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411执2106号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18号7-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2281563G。
法定代表人:敖昆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2021)川0411执2106号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为3934827.7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查控:1、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明显不足;2、向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办理有抵押且被多次查封;3、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土地有抵押且被多次查封;4、向攀枝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有抵押登记且被多次查封;5、被执行人无证券登记信息;6、被执行人无公积金登记信息。
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领取了10万元案款。
综上,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红冰
审判员  许礼斌
审判员  李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