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9200号
原告:周小春,男,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周暄,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18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56612P。
法定代表人:尹纪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松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5号禹洲广场29层29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
负责人:林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荣,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平,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100号、102号、112号303室、304室、401室、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
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小春与被告**、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力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王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小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及周暄、被告**、被告隆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松发、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被告王建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春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59791元,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其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隆力德公司承担责任。因周小春没有驾驶证行驶证,所以对交警认定周小春无责、其全责有异议。另在事故后已垫付7200元。
被告隆力德公司答辩称:当时交警说事故小,其公司认为认事故全责就可以提车走,所以才认全责。**是职务行为。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平安公司一致,但是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事故事实、车辆所有人以及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后其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周小春无证驾驶,没有资格驾驶摩托车上路,违反交通安全法,其公司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周小春应负一定责任,被保险人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40元;护理费认可7200元;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其他无异议。
被告王建荣答辩称:事故认定书确认王建荣无责,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建荣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王建荣无责,其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平安公司一致,但是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一、2018年6月26日15时15分,**驾驶闵DW772P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兴市丁蜀定溪村道太湖绿道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周小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苏BZ0X19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正三轮摩托车又与王建荣停放在路边的苏B3U799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周小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小春、王建荣无责任。
二、闵DW772P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苏B3U799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事故后,周小春在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8天,发生医疗费29624元。
四、经周小春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周小春的伤情以及三期进行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周小春构成十级残疾,建议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本案鉴定产生鉴定费4360元。
五、事故后,**已支付7200元,平安公司已支付10000元。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证据或计算方法
(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48天×50元/天
营养费
90天×30元/天
交通费
本院酌定
护理费
90天*100元/天
误工费
2020元/月*240天
死亡、残疾赔偿金
47200×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合认定5000元,且在交强险优先赔付
合计
159784
159784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周小春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周小春、王建荣无责任,且**、王建荣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保险,故周小春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计159784元,应先由平安公司在闵DW772P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由人保公司在苏B×××××车交强险内赔付12000元(无责医疗项下1000元、无责伤残项下11000元),超出部分计27784元,由平安公司在闵DW772P车的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故人保公司合计赔偿12000元;平安公司合计赔偿147784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37784元,其中返还**7200元、直接支付给周小春130584元。关于**、隆力德公司、平安公司、人保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小春137784元,其中返还**7200元、直接支付给周小春13058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小春12000元。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元、鉴定费4360元,合计4959元,由周小春负担311元、平安公司负担4307元、人保公司负担341元。(周小春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正烨
书 记 员 蒋思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