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软件园二期观日路18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1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公司制度,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被上诉人应返还3月、4月的工资;2.被上诉人不服从上诉人工作安排,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3.被上诉人应对培训费用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28日终止;2.判决被告退还给原告于2022年3月、4月支付的工资共计4670.96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培训费用551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不服从公司安排导致公司另行安排水样监测发生费用3969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乙方)入职原告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双方签订多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载明“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沈阳(视工作情况而定)从事运维工程师岗位工作。在合同期间内,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调整乙方工种的,须经双方协商……合同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甲方于每月10日支付乙方上个月1日至上个月31日的工资”。原告入职后,工作地点在沈阳市市内。
2016年3月28日,原告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载明“一.乙方要对空气、水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二.乙方必须遵守保密制度,承诺对未经环保主管部门审核的原始数据、未公开发布的保密数据以及与监测数据有关的各项记录、报告、试剂配方等数据与资料不向任何国外媒体、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等进行披露、泄露或擅自使用。三.乙方必须保险监测设备和监测数据的安全,完全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定对监测站点基础设施、仪器设备、相关辅助设备及技术软件等财产和消防安全负责……”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培训费用明细表、水站运维培训费用发票、空气检测培训发票,以证明被告***在公司期间参加培训,培训费用5510元。被告***认为上述费用与其无关。
2021年1月1日,原告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公司沈阳***鑫通环保检测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送样检测,合同有效期限截止于2022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水质检测费用表、技术服务合同、检测费用发票等,以证明因被告***拒绝公司安排接手张荒地的水站项目,导致公司另行安排该水站的水质人工检测花费了检测费用。被告认为该费用与被告无关,且该证据表明2020年3月20日单位就已经负责张荒地等相关水站的运维工作,直到2022年2月才安排被告到张荒地水站替换原来的水站工作人员,实际上单位的目的就是想让被告知难而退,自动离职。
2022年2月9日,原告方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现由您负责沈阳办张荒地水站的运营维护工作,请您在接到本通知起三日内到岗完成张荒地水站的维护工作”。
2022年2月11日,原告方再次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载明“***请于2022年2月12日前联系沈阳水质运维组组长***报到,开始接手张荒地水站的运维工作,以保证该点位的正常运行。另外,新员工入职培训进度统计工作请于2月12日前和**完成交接”。同日,被告***向原告方回复邮件称“我不同意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我的岗位进行的调整,反对理由如下:1.工作内容发生了重大变更,由文职人员调去做仪器运行维修技术人员,既不具有关联性,也很难胜任;2.工作时间发生重大变更,由每周5天8小时工作制,变成无固定下班时间制,法定节假日和周六周日要随时面临加班;3.工作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由办公室办公变更水站现场办公,办公地点距离现在的办事处100公里左右,偶尔需要在异地食宿,作为女生,交通、食宿均不方便。公司擅自调岗是违法,如果公司实在没我这个岗位,也可以直接辞退我,按照年限给我结算赔偿金就行。”
2022年2月15日,原告方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载明“***公司在2月9日通知你负责沈阳办张荒地水站的运营工作,但你在2月11日回复邮件却称公司的工作安排导致你工作内容、时间、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拒绝公司的工作调整及安排……公司有必要向你做出回应:一、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表明你的工作岗位是“运维工程师”,是典型的技术岗位;且你入职至今并未从事过所谓的文职工作,因此公司的本次工作地点变更并没有改变你的日常工作内容。二、公司并未告知你负责张荒地水站的运营工作后,工作时间将从固定的上班时间变更为不定时工作制,你的工作时间,无论是工作地点调整前还是调整后都未曾发生变化。三、你负责张荒地水站的运营工作后,工作条件是发生了一些变化,但公司已经为此配备了专门的通勤车辆为你的交通出行到岗提供了便利。同时,公司基于日常经营情况的变化和需要对员工进行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的合理调整属于公司合法经营权的体现,员工有义务、责任予以配合……最后,公司再次要求你最迟在2022年2月16日前到新的工作地点报到。若你还是执意不去,则你的不服从工作安排行为不但将构成严重旷工,同时公司也将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对于你的不予配合行为进行严肃处理,望你谨慎处之!同日,被告***向原告方回复邮件称“***经理于2022年1月8日与我说的原话如下:“近期公司人员岗位进行相关调整,平台检查这块的工作,春节节后会转一部分工作到质控部现场检查人员的手上,同时根据北京驻站需要研究生的要求,会有2名研究生入职参与相关报告编写及质控检查,这样的话,现有人员的岗位工作进行重新分配,多数岗位需要进行精简,包括目前你手上所负责的工作也将重新分配。按目前情况,仅剩厦门有仓库管理员岗位空缺,其余各地岗位已基本满员。若能接受调岗至厦门总部,我可和公司进行沟通。说实在,这么多年了,也不容易,但目前公司现有工作调整,也属实际情况,非经理个人意愿能左右,还望你理解。(此次精简人员,非针对个人,根据岗位进行重新调整,节前你可正常上班到月底,年终奖会正常发放)。我不同意调岗,理由如下:1.根据工作经验来讲,作为女生,公司现在给我推荐的新岗位明显不是我能从事的岗位,水站的运营维护工作的工作要求,无论是从体力、工作经验、能力,还是技术水平方面来讲,与我本人日常从事的工作都是极不吻合的,我并不具备这样的能力,不是我能胜任得了的岗位。2.自2015年入职至今,我的办公地点一直是沈阳办事处,办公室内办公,张荒地水站位于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大**,工作地点是监测站站房。综上所述,无论是工作内容还是工作地点均发生了重大变化,结合上述***经理所说的原话,本次对我进行调岗的原因是公司对现有人员的岗位进行了精简,公司现在这种做法,相当于是变相的以调岗的名义逼迫我离职”。
2022年3月至5月17日,被告***未至新岗位工作,如期至原工作场所上班签到,原告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2022年3月工资2410.48元,2022年4月工资2260.48元。
2022年5月18日,原告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载明“***2015年你入职公司之前,公司已经对你进行培训,你也明知公司相关制度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根据劳动合同及公司制度,公司有权根据你的表现和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对你的工作岗位和内容作出调整,你应当予以执行。如不服从公司工作调动,经教育仍不到岗的,属于旷工行为,累计超过3天的,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在2022年2月份,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多次通知你负责沈阳办张荒地水站的运营维护工作,通知中明确你到新岗位最迟报到时间为2022年2月16日,但你在收到公司通知后明确拒绝公司岗位调整安排,你的此种行为现已给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管理制度之规定,你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为避免双方后续不必要纠纷发生,现告知你如下事项:1.你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2月28日终止。2.请你于2022年5月18日前完成与公司文件、资料等相关手续的交接工作。请你在与公司完成上述事宜交接前,退还公司支付的2022年3-4月份的工资、五险工资部分,工资合计5655.7元。如不如期退还的,公司将依法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索。4.赔偿公司支付的培训费用6025元。”
2022年6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8月16日,该委作出***仲字[2022]5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28日终止及返还2022年3月、4月工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虽载明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2月28日终止,但双方在调岗问题未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被告***如期至原工作场所上班签到至2022年5月17日,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2022年3月、4月工资。上述事实可说明,原告认可被告于2022年3月、4月仍向其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对原告关于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28日终止主张的不予支持;鉴于此,被告亦无需向原告返还2022年3月、4月工资。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培训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项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为被告提供了专项技术培训,但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并未就由此产生的培训费用及服务期等进行相关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水样监测费用问题。本案中,原告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虽提供了其于2021年1月1日与案外公司沈阳***鑫通环保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合同系为被告***个人签订,亦无法证明开展此项业务仅能由被告***个人完成,更无法证明产生的费用系由被告***未到岗所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28日终止及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022年3月、4月工资问题。上诉人于2022年5月18日向被上诉人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2月28日终止。该通知书为上诉人单方制作,结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签到等事实,上诉人在通知书上将解除劳动合同时间进行倒推,事实依据不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公司另行安排水样监测发生费用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接受上诉人安排张荒地岗位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形成张荒地岗位的相关履职义务,且上诉人处非仅被上诉人一人能够胜任该岗位。对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费用承担与被上诉人未服从上诉人工作安排一事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均未能够充分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培训费用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约定服务期限,亦未约定相关违约金,上诉人未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应对其培训费用承担违约金或返还义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卓
审 判 员 张春韬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彭 博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