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民初2289号
原告:***,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干汊河镇新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0404007J。
法定代表人:张志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萍,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延兵,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华,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系被告***父亲。
原告***与被告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更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