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句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江苏茅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西环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容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西环路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茅山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句容市容新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的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句容市华阳西路168号二楼、三楼办公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两年,每年租金4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租金4万元。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2、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万元(已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此后租金计算至协议解除之日)。3、要求返还租赁房屋,并按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租赁协议解除之日至被告交房之日)。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关系。愿意返还承租的房屋,现承租房屋内物品放弃,由原告自行处理。关于租金我公司已实际支付5万元,且公司已于2012年10月前已将承租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方,实际租金应计算至2012年10月1日。我公司愿承担该期间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华阳西路168号二楼、三楼办公房出租给被告,租金每年4万元,租期暂订二年,到期后原告收回所租办公室或决定是否续定协议。租期从2009年11月1日到2010年10月31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1月20日三次共支付租金5万元。租期届满后,被告未将所承租房屋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2、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万元(已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此后租金计算至协议解除之日)。3、要求返还租赁房屋,并按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租赁协议解除之日至被告交房之日)。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同意返还租赁房屋,并当庭交付承租房屋钥匙三把,且表示现在承租房屋内属被告物品其放弃,由原告方自行处理。原告方亦表示同意,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房屋出租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一张,收据两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租期届满后,原告未同意续租且要求返还出租房屋,故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已自行解除。被告租用原告房屋二年,应支付租金8万元,其仅支付5万元,尚欠3万元应当支付给原告。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其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诉辩称公司已于2012年10月前将承租房的钥匙交还给原告的行为已表明返还了承租房屋的意见,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将钥匙交还给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返还承租房屋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且审理中被告方将承租房的三把钥匙交付给原告。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损失为承租期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万元,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占用承租房造成原告租金损失为101370元(925天*4万元/年÷365天)以上合计1313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句容市容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茅山建设有限公司租金3万元,并赔偿租赁期满后占用原告江苏茅山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的经济损失101370元,合计131370元。
二、被告句容市容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所承租的句容市华阳镇华阳西路168号二楼、三楼房屋返还给原告江苏茅山建设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