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商初字第480号
原告南京三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菲尼克斯路70号8栋,组织机构代码7512996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10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句容市容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茅山新付7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三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与被告句容市容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龙公司诉称:2010年8月,其与被告容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容新公司承建的句容开发区安置房17-20#楼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供货。2011年6月17日,其与被告容新公司对账,容新公司确认自2011年4月29日至6月16日混凝土款为156510元。扣除容新公司对账后支付的部分货款外,尚欠101060元货款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容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1060元及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20%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容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原告三龙公司与被告容新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甲方为容新公司,乙方为三龙公司。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句容开发区安置房17-20#楼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本合同。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按甲方或委托人签收的发货单数量计量(注:砼容量标准按2.20吨/m3—2.35吨/m3计)。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甲方于主体结构四层浇筑完成后十日内支付所浇筑量砼款的60%,主体结构封顶后十日内付至总款的70%,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款。违约行为及处理方式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按所欠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落款处甲方由容新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由三龙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附件二对各标号的预拌混凝土价格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19日,三龙公司与容新公司就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上述合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1份,该补充协议载明:1、17#、18#砼供应已结束,砼货款于2011年3月底前付至总货款70%,尾款按原合同执行,19#楼尚在建设中,20#楼取消浇筑;2、19#楼仍按原合同执行;3、其他要求按原合同执行;4、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处由容新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由三龙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11年6月17日,三龙公司与容新公司1份《商品砼对帐明细表》载明:2011年4月29日至6月16日,三龙公司向容新公司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156510元。三龙公司确认,扣除容新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尚欠101060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对帐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三龙公司与被告容新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三龙公司按约向容新公司提供了货物,容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果容新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按所欠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对账明细表中,三龙公司与容新公司对货款的具体金额进行了确认。综上,三龙公司要求容新公司支付101060元货款,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所欠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容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句容市容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三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1060元及违约金2021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26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3846元,由被告容新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三龙公司先行垫付,被告容新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