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容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句容市容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3民初654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丁海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容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茅山新村7幢。
法定代表人:黄庆根。
原告**诉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句容市容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圣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价款38924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569.86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此后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8月起,原告陆续为句容经济开发区梅花苑17-20号楼工程提供楼砖、砂石材料,该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由被告圣通公司承包,被告容新公司参与施工。原告与被告容新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日、2012年3月2日、2013年4月23日结算,被告容新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合计389240元,以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被告圣通公司承建梅花苑土建工程,容新公司实际参与了该工程施工,圣通公司与容新公司间没有分包、转包协议,两被告应当连带给付原告材料款。
被告圣通公司辩称,圣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圣通公司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圣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容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合同协议书、结算表及付款表、欠条、句容市质量监督站编制的梅花苑17、18号楼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圣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2015)镇民终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但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8日,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和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发包人将“梅花苑17-20#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由圣通公司施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人不得分包或转包,承包人如有违反,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退场,一切损失均由承包方承担,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圣通公司承包梅花苑17-20号楼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容新公司施工。
在梅花苑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容新公司于2010年8月起向原告购买砖、砂石材料用于施工,自2010年8月起原告陆续向梅花苑工地供应砖、砂石材料。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容新公司对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间的供货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该期间原告供货价款合计为279960元,其中供应梅花苑17号、18号楼工地材料款计有267915元,供应新坊、大卓等其它工地材料款为12045元;该期间容新公司已付材料款为172500元,尾欠107460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容新公司对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间供货作了结算汇总,双方结算确认该期间原告供货价款合计为447475元,其中供应梅花苑17-20号楼工地材料款合计有439075元,供应五四水库工地材料价款有8400元;该期间容新公司已付材料款为266000元,尾欠181475元。
2012年2月至同年9月,被告容新公司又陆续向原告购买砖、砂石材料,用于施工梅花苑20楼和金曼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容新公司上述工地供应材料。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容新公司对梅花苑20楼和金曼公司工地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由被告容新公司股东黄永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梅花苑20#、金曼工地**拖的运输费和材料费合计壹拾万零玖仟元整,¥109000,此款于2013年5月20日前付伍万元,余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之前壹拾万元拖石子款收条无效。欠款人:黄永军,2013年4月23日。”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
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价款389240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句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被告圣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裁定撤销了本院(2014)句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立案重审。
审理中,被告圣通公司陈述,金曼公司厂房工程系圣通公司承包,容新公司参与施工了其中部分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容新公司向原告购买建材用于施工梅花苑工程及金曼公司厂房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经双方三次结算,被告容新公司结欠原告材料款共计有397935元。虽然原告主张2013年4月23日容新公司股东黄永军代表容新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中,含梅花苑20楼供货款数额为100305元,但原告对此主张所提交证据不能充分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容新公司拖欠原告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容新公司给付价款3892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容新公司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2011年3月2日和2012年3月20日被告容新公司与原告前二次结算时,双方对欠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双方2013年4月23日结欠的部分款项才约定有付款时间,故对于2011年3月2日和2012年3月20日结欠的欠款,应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对于2013年4月23日结欠的欠款,自逾期给付之日起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以梅花苑工程为被告圣通公司承包,被告容新公司实际施工,两被告间无转、分包协议,系共同承建为由,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容新公司的合同欠款,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圣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句容市容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价款人民币389240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288935元、100305元分别为基数计算,其中:货款本金288935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货款本金100305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702元,由被告容新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容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道生
代理审判员  谢文龙
人民陪审员  XX喜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