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8执复32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桦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张民,职务:主任。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关街67号。
法定代表人:冯庆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桦川县土产公司。原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已注销)。
复议申请人桦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黑0811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郊区人民法院查明,本院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郊民商初字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该案件依法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4月10日,第三人桦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关于对桦川县土产公司注销的批复》,同意原黑龙江省桦川县土产公司的注销申请。同日,第三人桦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桦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桦川县土产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结证明》,内容如下:“桦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桦川县土产公司是我单位出资注册的企业法人,按照企业组织章程及相关规定,已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现已全部清理完毕。企业无债权、债务;无对外担保情况;无对外投资;无分支机构。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妥善安置。以上情况保证真实有效,并承诺如因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它手段隐瞒事实骗取企业注销登记的,由我单位负责承担清理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责任。特此证明”。原黑龙江省桦川县土产公司已注销。
另查明,(2015)黑0811执478号执行案件中卷宗及案款系统均未显示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过执行款。第三人桦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本院提交两张本院出具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主张(2015)黑0811执478号执行案件已交付执行费220000元,但该票据均显示为(2006)郊执字第211号案件暂存款。
郊区人民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主体资格已经灭失,无法再承担法律责任,故应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第三人桦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桦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桦川县土产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结证明》,故第三人应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变更桦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本案被执行人;桦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给付借款996000元、逾期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4970元。
复议申请人桦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请求撤销(2019)黑0811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称,其出具的《关于对桦川县土产公司注销的批复》和《桦川县土产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结证明》系其原负责人王作武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出具的,申请人正在依法撤销上述文件。另外,申请人已经代为偿还了10万元债务,故请求撤销郊区法院裁定,以维护申请人合法利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二十三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在被执行人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时向桦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表示同意被执行人注销,已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全部清理完毕。故原审法院在被执行人被注销后变更复议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其正在撤销其出具的批复和清算完结证明,因至今尚无定论故不能影响本案异议和复议程序的进行。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已代为偿还了10万元债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桦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复议申请,维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黑0811执异75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璇
审判员 周金星
审判员 赵 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陶禹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