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耐吉力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耐吉力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炼石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民终3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耐吉力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北仑骆霞线旁林隘东331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春,浙江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浙江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炼石水泥厂。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城南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临淮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宋寿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宏邯,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耐吉力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吉力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炼石水泥厂(以下简称福建水泥厂)、原审第三人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吉力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耐吉力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受理费由福建水泥厂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耐吉力科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力,耐吉力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耐吉力科公司向福建水泥厂、邯郸中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耐吉力科公司表述,“你们二公司尚欠10%质保金351450元未付,我司已多次催讨……。”而福建水泥厂在耐吉力科公司出具的该份《报告书》上签字并答复:“已同邯郸中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该尾数由邯郸中材公司支付。请贵公司向邯郸中材公司追讨。”这表明,福建水泥厂对耐吉力科公司多次催讨事实表示认可,并且承认该笔债务的存在。因为,耐吉力科公司在债务到期后一直催讨,诉讼时效一直在延续,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该份报告书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出具,但福建水泥厂在《报告书》答复也可表明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及同意履行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前,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耐吉力科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认定的“福建水泥厂、邯郸中材公司均未作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福建水泥厂在耐吉力科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上签字答复表明,福建水泥厂认可该笔债务的存在,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并对债务的数额没有异议。至于到底向哪方追讨该笔质保金应根据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的权利义务来判断,福建水泥厂与邯郸中材公司之间对于该笔质保金达成的一致意见系他们两个单位结算问题,与耐吉力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福建水泥厂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耐吉力科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耐吉力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是相符的。(一)耐吉力科公司向福建水泥厂、邯郸中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落款的时间是2013年6月7日,已明显超过耐吉力科公司可以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近14个月,耐吉力科公司以自己在《报告书》中的表述“我司多次催讨”来主观认定催讨事实,却未在两次的审判中出示过任何证据证明其实施过催讨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耐吉力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二)福建水泥厂在《报告书》中签字并答复为:“已同邯郸中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该尾款由邯郸中材公司支付。请贵公司向邯郸中材追讨。”该表述已很明确地指出追讨的主体并非福建水泥厂,福建水泥厂已根据《总承包合同》与《设备代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通过邯郸中材公司向80多家设备厂家支付了设备款与质保金,除耐吉力科公司外其他厂家均未表示过异议,且福建水泥厂在设备质保期满时已向邯郸中材公司超额支付了250万元的设备质保金,不存在拖欠质保金的事实,耐吉力科公司应当根据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与邯郸中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与支付。(三)耐吉力科公司认为福建水泥厂在《报告书》上签章行为“表明福建水泥厂对耐吉力科公司多次催讨事实表示认可,并且承认该笔债务的存在”,进而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来推断耐吉力科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只有在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的情形下,才产生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法律后果,本案的《报告书》中,福建水泥厂已明确表明自己不是债务追讨主体,耐吉力科公司适用此条款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函《关于债务签收“货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确认问题》指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即简单的签章并不意味着重新确认债权一定要求债务人作了明确愿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福建水泥厂既未做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也从未以实际行动做出同意履行的行为。以上两个文件相互印证,表明逾期债权的严格适用前提,本案根本不具备以上文件规定的精神。二、原审法院认定“炼石水泥厂、邯郸中材公司均未做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与事实相符。基于耐吉力科公司违约的事实,该笔质保金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抵作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福建水泥厂根本不需要再付消灭之债。耐吉力科公司在法定时效内未主张该债权,该债权即使存在也是逾期之债,耐吉力科公司以已消灭的债权及逾期之债向福建水泥厂追讨,在福建水泥厂明确表示拒绝的前提下仍坚持追索,不应得到支持。我方在报告书上签章既未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也没能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福建水泥厂陈述意见为:一、耐吉力科公司出具《报告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7日,已明显超过该公司可以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近14个月。耐吉力科公司以自己在《报告书》中表述多次催讨来主观认定催讨事实,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催讨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二、《报告书》已明确地指出追讨主体并非本公司。三、耐吉力科公司认可《报告书》上签章行为来推断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耐吉力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福建水泥厂支付质保金351450元;2、福建水泥厂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福建水泥厂支付完质保金及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福建水泥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9月8日,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水泥公司)与邯郸中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邯郸中材公司)签订《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8#窑)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8#窑)建设项目,项目承包内容为建设范围内的设备采购、设备监制运输(制造商至施工现场)、基础工程、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调试、试生产、达产达标考核(能耗和污染的控制),承包方将运行正常、达到合同考核指标的生产线交给发包方;2007年9月8日开工,2008年8月8日点火投产,总工期11个月,交付日期为2008年9月8日;合同总价为154890000元,包括土建工程费、安装工程费及代采购设备、材料费及承包方承担的其他费用;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7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合同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设备价尾款(设备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合同保修期满后支付;承包人为发包人的设备采购受托人,设备采购合同由承包人、发包人、设备供应单位三方签订采购合同,设备供应单位向发包人开具相应税务发票,发包人为采购活动的监督人,采购责任由承包人负责。
为履行上述合同,2008年6月29日,耐吉力科公司(供货方)、邯郸中材公司(受托方)、炼石水泥厂(委托方,系水泥公司的子公司)签订《设备代购合同书》一份,约定:受托方承建委托方日产25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委托方委托受托方采购项目所用机电设备高、低压开关柜;设备总价351.45万元;根据合同金额,供货方向委托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此发票必须交付给受托方,受托方按照以下方式向供货方付款:1、预付款:合同总价的30%,供货方在完成技术接口并由设计院确认,受托方收到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受托方代支付预付款。2、交货款:合同总价的60%,设备交付至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供货方提交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发票和相关文件及货物经受托方接/验货经理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受托方代支付交货款。3、质保金:合同总额的10%,质保期满28个工作日内付清;2008年7月25日,设备交付至炼石水泥厂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8#窑)施工现场;质量保证期:从设备交货18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经受托方现场工程师代表或另行委托的监理工程师清点验收签字之日起往后12个月为质保期(以后到时间为准);除不可抗力外,如供货方拖延交货、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或提供服务及相关技术/质量资料(图文和文件),受托方将收取损害赔偿费,该费用可以从履约保证金/合同总价款中扣除,除拖延交货外,每延期一周按合同总价的1%计收损坏赔偿费,从货款中扣除误期赔偿费而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方法,但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一周按7天计算,不足7天按一周计算。
2008年7月17日,邯郸中材公司支付耐吉力科公司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1054350元。2008年8月17日至2008年9月28日,耐吉力科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陆续运送至福建水泥厂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8#窑)施工现场。2008年9月28日,邯郸中材公司支付耐吉力科公司合同价款60%的交货款2108700元。2008年10月1日,邯郸中材公司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福建水泥厂陆续支付中材公司工程款。
2013年6月7日,耐吉力科公司向邯郸中材公司、福建水泥厂出具《报告书》一份,内容为:炼石水泥厂、邯郸中材公司:我司与你们二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了设备代购合同书(合同编号HD-043FZ),按合同约定,我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质量合格符合要求,你们二公司尚欠10%质保金351450元未付,我司已多次催讨,请你们二公司能予支付,如有质量问题,我司定会及时纠正。炼石水泥厂在该《报告书》上签写:已同邯郸中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该尾数由邯郸中材公司支付。请贵司向邯郸中材公司追讨。
2013年12月9日,耐吉力科公司向邯郸中材公司出具《企业询征函》一份,内容为:截止2010年8月31日,邯郸中材公司尚欠原告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即351450元,本函仅作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邯郸中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并签写福建项目该厂家设备在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具体详细欠款数额现在尚未确定。
2014年1月23日,耐吉力科公司因中材公司、福建水泥厂未支付其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351450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材公司、福建水泥厂支付质保金35145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9月1日,耐吉力科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当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复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耐吉力科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邯郸中材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被中材公司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由中材公司承继,邯郸中材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耐吉力科公司、福建水泥厂及邯郸中材公司签订的《设备代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耐吉力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收到除质保金外的货款。《设备代购合同》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从设备交货18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经受托方现场工程师代表或另行委托的监理工程师清点验收签字之日起往后12个月为质保期(以后到时间为准),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质保期满28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未提交邯郸中材公司另行委托的监理工程师清点验收的证据,该设备的质保期应按照设备交货18个月计算。耐吉力科公司将设备运送至福建水泥厂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8#窑)施工现场的最后时间为2008年9月28日,该设备质保期届满时间应为2010年3月27日,付款方应在2010年4月24日前付清质保金,故,耐吉力科公司至迟应当于2012年4月24日前向付款方主张质保金。耐吉力科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7日其向耐吉力科公司水泥厂、邯郸中材公司主张质保金的《报告书》及2013年12月9日向邯郸中材公司出具的《企业询征函》各一份,均系耐吉力科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出具的信函,且福建水泥厂、邯郸中材公司均未作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耐吉力科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耐吉力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耐吉力科公司要求福建水泥厂支付质保金3514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宁波耐吉力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宁波耐吉力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耐吉力科公司交货的最后时间为2008年9月28日,该设备质保期届满时间应为2010年3月27日,付款方应在质保期满后28个工作日内付清即2010年5月10日前(扣除节假日)付清质保金。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期间,耐吉力科公司、福建水泥厂、中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耐吉力科公司、福建水泥厂、邯郸中材公司签订的《设备代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设备代购合同》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从设备交货18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经受托方现场工程师代表或另行委托的监理工程师清点验收签字之日起往后12个月为质保期(以后到时间为准),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质保期满28个工作日内付清”,因本案设备的质保期从设备交货18个月计算。耐吉力科公司交货的最后时间为2008年9月28日,该设备质保期届满时间应为2010年3月27日,付款方应在2010年4月24日前付清质保金。故,耐吉力科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4月24日前向付款方主张质保金。但耐吉力科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其向福建水泥厂、邯郸中材公司主张质保金的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以耐吉力科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耐吉力科公司上诉称,福建水泥厂在耐吉力科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上的签字答复表明福建水泥厂对耐吉力科公司多次催讨债务认可,并且承认该笔债务存在,同意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2013年6月7日,耐吉力科公司向福建水泥厂、邯郸中材公司出具《报告书》,该《报告书》系耐吉力科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出具的信函,福建水泥厂在该函上注明“与同邯郸中材建设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该尾款由邯郸中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请贵公司向邯郸中材建设有限公司追讨。”该答复并不能表明福建水泥厂同意履行付款义务,邯郸中材公司亦未在该《报告书》上作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耐吉力科公司提交的《报告书》上虽注明有“我司已多次催讨”的内容,但福建水泥厂的答复并不能表明对以上事实的认可,并且耐吉力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福建水泥厂、中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耐吉力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宁波耐吉力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