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供销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黑08执复4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汤原县工业信息科技局,住所地佳木斯市汤原县汤原镇中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关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汤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供销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汤原县汤原镇 法定代表人:***,主任。 复议申请人汤原县工业信息科技局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黑081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郊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黑龙江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汤原县工业信息科技局、汤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供销公司债权一案中,汤原县工业信息科技局对该院作出的(2007)郊法执字第136号结案通知书不服,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撤销该结案通知书。 郊区人民法院查明,(2007)郊法执字第136号案件申请人为黑龙江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为汤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供销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07)郊法执字第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汤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供销公司上级单位汤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银行账户存款。2017年4月14日在汤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银行账户内划拨830000元至法院账户。2017年5月5日汤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对扣划其银行账户内83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黑081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汤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存款830000元的执行。根据申请人黑龙江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2017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7)黑081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汤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为(2007)郊法执字第136号案件被执行人。后汤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执复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黑081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发回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发回审查后本院重新作出(2018)黑081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黑龙江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黑081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汤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为(2007)郊法执字第136号案件被执行人,汤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在接收被执行人汤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供销公司的财产范围内向申请人黑龙江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裁定生效后本院向黑龙江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720300元,案件执行完毕,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07)郊法执字第136号结案通知书,并于2019年3月4日向黑龙江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汤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送达该结案通知书。现汤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更名为汤原县工业信息科技局。 郊区法院认为,根据法释[2016]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本案中异议人于2019年3月4日收到(2007)郊法执字第136号结案通知书,在收到后六十日内未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提出执行异议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汤原县工业信息科技局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汤原县工业信息科技局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郊区人民法院(2020)黑081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称,1、郊区法院(2007)郊法执字第136号结案通知书没有列明其为被执行人,也没告知提起执行异议的期限,故无法行使异议诉权。2、汤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供销公司是企业法人单位,其没有接收该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其帐户内的专项资金83万不是原乡镇管理局供销公司的财产,不应划扣720300元,请求纠正不当的划扣行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郊区法院下达的结案通知书是终结执行行为的一种方式,复议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结案通知书提出异议,郊区法院驳回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卷宗内材料表明复议申请人已收到法律文书,复议申请人关于结案通知书没有列明其为被执行人,没告知提起执行异议的期限,无法行使异议诉权的复议理由不予支持。且复议申请人已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其对申请人执行人的债权义务,郊区法院划扣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原县工业信息科技局复议请求,维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黑0811执异15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