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耐吉力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耐吉力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等与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甬镇执异字第11号
异议人(案外人):宁波耐吉力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
法定代表人:马国康,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珍,该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宁波市。
代表人:孔建国,该支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宁波市。
代表人:钱建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该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平,该员工。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董勇,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系列案件中,案外人宁波耐吉力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宁波耐吉力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案外人宁波耐吉力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案外人宁波耐吉力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异议。
审 判 长  谢朝宏
代理审判员  李韦华
代理审判员  张松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胡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