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句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敏,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恒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北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洪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月强,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句容市恒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许敏、被告句容市恒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19时许,原告驾驶苏L×××××号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春城集镇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春城集镇停车场附近时,跌入被告施工所挖的沟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理应在施工现场设立必要的安全设施,而在事发当天的夜间,施工现场无照明和安全设施,以致原告跌入被告施工所挖的沟内,人身受到损害。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43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25.2元【医疗费225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误工费4200元(200元/天×21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790元;评估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合法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及年检合格证,不能证明驾驶机动车合法性;2、我方在春城集镇道路改造中设置了安全设施及相关的警示标志(前方施工,禁止通行),施工期间因是在集镇,集镇的路灯提供了足够的照明;3、事发的地段是对损坏的上层路面挖除,铺上水泥,原告驶过施工地段,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盖然性,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我方对此事故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2015年2月10日,原告已经收到了我方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赔偿明细,医疗费请法院审核;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天数认可,标准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因为原告门诊一次,住院一次,主张偏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因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不是一个合格的车辆,原告的上路行为是违法的,对该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我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9时许,原告驾驶苏L×××××号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春城集镇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春城集镇停车场附近时,跌入路中被告施工所挖的坑里,致车辆侧翻,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至句容市中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至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6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2562.2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7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外打工,从事木工工作。事发时,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事发时,原告开启了其所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的照明灯。
再查明:事发路段由被告施工,进行道路综合改造,事发时为夜间(19时许),事发地点有路灯照明,被告在事发地点设置了警戒线和“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牌,但未设置照明设施。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中心的门诊病历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核对)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核对)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鉴定清单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经过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向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六张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夜间(19时许),被告在事发地点虽设置了警戒线和“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牌,但未设置照明设施,致事发地点存在安全隐患,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辩称事发路段的路灯已提供足够的照明,从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事发路段的路灯的照明并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夜间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开启照明灯的车辆通过事发地点时,疏于观察路况,未尽到谨慎驾驶、安全通行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情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5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3、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4、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5、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土木工程建筑业”44591元/年,计算为122.17元/天,该项损失计算为2565.57元(122.17元/天×21天);6、交通费酌定为150元;7、财产损失790元,以上共计28440.77元,此款由被告赔偿40%,即11376.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376.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句容市恒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1376.3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句容市恒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376.31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79元,由原告***负担227元,被告句容市恒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93元,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申请本院退还多预交的1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凌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