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2民初3230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代理人:谢运良,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严军,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南桥新村东四区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04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运良、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2629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从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至起诉日期尚欠利息2715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2016年9月6日,被告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兴国县杰村乡大江村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第三标段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原告承做,并签订了《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责任书签订后,原告已按期履约。工程竣工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26293元未付。2017年12月20日,被告***及***代表公司和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却未能按照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系被告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2016年9月6日,被告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兴国县杰村乡大江村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第三标段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原告承做,并与原告签订了《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欠工程款226293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兴国县杰村乡大江古江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第三标工程款计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贰佰玖拾叁元整(226293元整),现经协商,此工程款分四次付清。2018年农历年前付第壹笔柒万陆仟贰佰玖拾叁元整,剩余壹拾伍万元整分叁次半年陆个月之内付清公司名称: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今欠人:******2017年12月20日”。此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归还工程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偿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226293元。
二、被告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293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1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晓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赖桂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