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7787号
原告:六安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干汊河镇新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0404007J。
法定代表人:张志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萍,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六安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裕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萍,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偿还裕鑫公司垫付款37216元。事实与理由:裕鑫公司于2017年3月份中标舒城县城关镇五里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的住宅楼及农贸市场的施工项目。在施工中,裕鑫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再分包给案外人黄学胜。工程结束后,裕鑫公司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履行完毕,但***欠黄学胜工程款36759元一直未付。后黄学胜起诉***与裕鑫公司,要求裕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效裁判[(2021)皖15民终2144号民事判决]判决:***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黄学胜36759元,裕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未给付,黄学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法院将裕鑫公司银行存款冻结,并要求裕鑫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给付执行款计37118元(含诉讼费359元)及执行费457元,合计37575元。后,裕鑫公司给付了上述款项,人民法院退回了诉讼费359元。现裕鑫公司向***追偿37216元。
***对裕鑫公司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工程做亏了,裕鑫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价款是90多万元,但实际发给***的仅有30多万元,其余的工程款,裕鑫公司直接发给农民工了,没有经过***同意,***是被逼无奈才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的;(二)***确实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学胜了,合同价款20多万元;后来黄学胜没有将相应的工程干完,黄学胜就撤了,因为工地上发生死亡事故,黄学胜雇请的农民工受伤死亡,其见势不妙,就走了;(三)侵权事故赔偿了39万多元,罚款等20多万,一共有60多万,***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付了39000余元,另裕鑫公司承担了大部分,挖机师傅承担了一部分;(四)***与黄学胜有约定,在结算清单上备注了,出了安全事故,经公司处理后,所有责任由黄学胜承担。黄学胜起诉劳务费的案件中,公司上诉了,***没有上诉,但二审开庭***参加了;判决生效后,***没有主动给钱,被申请强制执行了,裕鑫公司给付了案款并负担了执行费,原案诉讼费359元,***已经交到法院了。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裕鑫公司中标舒城县城关镇五里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的施工建设,裕鑫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承包了木工部分,***雇佣黄学胜等农民工为其做木工活。2018年3月23日,黄学胜找到***要求算账并支付工资,经结算,***总共欠黄学胜51759元,承诺在当年中秋节付15000元(已付),下欠36759元,***一直未付。黄学胜起诉***及裕鑫公司,主张上述劳务费用36759元。生效裁判认为,***雇佣黄学胜为其做木工活,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黄学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为接受劳务的一方,黄学胜完成了劳务,***应当支付报酬。裕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对***所欠黄学胜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辩称至今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工地上发生工人死亡事故,现正在与裕鑫公司诉讼,处理结果可能与自己有关,因此,未付黄学胜工资款。关于工地发生工人死亡事故责任问题,待***与裕鑫公司诉讼结束后,***可以另行向黄学胜主张。故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黄学胜劳务报酬36759元;二、裕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9元,由***负担。判决生效后,***、裕鑫公司未主动履行,黄学胜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裕鑫公司履行了给付36759元并负担执行费457元的义务。上述法律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过庭审审核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21)皖1523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2021)皖15民终214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承担给付黄学胜劳务费36759元的主体是***,裕鑫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2.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及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件1份,证明裕鑫公司已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已具备向***追偿的条件。
本院认为,***应给付黄学胜劳务费36759元,已经生效裁判确认,裕鑫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目的是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合同具有相对性,***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是终局责任,故裕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追偿。至于***认为其与黄学胜就事故发生后如何分担赔偿责任另有约定,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裕鑫公司虽然负担了执行费457元,但其主张向***追偿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六安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6759元;
二、驳回原告六安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献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