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荣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水红与金荣、江西荣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104民初203号
原告:*水红,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荣,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西荣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荣。
原告*水红诉被告金荣、江西荣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荣、荣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80000元;2、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50400元及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从2011年起,被告金荣因需来到青云谱区原告任职的XX银行青云谱支行提出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一分五,承诺由其任职的被告荣鑫公司作担保,保证一年之内还清,并当场写了借条,担保单位也盖了公章,原告也当即同意借款,接着就在该建设银行原告办公室将现金40万元借给了被告,一年的借款期到期后,被告称资金周转不了,请求原告继续借用此款,仍然由被告荣鑫公司作担保,保证一年之内还清,并当场写了借条,担保单位也盖了公章,就这样一年拖一年,至今没有还款,而只是换了一张又一张的借条而已,现在最后一张借款都已到齐,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迟迟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8万元。
被告金荣、荣鑫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条;2、存折;3、承诺书;4、个人活期明细;5、转账凭证,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6、聊天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但是可以对已有证据予以佐证;7、中期支付凭证等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5日,被告金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日原告先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账户转入40万元,之后原告又通过案外人***银行账户向被告金荣转账40万元,被告金荣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是借款人姓名写为案外人***。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金荣又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出借人的姓名改为原告,借款金额为同一笔40万元。最后一次出具借条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写明被告金荣借原告48万元,借期6个月,每月还款金额为8万元,如逾期按月息1分5计收,借款中有8万元为前期借款利息,计入了后期借款本金。2016年2月24日,因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金荣仍未还款,被告金荣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欠原告48万元及罚息,承诺2016年3月30日之前还款8万元,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款20万元,2016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余款20万元及罚息,被告荣鑫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荣及荣鑫公司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金荣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借条为证,虽然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出借人写为案外人***,但是之后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中的出借人又改为原告,另根据本院向银行调取的证据,可知出借的资金系由原告账户转出,且自案外人***账户转入被告金荣账户手续亦为原告所办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向被告金荣出借资金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1日,被告金荣写明借款本金为48万元,其中8万元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本金4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6年2月24日被告金荣、荣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系双方对借款事项的重新约定,应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均应以此为准,对利息部分没有约定,应视为不计利息,对罚息部分没有约定明确,既无具体数字也无计算方法,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盖章,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对被告***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荣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水红归还借款480000元;
二、被告江西荣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荣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金荣追偿;
三、驳回原告*水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4元,由被告江西荣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游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