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02民初57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付博纬,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云山镇人民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漆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澄,男,汉族,1994年11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华,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博纬、被告江西京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澄、陈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后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50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286元、护理费3293元、医疗费5161.35元,合计161940.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上饶市铅山智慧电商产业园的施工单位,被告将木工工种分包给肖国平。2016年12月12日,肖国平又请曾某和原告等人具体参与施工作业,工资按378元每工时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做了一个月工作,共完成工时35.8个,工资共计13532.4元,截止至2017年11月,原告从领班曾某处领取11000余元。2017年1月12日19时许,原告在铅山智慧电商产业园工作时被钢管砸伤左足,2017年1月16日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救治,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骨折,花去医药费共计9393.76元(被告已支付)。出院后,原告另花去医药费5161.35元。2017年8月29日,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系工伤负伤,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31日,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未果。2018年1月9日,原告依法向抚州市临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京乐公司辩称,一、2016年9月27日,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章亚辉订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铅山智慧电商园所有工程项目泥工、木工、钢管外架、钢筋工、水电工等工种的工作均由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自行发包给章亚辉。二、被告并未就铅山智慧电商园工程向任何人进行劳务分包,更未聘用原告到前述工程从事任何工作,包括木工工作,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京乐公司系江西省上饶市铅山智慧电商产业园(以下简称智慧产业园)的施工单位,该工程建设单位为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2016年8月19日,被告京乐公司与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京乐公司承包铅山智慧电商产业园各栋建筑物的建设施工。2016年12月12日,智慧产业园工程的木工包头肖国平雇请原告***等人在工地上做木工,口头约定每月生活费1500元,另按工程量计算工资。2017年1月12日19时许,原告***在智慧产业园工作时被钢管砸伤左足,2017年1月16日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救治,住院23天,2017年2月8日,出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骨折,花去医药费共计9393.76元。原告***从肖国平处领取医疗费1万元。后原告***向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8月29日,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饶人社伤字(2017)1014号工伤认定书,认为原告***工作单位为被告京乐公司,经调查,***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系工伤负伤,同意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31日,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上饶市劳鉴2017年61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原告***的伤残符合10.12,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护理等级为无,辅助器具配备为无。原被告双方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对鉴定结论书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后原告***与被告京乐公司协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但未有结果。2018年1月9日,原告***依法向抚州市临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1月10日,临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出院后花费医药费5161.35元,并提供一些收据,但未提供门诊病历和正式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临劳人仲字(2018)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饶人社伤字(2017)1014号工伤认定书、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上饶市劳鉴2017年61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人曾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京乐公司作为上饶市铅山智慧电商产业园的建筑施工单位,将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京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构成工伤,被告京乐公司作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无固定工资,应参照江西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建筑业年工资标准40839元(平均月工资为3403元)计算,自2017年1月12日受伤日至2017年10月31日评残日,共292天,3403/30×292=33123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3×7=23821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3×4=13612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3×13=44239元,合计:114795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工伤保险待遇中未包含此项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医疗发票及门诊病历等,无法证明其治疗的真实性和与工伤治疗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赔偿此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京乐公司辩称,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将铅山智慧电商园所有工程包括木工工种全部发包给章亚辉个人承包,应追加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京乐公司作为铅山智慧电商产业园的建设单位,有其与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证证实,且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也认定被告京东公司系原告***的用工单位,被告京乐公司并未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表明被告京乐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可。因此,被告京乐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267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39元,合计:1147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历 红
人民陪审员 肖丽鸿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