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民初字第03331号
原告:陕西智维中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城产业园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1号分之壹国际公寓1幢2单元11层21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菁,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智维中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中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付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CJY-ZTT-20140331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IBM服务器、台式机等货物,合同总价款275944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需方给供方10%预付款,剩余货款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被告已经接收,且对货款质量数量等未提出异议。但至今被告未按期付清剩余的货款141385.6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4日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141385.6元,并承担利息28177.12元,合计169562.72元,该补充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所欠货款141385.6元,利息28177.12元,合计16956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中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及利息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供方陕西智维中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需方陕西中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产品名称为IBM服务器,数量8,型号为该合同后附件为准,总价252144元;台式机,数量7,单价3400元,总价23800元,合计275944元。二、保修条件和期限:按厂家承诺予以三年质保。三、运输方式和费用: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厂方出厂标准为准,需方在收到货后如有异议,两日内向供方提出,具体安排调试由供方负责,安装调试完毕经需方验收合格后方可。五、交货时间及地点均由需方指定。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给供方支付本合同10%预付款,即27600元,剩余货款248344元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给供方付完。
2014年2月19日、4月3日、8月27日及10月14日,原告分四次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被告称货物已经全部收到。2015年2月4日,供方陕西智维中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需方陕西中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需方资金周转困难,供需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截止2015年2月4日需方共计还欠供方货款141385.6元,现经需方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针对剩余货款,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需方承担此笔货款141385.6元,2.5
%月息(8个月),合计即28177.12元,并截止2015年4月30日前一并付清月息及剩余货款即169562.72元。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称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审理期间,经本院与原告被告核实,原告承认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分次向其公司付款134558.4元,尚欠货款141385.6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出库单、银行转账凭证、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41385.6元未付,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8177.12元利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中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智维中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1385.6元及利息2817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1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