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复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宁波耐吉力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北仓小港落霞线旁林隘东331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永国,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临淮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贵齐,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部长,现住邯郸市建设大街87号。
被告: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炼石水泥厂,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城南中路1号。
负责人:陈联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红,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该福建省顺昌县城南中路1号公司职工宿舍24号楼70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耐吉力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炼石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耐吉力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原告宁波耐吉力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常黎霞
审判员 李玉明
审判员 王 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