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724民初387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被告: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南桥新村东四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6274801P。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000元及利息9900元,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算至2019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承建上犹县梅水学校簿改附属工程,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挡土墙、围墙、拉土方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截至2019年3月17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利息9900元,合计429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欠条原件等证据。被告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上犹县梅水学校改薄附属工程,并由原告***负责砌挡土墙、拉土方及建围墙等工程项目。期间,被告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欠到上犹梅水学校***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元正(小写)33000元”。被告在欠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有被告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付清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的工程款3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恒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长余开银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凌永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
账号:1360792750030020420001
开户行:上犹农商银行城区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