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恒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句容市恒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终字第01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恒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北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洪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月强,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9时许,***驾驶苏L×××××号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春城集镇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春城集镇停车场附近时,跌入路中句容市恒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施工所挖的坑里,致车辆侧翻,***受伤。***受伤当日即至句容市中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至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6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2562.2元。2015年4月14日,***的车辆损失经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79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事发前,***在外打工,从事木工工作。事发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事发时,***开启了其所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的照明灯。
再查明,事发路段由恒达公司施工,进行道路综合改造,事发时为夜间(19时许),事发地点有路灯照明,恒达公司在事发地点设置了警戒线和“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牌,但未设置照明设施。事发后,恒达公司为***垫付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中心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三张、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清单、评估费发票、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经过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图,恒达公司提交的借条、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六张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夜间(19时许),恒达公司在事发地点虽设置了警戒线和“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牌,但未设置照明设施,致事发地点存在安全隐患,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恒达公司辩称事发路段的路灯已提供足够的照明,从原审法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事发路段的路灯的照明并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故恒达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取得驾驶资格,夜间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开启照明灯的车辆通过事发地点时,疏于观察路况,未尽到谨慎驾驶、安全通行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恒达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大小,酌情由***承担60%的责任,恒达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经审核,确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5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3、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4、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5、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土木工程建筑业”44591元/年,计算为122.17元/天,该项损失计算为2565.57元(122.17元/天×21天);6、交通费酌定为150元;7、财产损失790元,以上共计28440.77元,此款由恒达公司赔偿40%,即11376.31元。事故发生后,恒达公司已为***垫付10000元,故恒达公司尚需赔偿***1376.31元。遂判决:句容市恒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1376.3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句容市恒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需赔偿***1376.31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现场没有路灯,上诉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驾驶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恒达公司辩称,在有路灯照明,摩托车开启照明灯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观察,无视警示标志,冲撞警戒线,是事故发生的主因,且上诉人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检验合格的车辆是发生交通事故的重大危险源,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15年1月15日句容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和照片8张,拟证明事故现场没有路灯照明,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照明设施。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从句容市交警大队调取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致使原审法院法官向句容市交警大队调取不到完整的证据,上诉人故意隐匿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被上诉人恒达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事发路段施工,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防造成他人损害。被上诉人虽然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示,但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够,造成上诉人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上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在事发路段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未尽到谨慎驾驶、安全驾驶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照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减轻被上诉人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开亮
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