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开、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331号
原告:**开,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干汊河镇新街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志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萍,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加磊,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华,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舒城县,系陈加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延兵,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
法定代表人:张栋梁,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汉,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与被告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陈加磊及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被告裕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萍、被告陈加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华与祝延兵、被告城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鑫公司、陈加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2、判令被告城关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裕鑫公司承建被告城关镇政府舒勤村统建安置小区综合办公楼(以下简称“办公楼”),公司下设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被告陈加磊。2014年1月,被告陈加磊代表被告裕鑫公司将该办公楼工程的内外脚手架及木工作业分包给原告**开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205000元,于工程结束一年内付清。当年内,原告依据被告所需的工程进度及要求按质、按量完成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在2019年1月30日进行结算,扣除原告借支工程款合计120000元,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陈加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陈加磊身份情况;3、被告裕鑫公司企业信用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裕鑫公司的信息情况;4、欠条一份,证明由陈加磊出具的,2019年1月30日双方结算尚欠工程款85000元;5、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材料一组,证明2021年2月2日,办公楼工程已经通过审计,案涉工程款审计价为1543066.34元,达到付款的条件;6、陈加磊与**开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陈加磊认可205000元是结算价,还下欠85000元的事实[第一段、2018年5月23日,打条子之前录的,陈加磊认可下欠85000元;第二段、2020年1月21日,要钱时候的录音,条子打过之后也在催要,陈加磊在录音中没有提出异议,表示将在拿到工程款之后支付;第三段、2019年12月17日,条据出具之前,要钱时候的录音,问还有多久能拿到尾款,说可以从其他的地方拿钱;第四段、2019年11月6日,要钱时候的录音,陈加磊承诺钱下来第一个给**开,说到总包价为205000元,还讲到案涉工程陈加磊亏20万元以上]。
被告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裕鑫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对裕鑫公司的诉请;2、原告起诉的工程款裕鑫公司不知情,虽然办公楼是裕鑫公司中标,但实际施工人是陈加磊,且陈加磊与裕鑫公司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裕鑫公司不欠付陈加磊的工程款;3、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欠条注明是架子款和木工材料款,裕鑫公司认为架子款应当是租赁脚手架的租赁费用,材料款应当是买卖的材料款,因此裕鑫公司并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4、该欠条裕鑫公司并没有盖章且裕鑫公司对欠条的事实不清楚,原告起诉裕鑫公司无法定依据。
被告裕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裕鑫公司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信息情况;2、(2021)皖1523民初50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陈加磊主张自己是职务行为没有依据,(2)原告要求裕鑫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裕鑫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陈加磊辩称,1、**开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且陈加磊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诉称:2014年裕鑫公司承接办公楼工程,陈加磊为工地负责人,系职务行为,虽然出具欠条并签字,但不能证明该欠款系原告具有主张的权利;2、该支付与陈加磊无关。因原告未能提供合同不能约束合同的相对当事人,陈加磊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该合同对陈加磊不具有约束力,更不具有法律效力,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体错误,故陈加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该欠条注明:待办公楼工程款经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付款前以前借支条作废。只能证明该欠条数据数额确定85000元,但没有审计结果具体有多少工程款不能确定,原告诉称固定总价20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据审计结果为准),若审计结果工程款只有85000元,那么原告借支120000元,还要返还多借支款35000元,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228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撤诉,2021年8月27日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5097号民事判决书理由是该工程为出具审计报告进行工程结算,不符合起诉条件,判决驳回原告**开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同一是事实和理由起诉,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属重复起诉,法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所述,陈加磊不是合同的真实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开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舒城县城关镇舒勤综合办公楼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工程款审计结果只有85000元,已支付完毕。
被告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1、城关镇政府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工程发包人为城关镇政府,承包人为裕鑫公司,根据相对性原则,城关镇政府只有义务付款给裕鑫公司;2、城关镇政府从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进行过任何的结算,所以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所谓的工程款;3、至于原告要求城关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基于最高院相关法律的规定,而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前提是原告必须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从被告裕鑫公司、陈加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不难看出原告明显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其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城关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陈加磊以裕鑫公司名义,通过招投标承包了舒城县城关镇舒勤村综合办公楼工程,陈加磊系实际施工人,负责全面施工。后被告陈加磊又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和木工模板搭设部分发包给原告**开施工,期间原告自陈加磊处借支12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陈加磊与原告**开于2019年1月3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总价为205000元,扣除借支部分,下欠85000元,由陈加磊向**开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舒勤孔集综合楼工程架子款、木工材料款共计85000元整。注:待舒勤孔集综合楼工程款经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付款,以前借支条作(‘做’)废”。2021年2月2日,城关镇政府委托安徽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舒城县城关镇舒勤村综合办公楼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基建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及通话录音,裕鑫公司提供的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509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加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虽然反映内容真实,可作有关情况证明,但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加磊借用裕鑫公司名义获得工程承包权后,又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和木工模板搭设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案涉双方所达成的口头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向被告陈加磊主张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被告裕鑫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而为单项承包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城关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加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且陈加磊系工地负责人,是职务行为,原告未能提供合同不能约束合同相对当事人,陈加磊也不是适格被告等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陈加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下欠工程款付款条件明确约定是在涉案工程经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支付,现审计报告已经出具,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原告前次诉讼系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未获支持,但本案该条件已成就,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工程款应当按照何种计价标准支付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加磊并未约定按照最终审计部门的审计价格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从其欠条标注的意思表示中也能反映并非此种约定,实际约定的为付款期限条件。这与原告催款中同陈加磊电话录音中也能印证,且陈加磊在法定期限内对此结算结果并未提出异议或者及时行使撤销权,故陈加磊辩称应当按照《审计报告》中的数额进行结算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开工程款8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陈加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中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忠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