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人民政府、黑龙江省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8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佳木斯市汤原县汤旺乡。
法定代表人:郑成日,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林昌范,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关街。
法定代表人:冯庆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汤原县木质地板厂(已注销),原住所地汤原县汤旺乡。
法定代表人:郑镇南。
复议申请人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黑0811执110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郊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黑龙江省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与汤原县木质地板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汤原县木质地板厂已注销登记,黑龙江省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政府(以下简称汤旺乡政府)于1997年9月4日给汤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申请书中认可汤原县木质板厂注销,汤原县木质板厂营业执照转移承包人,债权债务由汤旺乡政府承担。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9日申请变更汤旺乡政府为被执行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汤旺乡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
复议人汤旺乡政府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郊区法院(2020)黑0811执1104号执行裁定。汤旺乡政府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执行人系集体性质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企业注册资金21万元,复议申请人系行政机关不应承担集体企业法人债务,被执行人已经注销,主体已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没有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不应将其变更为被执行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二十三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在被执行人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时向工商局书面表示同意被执行人注销,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由汤旺乡政府负责,故原审法院在被执行人被注销后追加汤旺乡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第二十二条系引用法条错误,应予纠正,但在论理时依据的是规定的第二十三条,故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维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黑0811执1104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璇
审判员 周金星
审判员 赵 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禹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