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盐边县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攀枝花市盐边县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22民初925号

原告:***,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原告:**(与***系父女关系),女,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龙,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1100124。

被告:***,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攀枝花市盐边县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红星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74465500XE。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盐边县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龙、被告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在攀西监狱服刑,通过远程开庭形式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工程竣工超期违约金18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75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9年9月23日,张安会(已去世)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私人建房协议书》,同年10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民生公司承建位于盐边县自建房。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工程造价整体包干按实际面积每平米1000元计算,包括内外装修、水电、整栋房建及挖打桩和隐藏工程等设计图纸全部内容,工期为120天。2009年10月13日,被告***组织开工,2010年10月13日竣工,实际工期长达1年,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13日工程超期的违约金定175000元(1000元/天×175天)。

被告民生公司辩称,工程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有多方面原因,原告方应当提供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以证明工程完工超期的真实原因。

被告***辩称,工程本身是合格的,但原告方仍让给工程加固,工程量增加了,面积增加了,施工时间也就相应增加了。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建房协议、施工合同以及法院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被告民生公司提交了建房协议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3日,张安会(系被告***之妻、**之母,已去世)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私人建房协议书》,同年10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民生公司承建张安会位于盐边县自建房。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工程造价整体包干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包括内外装修、水电、整栋房建及挖打桩和隐蔽工程等内容;预定工期120天,如无故超期,每超期一天付给业主1000元。原告***分别以“工程现场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由***组织施工人员及设备于2009年10月13日开工。房屋修建过程中,建筑面积发生变更,从原设计的总面积372.64平方米增加到588.175平方米,工程于2010年10月13日竣工,12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实际工期1年。施工过程中,***委托张安会自行组织实施部分乳胶漆施工,由张安会委托谷才刚完成,张安会支付报酬14573元。2010年3月9日,张安会委托攀枝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部分工程“砂浆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按检测报告进行整改,张安会支付检测费2100元。2019年7月8日,***以民生公司、***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民生公司支付工程款232175元,***、**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本院作出判决“由被告攀枝花市盐边县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11402元,被告***、**在欠付工程款211402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上述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尚未履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生效(2019)川042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张安会与民生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私人住宅建房协议书》约定“预定工期为120天,如无故超期,每超期一天给付甲方一千元”,本院已经生效(2019)川042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房屋修建过程中,建筑面积发生变更,从原设计的372.64平方米增加到588.175平方米……实际工期1年”,建筑面积的变更必然引起工程设计的变更,增加工程量,进而影响到施工进度,但原告方与民生公司或***并未就变更后的施工时限进行重新约定,故不能认定被告无故超期。原告方提出应当按照原定面积和原定施工期限计算出平均每天施工面积,再以此计算出增加面积后需要增加的施工期限,以确定增加施工面积后总体施工的合理期限,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因为面积增加就意味着工程设计改变、工程难易程度改变,不能以这种简单的方式计算合理施工期限。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馗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