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22民初923号
原告:***,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原告:**(与***系父女关系),女,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龙,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1100124。
被告:***,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攀枝花市盐边县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红星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74465500XE。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盐边县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龙、被告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在攀西监狱服刑,通过远程开庭形式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涉案工程完整合格竣工资料原件(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书、房屋分丘平面图3份及电子光盘);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9年9月23日,张安会(已去世)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私人建房协议书》,同年10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民生公司承建位于盐边县自建房。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工程造价整体包干按实际面积每平米1000元计算,包括内外装修、水电、整栋房建及挖打桩和隐藏工程等设计图纸全部内容,工期为120天。2009年10月13日,被告***组织人员及设施设备开工,2010年10月13日竣工。被告未提供完整合格竣工资料,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未果。
被告民生公司辩称,竣工资料理应由被告民生公司提供,但需要原告支付工程款为前提,被告没有收到工程款。
被告***辩称,交付竣工资料需以支付工程款为前提。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建房协议、盐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所需资料《证明》以及法院判决等证据材料,被告民生公司提交了建房协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3日,张安会(系被告***之妻、**之母,已去世)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私人建房协议书》,同年10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民生公司承建张安会位于盐边县自建房。原告***分别以“工程现场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由***组织施工人员及设备于2009年10月13日开工。房屋修建过程中,建筑面积发生变更,从原设计的总面积372.64平方米增加到588.175平方米,工程于2010年10月13日竣工,12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7月8日,***以民生公司、***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民生公司支付工程款232175元,***、**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本院作出判决“由被告攀枝花市盐边县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11402元,被告***、**在欠付工程款211402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020年3月12日,盐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明》载明“不动产登记需要具备以下资料:……7.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原件);8.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原件);9.房屋分丘平面图3份及电子光盘(原件)……”。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生效的(2019)川042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张安会与民生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由张安会投入使用,判决民生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和**在欠付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由于不动产登记需要相关的竣工资料,被告民生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承建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二者有义务向继承张安会权利的***、**交付相关竣工资料。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攀枝花市盐边县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原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书(原件)、房屋分丘平面图3份及电子光盘(原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盐边县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攀枝花市盐边县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馗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