得了工程的承包权,且被告盛全根并不是该公司的职工,故被告盛全根的借款行为不能代表得到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被告盛全根作为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对外具有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且原告作为工程的财务管理人,每次制作的财务汇总表都上报给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因此该公司知道被告盛全根借款及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盛全根认为,工程项目部印章作为资料章使用,是被告公司给他的而不是其私自刻制的,工程结束后项目部印章已归还被告公司。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工程项目章一般为某一特定工程需要而刻制的印章,其功能非经济类用章,仅供项目部与业主、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系工作、资料之用,该章不具备担保能力。本院认为,项目部是承包人派驻工地的管理机构。项目部印章是项目部权利的代表,系特定工程中供项目部部分特定人员工作之用,其不能代替建筑行业公司的公章,对内使用时只要在项目部职权范围内均为有效;因项目部并不是一个合格的民事主体,其不得对外行使职权。本案中,被告盛全根以项目部印章进行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属于对外行为。另,原告与被告盛全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载明以工程项目作借款担保。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是句容市宝华镇凤坛花园四期(花山人家)一标段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不是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方,无权处分该工程的相关权益。综上,工程项目部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属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盛全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盛全根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被告盛全根未按约履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全根除归还借款本金外,尚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盛全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息为1.4%,即年利率16.8%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全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凤坛花园四期(花山人家)拆迁安置小区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担保人之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盛全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全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奇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盛全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奇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计算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盛全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盛全根负担,被告盛全根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欢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满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