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12603号
原告: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软件园二期观日路18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56612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9年10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28日终止;2.判决被告退还给原告于2022年3月、4月支付的工资共计4670.96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培训费用551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不服从公司安排导致公司另行安排水样监测发生费用3969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因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拒不服从原告工作调动安排,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向被告发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28日终止。其后,原告于2022年6月10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28日终止,要求被告退还2022年3月和4月原告向其支付的工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培训费用,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不服从公司安排导致公司另行安排水样监测发生费用等。沈阳市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仲字[2022]539号仲裁裁决,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于2022年2月28日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行为,要求被告退还2022年3月和4月工资、赔偿原告支付的培训费用、向原告赔偿因不服从公司安排导致公司另行安排水样监测发生费用等均为合理要求。理由如下:一、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由被告引起,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按照原告内部制度确定。2015年12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原告向被告发放《员工手册》,其中包括《考勤管理制度》等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自2022年1月起,被告不服从原告依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合理工作调动安排,恶意对抗公司制度,拒不履行劳动义务,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确由被告引起。2022年5月18日,原告依据《员工手册》中的《考勤管理制度》相关内部规定,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被告因明确拒绝公司岗位调整安排,在最迟报到日(2022年2月16日)仍不到岗的原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2月28日(即旷工满3日当月月终)终止。二、劳动关系终止日之后发放的工资应予退还。202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通知被告退还2022年3月至4月工资、保险等。在事实层面,被告在2022年1月至新岗位最迟报到日(2022年2月16日)之间,明确拒绝原告合理岗位调整安排,消极履行劳动义务,理应向原告退还2022年3月和4月已经发放的工资、保险等。三、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支付的培训费用应由其个人赔偿。2016年、2018年,原告安排被告参加空气检测培训、地表水检测与运维培训,培训费用5510元,均由原告支付。由培训项目名称可以看出,培训内容与原告安排被告的运维工程师岗位相符。被告在职期间,双方虽对培训费用、责任义务内容没有再次细化约定,但从公平原则出发,提供培训的目的、接受培训的责任义务显而易见,就是为了被告适应空气检测、地表水检测与运维,而被告明确拒绝原告合理岗位调整安排,消极履行劳动义务,其行为与原告支付其培训费用的可期待性完全相悖,故此应当由被告个人赔偿原告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四、因被告消极履行劳动义务导致原告形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向原告赔偿。2022年1月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被告明确拒绝原告合理岗位调整安排,消极怠工,从未履行原告要求其至张荒地水站开展运维工作的合理劳动义务。期间,张荒地水站数据无法在原告系统中显示,原告迫于无奈,只能通过人工补测方法对水质进行检测,共支付水样监测发生费用39690元。张荒地水站检测与运维作为被告的合理劳动义务,被告疏于履行,其行为与原告支付水样监测发生费用而发生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全额赔偿。故原告为解决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盼。
被告***辩称,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18日终止。***公司为本人支付了2022年3月、4月的工资并缴纳社保到2022年5月,于2022年5月18日正式以《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本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本人进行工作物品交接。虽然公司与我每次签订劳动合同均约定我的岗位是运维工程师,但是从我入职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我一直任职管理专员,故应当认定我们双方对我的工作岗位协调一致进行了变更,即已通过事实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由于劳动者担任的职务是双方协议一致确定的劳动条件之一,而不是用人单位单方授予,如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变更职务情形出现,用人单位无权单方解除双方约定的劳动者担任的职务,否则劳动者有权拒绝。公司单方解除我的职务,属擅自变更劳动条件,单方调整岗位,迫使我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按照上述事实,应于2022年5月18日终止。二、被告不应退还***公司3月、4月的工资,并且***公司还应向本人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三、被告不应退还***公司的培训费用5510元。***公司所提出的培训是公司为了响应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委托运维的项目需要,公司自己主动报名并强制我们参加的培训及考试,领导直接通知我们去某某地点参加,本人也只是服从安排,并不是我主动要求的,并且在考前发给我们电子版的考纲范围资料,只要背诵下来即可,考试基本都能过。运维人员,包括公司的很多行政,写标书的管理人员都考过了。考试考过的合格证也都是公司自己用,并未发给我。环境空气合格证早已过有效期,地表水合格证也一直在公司手里,未给我们个人。四、被告不应赔偿***公司所谓的水样检测费39690元。该费用的产生与本人无任何关系。本人***,2015年9月11号入职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号转正签订了劳动合同,截止到2022年5月15号,期间共计与公司签订过4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截止日期为2022年11月30号。从上班开始,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份,我从事的实际岗位是配制试剂的实验员和管理专员。2016年8月份之后至接下来的几年,我一直任职管理专员,属于文职岗位,从未进入水站站房从事过运维工作,此岗位为专业技术岗。然而公司不知道出于什么目的,劳动合同上约定我的岗位却是运维工程师,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也与我的应发工资标准不一致,并且每次签合同时都让我签的空白合同,只让写我自己的名字,然后人事说要邮寄回厦门总部**,之后我就没看见过合同。最初我的工作地点是在沈阳市铁西区××街万达D组团,之后由于单位办事处搬迁到了沈阳市和平区文体***五里河4号楼2**503,之后我便一直在此处办公。2022年1月8号我突然接到公司通知,因公司人员岗位进行相关调整,我的岗位被精简没了,并强调目前仅剩厦门有仓库管理岗位空缺,要我工作到1月31号走人。但是根据我的了解,我的原岗位并不是所有人都被精简了,只有黑龙江的***和我被精简掉了,我要求公司给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去领失业金,公司不出具,并要我自己写离职流程,我立刻拒绝了,继续在原岗位上正常工作,之后公司也一直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我。春节过后,2022年2月7号我正常到单位上班,公司却将我原本的工作分配给了别人,并将我移出了工作群。2月9号,公司突然给我发了一封OA邮件,在未与我本人协商的情况下,直接通知我去新岗位,即运维工程师岗位,并要求我在3日内到岗完成张荒地水站的运营维护工作。2月11号再次邮件通知我,要求我2月12号之前开始接手张荒地水站的运维工作。2月11号我邮件回复拒绝对我进行调岗的要求,并说明了拒绝的理由。同时有说明,如果公司实在没我这个岗位,可以直接辞退我,按照工作年限给我结算赔偿金就行。2月15号,公司再次发邮件通知我,强制要求我1月16号前到张荒地水站报到。并强调,若我执意不去,那就是不服从工作安排,将构成严重旷工。当日我再次邮件回复拒绝调岗,并说明了拒绝的理由。同时强调了“公司此次对我进行调岗的原因是公司对现有人员的岗位进行了精简,公司现在这种做法,相当于是变相的以调岗的名义逼迫我离职”。之后公司再未有其他表态。我依然在原岗位正常打卡上下班,公司将我原来的工作直接给了其他人,并且不再给我安排工作,期间将我移出多个内部办公群。2月份工资下发后,我发现几个月内工资连续下降,尤其是2月份工资直接从6000多下降到了2000多。我第一时间整理了证据,想要去劳动仲裁立案,申请要求公司补发克扣、未足额发放我的工资。但当时沈阳疫情严重,小区封闭管理无法进出,我无法第一时间立案,居家隔离期间,3月份、4月份的工资单位依然克扣、未足额发放,隔离结束后,我立即在劳动仲裁委立了案。2022年5月18日,我突然接到公司发给我的电子版的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要求我当日即办理工作交接走人。5月21号,我接到纸版文件后,再次发起了劳动仲裁。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乙方)入职原告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双方签订多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载明“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沈阳(视工作情况而定)从事运维工程师岗位工作。在合同期间内,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调整乙方工种的,须经双方协商……合同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甲方于每月10日支付乙方上个月1日至上个月31日的工资”。原告入职后,工作地点在沈阳市市内。
2016年3月28日,原告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载明“一.乙方要对空气、水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二.乙方必须遵守保密制度,承诺对未经环保主管部门审核的原始数据、未公开发布的保密数据以及与监测数据有关的各项记录、报告、试剂配方等数据与资料不向任何国外媒体、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等进行披露、泄露或擅自使用。三.乙方必须保险监测设备和监测数据的安全,完全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定对监测站点基础设施、仪器设备、相关辅助设备及技术软件等财产和消防安全负责……”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培训费用明细表、水站运维培训费用发票、空气检测培训发票,以证明被告***在公司期间参加培训,培训费用5510元。被告***认为上述费用与其无关。
2021年1月1日,原告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公司沈阳***鑫通环保检测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送样检测,合同有效期限截止于2022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水质检测费用表、技术服务合同、检测费用发票等,以证明因被告***拒绝公司安排接手张荒地的水站项目,导致公司另行安排该水站的水质人工检测花费了检测费用。被告认为该费用与被告无关,且该证据表明2020年3月20日单位就已经负责张荒地等相关水站的运维工作,直到2022年2月才安排被告到张荒地水站替换原来的水站工作人员,实际上单位的目的就是想让被告知难而退,自动离职。
2022年2月9日,原告方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现由您负责沈阳办张荒地水站的运营维护工作,请您在接到本通知起三日内到岗完成张荒地水站的维护工作”。
2022年2月11日,原告方再次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载明“***请于2022年2月12日前联系沈阳水质运维组组长***报到,开始接手张荒地水站的运维工作,以保证该点位的正常运行。另外,新员工入职培训进度统计工作请于2月12日前和**完成交接”。同日,被告***向原告方回复邮件称“我不同意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我的岗位进行的调整,反对理由如下:1.工作内容发生了重大变更,由文职人员调去做仪器运行维修技术人员,既不具有关联性,也很难胜任;2.工作时间发生重大变更,由每周5天8小时工作制,变成无固定下班时间制,法定节假日和周六周日要随时面临加班;3.工作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由办公室办公变更水站现场办公,办公地点距离现在的办事处100公里左右,偶尔需要在异地食宿,作为女生,交通、食宿均不方便。公司擅自调岗是违法,如果公司实在没我这个岗位,也可以直接辞退我,按照年限给我结算赔偿金就行。”
2022年2月15日,原告方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载明“***公司在2月9日通知你负责沈阳办张荒地水站的运营工作,但你在2月11日回复邮件却称公司的工作安排导致你工作内容、时间、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拒绝公司的工作调整及安排……公司有必要向你做出回应:一、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表明你的工作岗位是“运维工程师”,是典型的技术岗位;且你入职至今并未从事过所谓的文职工作,因此公司的本次工作地点变更并没有改变你的日常工作内容。二、公司并未告知你负责张荒地水站的运营工作后,工作时间将从固定的上班时间变更为不定时工作制,你的工作时间,无论是工作地点调整前还是调整后都未曾发生变化。三、你负责张荒地水站的运营工作后,工作条件是发生了一些变化,但公司已经为此配备了专门的通勤车辆为你的交通出行到岗提供了便利。同时,公司基于日常经营情况的变化和需要对员工进行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的合理调整属于公司合法经营权的体现,员工有义务、责任予以配合……最后,公司再次要求你最迟在2022年2月16日前到新的工作地点报到。若你还是执意不去,则你的不服从工作安排行为不但将构成严重旷工,同时公司也将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对于你的不予配合行为进行严肃处理,望你谨慎处之!同日,被告***向原告方回复邮件称“***经理于2022年1月8日与我说的原话如下:“近期公司人员岗位进行相关调整,平台检查这块的工作,春节节后会转一部分工作到质控部现场检查人员的手上,同时根据北京驻站需要研究生的要求,会有2名研究生入职参与相关报告编写及质控检查,这样的话,现有人员的岗位工作进行重新分配,多数岗位需要进行精简,包括目前你手上所负责的工作也将重新分配。按目前情况,仅剩厦门有仓库管理员岗位空缺,其余各地岗位已基本满员。若能接受调岗至厦门总部,我可和公司进行沟通。说实在,这么多年了,也不容易,但目前公司现有工作调整,也属实际情况,非经理个人意愿能左右,还望你理解。(此次精简人员,非针对个人,根据岗位进行重新调整,节前你可正常上班到月底,年终奖会正常发放)。我不同意调岗,理由如下:1.根据工作经验来讲,作为女生,公司现在给我推荐的新岗位明显不是我能从事的岗位,水站的运营维护工作的工作要求,无论是从体力、工作经验、能力,还是技术水平方面来讲,与我本人日常从事的工作都是极不吻合的,我并不具备这样的能力,不是我能胜任得了的岗位。2.自2015年入职至今,我的办公地点一直是沈阳办事处,办公室内办公,张荒地水站位于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镇,工作地点是监测站站房。综上所述,无论是工作内容还是工作地点均发生了重大变化,结合上述***经理所说的原话,本次对我进行调岗的原因是公司对现有人员的岗位进行了精简,公司现在这种做法,相当于是变相的以调岗的名义逼迫我离职”。
2022年3月至5月17日,被告***未至新岗位工作,如期至原工作场所上班签到,原告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2022年3月工资2410.48元,2022年4月工资2260.48元。
2022年5月18日,原告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载明“***2015年你入职公司之前,公司已经对你进行培训,你也明知公司相关制度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根据劳动合同及公司制度,公司有权根据你的表现和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对你的工作岗位和内容作出调整,你应当予以执行。如不服从公司工作调动,经教育仍不到岗的,属于旷工行为,累计超过3天的,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在2022年2月份,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多次通知你负责沈阳办张荒地水站的运营维护工作,通知中明确你到新岗位最迟报到时间为2022年2月16日,但你在收到公司通知后明确拒绝公司岗位调整安排,你的此种行为现已给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管理制度之规定,你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为避免双方后续不必要纠纷发生,现告知你如下事项:1.你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2月28日终止。2.请你于2022年5月18日前完成与公司文件、资料等相关手续的交接工作。请你在与公司完成上述事宜交接前,退还公司支付的2022年3-4月份的工资、五险工资部分,工资合计5655.7元。如不如期退还的,公司将依法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索。4.赔偿公司支付的培训费用6025元。”
2022年6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8月16日,该委作出***仲字[2022]5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28日终止及返还2022年3月、4月工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虽载明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2月28日终止,但双方在调岗问题未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被告***如期至原工作场所上班签到至2022年5月17日,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2022年3月、4月工资。上述事实可说明,原告认可被告于2022年3月、4月仍向其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对原告关于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28日终止主张的不予支持;鉴于此,被告亦无需向原告返还2022年3月、4月工资。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培训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项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为被告提供了专项技术培训,但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并未就由此产生的培训费用及服务期等进行相关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水样监测费用问题。本案中,原告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虽提供了其于2021年1月1日与案外公司沈阳***鑫通环保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合同系为被告***个人签订,亦无法证明开展此项业务仅能由被告***个人完成,更无法证明产生的费用系由被告***未到岗所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月
书 记 员 **月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项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