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6民初1402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游泳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魏兴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荣,安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南桥新村东四区8号。
法定代表人:杨人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华,男,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住瑞金市,系该公司总经理,联系。
原告***诉被告安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第三人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被告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荣,第三人恒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56314.1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兴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第三人恒福公司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恒福公司承包被告兴业公司开发的安远状元府一、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1585064.21元。之后恒福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协议》,约定由原告全面履行恒福公司与兴业公司所签建设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工程所需全部垫资和施工队伍由原告负责。为了项目施工管理方便,在安远设立恒福公司的子公司(安远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交由原告实际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所有施工期间产生的支出均由原告负责。在施工期间经原告申请,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428750.09元。工程于2019年5月完工且现已完成验收,经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均无回应,因此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其根据合同应该支付给第三人恒福公司的工程款不会超过200万元,会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如数支付工程款给第三人,假如第三人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没有意见。
第三人恒福公司称,工程款可以按原来方式直接打入安远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上,同意将被告应该给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个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由原告全面履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方便原告施工管理,为原告在安远设立子公司交由原告管理,工程进度款全部进入子公司,核算后工程余款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签订双方都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2月28日,被告兴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恒福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工程名称为安远状元府一期、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安远县欣山镇;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所涵盖的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一期景观绿化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二期景观绿化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11585064.21元,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完成该标段总量的30%支付该标段总造价的24%工程款,工程累计完成该标段总造价的60%,累计支付该标段总造价的48%工程款,完成该标段总工程量的90%付至标段总造价的72%,工程完工验收后,累计支付该标段总造价的90%工程款,工程审计决算后,累计支付总造价的97%工程款,3%质保金在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一年内清算。
二、2018年2月,第三人恒福公司将前述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实行内部承包经营,第三人恒福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内容约定:工程名称为安远状元府一、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安远县;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所涵盖的相关专业所有内容;合同总工期700日,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2月;工程合同造价为11585064.21元;工程的承包工作内容为发包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工作内容;预押30000元作验收竣工资料归档押金,管理费按工程第一批进度款进行扣取,管理费已收清;承包人按规定缴税,完税凭证中纳税人名称应标明“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在工程施工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等均由承包人承担,发包方不负任何责任;发包方在安远设立子公司,子公司由承包人管理,工程进度款必须全额汇入子公司账户,发包方核算后余款返还给承包人。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恒福公司申请成立安远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恒福公司”),安远恒福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该公司在被告兴业公司与第三人恒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印。
四、原告于2018年5月1日对案涉工程开始施工;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全部工程量,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未进行审计决算。被告兴业公司已将工程进度款7425245.2元支付到安远恒福公司的银行账户上,且原告已得到了该款项;剩余工程款4159819.01元,被告兴业公司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恒福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其与恒福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兴业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兴业公司出具的《状元府一、二期园林绿化工程款支付情况》中记载的“状元府一、二期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总价为11585064.21元,前期已支付进度款7425245.2元”并无异议,即可见被告兴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159819.01元。又因被告兴业公司与第三人恒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了“工程完工验收后,累计支付该标段总造价的90%工程款,工程审计决算后,累计支付总造价的97%工程款,3%质保金在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一年内清算”,现该工程尚未进行审计结算且目前工程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即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总价中尚有10%的工程价款并未到支付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在工程总价款90%中扣除被告兴业公司已支付的7425245.2元款项后,被告兴业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1313元(11585064.21元×90%-7425245.2元),剩余欠付的7%工程总价款应待工程审计结算后由权利人另行主张,剩余欠付的3%工程总价款应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一年后由权利人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0013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50元,由原告***负担11130元,由被告安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夏 涛
人民陪审员 李青芸
人民陪审员 黄崇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曾军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