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02民初3629号
原告: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抚州市临川区云山镇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漆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澄,男,1994年11月5日生,汉族,南城县人,住***南城县。
被告:***,男,1991年9月10日生,汉族,寻乌县人,住所***寻乌县。
被告: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铅山县河口镇书香华府小区8栋12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赔偿款116425.5元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铅山智慧电商园项目导致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产生损失或被追究经济、法律责任,全部由***、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和赔偿,如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因***、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因被法院冻结账户,则***、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如双方发生纠纷,由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管辖。2017年1月12日,因铅山智慧电商园项目一工人吴为昌不慎被钢管砸伤,吴为昌诉至法院,2018年5月11日,法院判决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吴为昌114795元,2018年7月10日,法院强制扣划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116425.5元。经与***、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多次联系,其拒绝处理此事,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3日,***、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铅山智慧电商园建设项目导致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产生损失或被追究经济、法律责任,全部由***、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和赔偿,如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因***、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因被法院冻结账户,则***、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如双方发生纠纷,由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管辖。2017年1月12日,因铅山智慧电商园项目一工人吴为昌不慎被钢管砸伤,吴为昌诉至法院,2018年5月11日,法院判决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吴为昌114795元,2018年7月10日,法院强制扣划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116425.5元。
本院认为,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持有该承诺书,应视为其同意该承诺书内容,故承诺书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因铅山智慧电商园建设项目产生的工伤保险损失应由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因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注明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利息,明显过高,本院对该利息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责任,因其是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承诺书上***签名处与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盖章处重合,故应推断出***的签名应是代表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赔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赔偿款116425.5元;
二、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11642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江西京乐建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元,财产保全费1102元,合计3730元,由江西薪淋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样春
人民陪审员  邓雄卿
人民陪审员  曾惠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