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开、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097号
原告:**开,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干汊河镇新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0404007J,
法定代表人:张志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萍,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加磊,男,1988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华,系被告陈加磊父亲,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延兵,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与被告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加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被告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萍,被告陈加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华、祝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舒城县城关镇舒勤村统建安置小区综合办公楼,公司下设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被告陈加磊。2014年1月,被告陈加磊代表被告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的内外脚手架及木工作业部分分包给原告**开,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固定总价205000元,于工程结束一年内付清。当年内,原告依据被告所需的工程进度及按量完成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最终在2019年01月30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原告借支工程款合计120000.00元,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工程未审计为由拒不支付。
被告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工程款被告公司不知情,虽然城关镇舒勤村综合办公楼是被告公司中标,但是中标后,将实际施工发包给被告陈加磊;被告陈加磊是实际施工人,且我司已与被告陈加磊对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我司不欠被告陈加磊的工程款;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到,欠条注明是架子款和木工材料款,我方认为对于架子款是租赁架子的架子款,材料款是买卖的材料款,结合欠条,该欠款不是我公司欠的工程款,该欠条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或签字,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陈加磊辩称,原告不适格且被告陈加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被告陈加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该支付与被告陈加磊无关;该欠条注明:待舒勤村统建安置小区综合办公楼工程款经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付款,以前借支条作废。请法院驳回被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陈加磊以被告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通过招投标承包了舒城县城关镇舒勤村综合办公楼。两被告约定,案涉工程由被告陈加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陈加磊又将案涉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和木工模板搭设发包给原告施工。期间,原告从被告陈加磊处借支12000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陈加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舒勤孔集综合楼工程架子款、木工材料款共计捌万伍仟整。注:待舒勤孔集综合楼工程款经审计部门出据审计报告后付款,以前借支条做废。今欠人:陈加磊裕鑫建筑公司2019.元.30日”。案涉工程正在审计中。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加磊借用被告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取得工程承包权后,又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和木工模板搭设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所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被告陈加磊主张系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被告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加磊出具的欠条虽为注明权利人,但发生在其与原告之间,且原告持有该欠条,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陈加磊应当参照双方约定的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但双方对支付时间存在约定,且双方在出具欠条时均明知,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案涉工程审计尚未结束,约定的支付期限未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加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4]14号》第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