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902民初2124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16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熊福荣,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一:***,男,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二:江西博明雨花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金瑞镇金三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8922586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彭晚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博明雨花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被告签订的山林征用口头协议无效,同时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转租土地协议无效;2、赔偿非法征用期间损失15000元;3、责令二被告返还被非法征用土地并对征用原告山林恢复原状或赔偿恢复原状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第一被告在金瑞镇庙前村委会干部陪同下召集群众大会,以其投资创办“蔬菜基地、筹建冷库”为由,未通过合法程序非法征用原告及其他村民林地,在未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征用原告在“石头公下”林地近5亩,每亩补偿价仅18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但自征用后至2014年止,由于第一被告属非法征用,不能办理合法开发手续。2014年,第一被告在原告及其他被征地农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征用的山林土地全部转租给第二被告用于种植种树。自征用土地后不久,原告及其他村民发现第一被告属非法征用,不能办理合法开发手续,几年来原告及其他村民多次向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要求收回土地,减少损失,终因第一被告外出经商等各种原因无任何结论,原告也因此无任何结果。
综上,第一被告在非法征用原告林地后又转租给第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现行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其征用和转租山林行为均为非法和无效,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依照《合同法》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请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的林权证,证明被告二现植树地方属原告所有,两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转租,应认定无效;证据(三)被告二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二的主体资格;证据(四)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二在原告山林非法经营;证据(五)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山林属于非法租赁、非法转租,原告与被告一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这个情况的发生是在政府与村委会参与的情况下才出现这样的结果。
为查清案件的基本情况,本院依职权到宜春市袁州区金瑞镇政府调取证据如下:证据(六)农业项目投资合作书;证据(七)征地协议;证据(八)庙前村柏树组、下芦组土地征收款发放表;证据(九)土地转让协议书。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六)的合法性与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农业项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开发;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征地的数量不对,协议上是2.95亩,实际上被征用了4.95亩,征用的程序违法,没有经过政府程序审批,林权证上没有变更使用人;对证据(八)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金额不准确,协议上是2.95亩,实际上被征用了4.95亩;对证据(九)的三性提出异议,征收无效、征地手续违法、没有办理林权证的产权变更,***没有对所征收的土地变更林权证,土地转让没有做评估报告,也没有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坐落于“石头公下”的2.5亩林权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六)的形式、来源合法,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的形式、来源合法,原告未提供充分的反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的形式、来源合法,原告未提供充分的反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袁州区金瑞镇庙前村委会以投资创办“蔬菜基地、筹建冷库”为由,征收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土地,其中征收了原告在“石头公下”山地2.95亩,每亩补偿价3000元,包括青苗费每亩500元,共8850元,除去村组收取的2950元,原告领取了5900元。之后,因被告一没有实施农业开发项目,2014年便将土地出租给被告二用于花卉苗木种植。
本院认为:袁州区****前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征地协议》,征收原告2.95亩山地,与两被告不存在关联。征地后庙前村委会将土地出让给被告一开发,与原告无关联。被告一未实施农业项目开发又将土地出租给被告二使用,与原告也无关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签订过有关山林征用的口头协议,故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被告签订的山林征用口头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转租土地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本院确认转租土地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非法征用了其土地,故原告诉请“赔偿非法征用期间损失15000元,返还被非法征用土地并对征用原告山林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晚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晚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