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1642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俊,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六安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干汊河镇新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0404007J。
法定代表人:张志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萍,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六安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俊、***、裕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36759元,被告裕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裕鑫公司承包舒城县城关镇五里小区及菜市场二期工程的施工建设,同年6月裕鑫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无施工资质),被告***雇佣原告等农民工为其做木工活,当时承诺工人工资按平方计算,年底全部付清。2018年春节前原告向***讨要工资,***一直逃避,后来不见踪影。2018年3月23日,原告找到***要求算账并支付工资,当时被告出具《工程量清单》,原告也予以确认,总共欠原告工资51759元,承诺在当年中秋节付15000元(已付),下欠36759元,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兑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页),证明内容: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户籍信息》、《企业信息表》各一份(2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六安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两被告都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一张(1页),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1759元,并承诺当年中秋节付15000元(已付),尚欠原告36759没有支付。
***辩称,原告说我躲着不见不是事实,因为2018年2月我还付过钱给原告。欠原告36759元是事实,没给的原因是我将木工活分包给原告,工地发生工人死亡事故,我和裕鑫公司已在诉讼,我担心可能要我承担责任,事故责任我与***在条子上也有约定。
***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裕鑫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工人工资,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没有依据要我方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原告所述是公司承包的该项目,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我公司不知道原告与***签订的是什么项目,从工程量清单可以看到,是原告与***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因此应当由***偿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我公司无关。
裕鑫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公司的身份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被告裕鑫公司中标舒城县城关镇五里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的施工建设,裕鑫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被告***承包了木工活工程,***雇佣***等农民工为其做木工活。2018年3月23日,***找到***要求算账并支付工资,双方结算***总共欠***51759元,承诺在当年中秋节付15000元(已付),下欠36759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雇佣***为其做木工活,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完成了劳务,***应当支付报酬。被告裕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对***所欠***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至今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工地上发生工人死亡事故,现正在与裕鑫公司诉讼,处理结果可能与自己有关,因此,未付***工资款。本院认为,关于工地发生工人死亡事故责任问题,待***与裕鑫公司诉讼结束后,***可以另行向***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劳务报酬36759元;
二、被告六安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泽金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明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