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1954号

原告: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干汊河镇新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0404007J(2-5)。

法定代表人:张志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萍,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谢声六,男,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俊,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谢声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文,被告***,被告谢声六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偿还其垫付赔偿款5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建筑公司中标舒城县城关镇五里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的住宅楼及农贸市场施工项目。王家春系挖掘机机主,***系王家春雇佣挖掘机驾驶员,死者邓其胜受雇于谢声六。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王家春口头约定,该工程中回填土和渣土作业由其承包,承包费为每小时180元,挖掘机及驾驶员由王家春自行提供,挖掘机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由承包人自行负责。2017年11月26日,***在作业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观察疏忽,违反操作规程作业,碰撞到邓其胜并致其死亡。谢声六作为邓其胜的雇主,没有尽到对雇员的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其雇佣的邓其胜误入他人工作场所,造成邓其胜死亡。事故发生后,舒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并经舒城县人民政府批复,认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该事故原告被舒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罚款200000元,后在舒城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向邓其胜亲属先期支付赔偿款390000元。原告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王家春雇佣的驾驶员***违规操作,谢声六对邓其胜疏于管理所致,邓其胜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间关于挖掘机使用不是承包关系,而是租赁关系。双方约定挖掘机租赁费为每小时180元,挖掘机驾驶员工资为每小时20元,该费用由原告直接以转账方式分别支付到被告***和***账户。因原告要求被告***帮忙寻找一名挖掘机驾驶员,被告***找到了***。2017年11月27日下午2时左右,因原告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到致使与施工无关的邓其胜进入挖掘机施工现场,到土堆后面取茶杯时,被旋转中的挖掘机碰到,随即***向木工老板谢声六报告了此事,谢声六直至下午5时许才将邓其胜送往医院治疗,因间隔3个多小时失去最佳抢救时间,邓其胜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舒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舒政秘(2018)49号批复,认定:1、本次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2、***驾驶挖掘机作业过程中观察疏忽,碰撞邓其胜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该批复未认定***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本次事故中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张德宏、专职安全管理员王惠娟负有安全管理责任;4、原告作为事故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负有管理责任;5、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负有监理责任。二、2017年11月28日,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原告与邓其胜亲属在舒城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确认邓其胜是在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身亡,原告自愿支付赔偿款390000元。该390000元赔偿并未体现依法赔偿的原则,与被告***无关。三、原告因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被舒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罚款200000元,该罚款与本案民事赔偿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也未提供缴纳凭证证明其实际缴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认为,一、涉案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主体为原告,如果原告认为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应当撤销对该事故作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论是租赁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原告均没有主张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施工发生那日,我在驾驶挖掘机作业,因作业时顾得了前面就顾不了后面,邓其胜不小心碰到了挖掘机,我问他有没有事,他说有点疼,没有事,休息一会。邓其胜下午5点左右送达医院,第二天死亡,二、到工地施工是***叫我的,我也跟***干了二年,但该工程的报酬每小时20元是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到我银行卡。

被告谢声六辩称:一、邓其胜死亡与被告谢声六无关,被告谢声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与***是分包关系,而***与***间系雇佣关系。邓其胜是***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碰撞致死。二、被告谢声六并非邓其胜雇主。原告取得涉案工程施工资格后将木工、瓦工及钢筋工作业承包给张俊良,张俊良又将其中的木工作业分包给谢声六,而谢声六将该木工作业再分包给黄学胜,邓其胜受雇于黄学胜,其死亡时谢声六并不在场。据黄学胜反映,邓其胜是他送往医院,并垫付医疗费12119.9元,黄学胜的垫付款原、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建筑公司中标舒城县城关镇五里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的住宅楼及农贸市场施工项目,期间因回填土和渣土作业需要,原告要约被告***用自有的挖掘机进行挖掘和填充作业,挖掘机驾驶员为被告***,挖掘机使用费用为每小时180元。2017年11月26日下午2时左右,***操作挖掘机旋转时,碰撞到在土堆后取茶杯的邓其胜,碰撞后***从挖掘机上下来,问邓其胜可有事,邓其胜称肚子有点痛,坐在路边休息。后木工班组承包人谢声六来到事故发生现场,***将事故发生情况向谢声六说明,谢声六在将货运车辆上的木板卸下车后才于当日17时30分将邓其胜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后舒城县人民医院对邓其胜进行手术等方法治疗,因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舒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舒政秘(2018)49号《舒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关镇五李安置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工地“2017.11.26”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认定:该次事故为安全责任事故。直接原因为***操作挖掘机作业过程中观察疏忽,碰撞邓其胜;间接原因为1、***安全意识淡薄,在作业过程在观察疏忽,违反操作规程;2、建筑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3、项目监理单位监理不到位。同期舒城县人民政府依据事故性质认定,作出处理意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建筑公司罚款20万元;项目监理单位罚款20万元等行政处罚。2017年11月28日,邓其胜近亲属与建筑公司就邓其胜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被施工现场的挖掘机操作不当致其伤害送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法律事实,在舒城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由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邓其胜近亲属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39万元。上述约定赔偿款,建筑公司于调解协议达成之日已经支付给邓其胜近亲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建筑公司主张的追偿权是否成立;二、***与谁形成雇佣关系;三、本案责任认定。

关于一、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就回填土和渣土挖掘和填充需挖掘机作业,就要约***提供挖掘机,并约定挖掘机使用费为每小时180元,而***又将挖掘机交由***操作,无论原告单位与***是承包关系还是租赁关系,原告单位在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向有重大过失的***追偿。故原告主张的追偿权成立。

关于二、***主张其是将挖掘机出租给原告单位,并经原告单位请求将***介绍去开挖掘机,这种将挖掘机租赁和挖掘机驾驶员介绍给使用单位,再由使用单位分别租赁和雇佣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而庭审时***自认跟***的挖掘机干了二年活,***主张***的工资由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又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与***形成雇佣关系,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雇佣没有挖掘机操作资格的***去操作挖掘机本身就存在过错。

关于三、建筑公司因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被舒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20万元的罚款,该罚款是行政处罚,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其要求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行政处罚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建筑公司向邓其胜近亲属的赔偿属于民事赔偿,建筑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其他责任主体追偿。因原告在安全事故发生过程中也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30%;***在事故发生中有重大过失,其应当就原告赔偿的部分承担60%的偿还责任,由于***受雇于***,该追偿金额应当***与***连带承担。谢声六与邓其胜间形成劳务关系,其雇佣事故发生时已经72岁的邓其胜从事劳务,本身就产生用工风险,又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其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10%。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本案中从原告单位与***间的外部关系看是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关系,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并该工程存在劳务分包的情形,***与***,谢声六与邓其胜间就存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故***、***,谢声六均应因过错或雇佣关系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经先期支付了邓其胜近亲属全部赔偿款,原告有权就自己不应承担的部分要求其他侵权人偿还。对被告谢声六主张的其不是邓其胜雇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原告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234000元;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谢声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原告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39000元。

三、驳回原告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被告***、***承担1765元,被告谢声六承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义舒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郭玉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