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7352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4806M。
法定代表人:代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男,该公司员工,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骑聪,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云峰,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谢骑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无偿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重庆市国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重钢(集团)环保搬迁项目长寿新区港口工程0#码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工程挂靠合同。该合同明确:***系重钢(集团)环保搬迁项目长寿新区港口工程0#码头工程施工建设中的实际债权债务直接责任人。随后,原告***组织人员以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重钢(集团)环保搬迁项目长寿新区港口工程0#码头工程。该工程施工完毕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重钢(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8年12月14日,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民初1537号民事调解书,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尚欠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1973万元,由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按照重整计划以债转股的方式给付名下重庆钢铁A股股票3154923股给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7月3日,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对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1973万元所对应股权即重钢A股股票3154923股无偿转让给被告***。并于同日由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向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贵方尚欠我方‘重钢(集团)环保搬迁项目长寿新区港口工程0#码头工程’的工程款1973万元,并约定拟以债转股方式将贵方名下重庆钢铁A股股票3154923股过户于我方,予以抵偿工程款,现本人将该笔全部债权1973万元所对应股权即重庆钢铁A股股票3154923股依法全部转让给***,自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你方之日起,由贵方向***履行还款义务。请接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将名下重庆钢铁A股股票3154923股过户给新的债权人***指定的证券账户。”2019年11月4日,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将重庆钢铁A股股票3154923股转入到被告***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新南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为0351070X********账户中。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查阅相应的法律法规,原告认为: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无处分权处理他人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另外,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对价,实属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恶意转移和侵吞原告资产,其行为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尚国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由将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余尚国、案外人魏胜前起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渝0113民初18542号,经法院三次开庭审理后于2021年12月13日签发了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为驳回原告***的起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案涉债权、股票的处分权,《债权转让协议》系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合法处分自身民事权益。原告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事项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同时亦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理由如下:⑴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人身份系通过武汉海事法院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具有案涉债权、股票的处分权;⑵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亦非本案适格主体,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2.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具备无效事宜,同时两被告之间的转让亦非恶意。⑴债权转让系在重钢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破产重整遵循严格的程序,同时会有破产管理人、人民法院等第三方参加,转让给过程中各方亦无异议,其应当合法有效;⑵案涉债权转让的对价系由余尚国代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并非系无偿转让;⑶被告余尚国受让案涉债权的同时亦承担巨大风险,案涉债权系属“不良资产”范畴,不良金融资产的转让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其转让属商业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并非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主张亦无任何证据、生效法律文书及法律依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武汉海事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7)鄂72民初1537号民事调解书,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1973万元由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按照重整计划以债转股的方式给付名下重庆钢铁A股股票3154923股转给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
2019年7月3日,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对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1973万元(对应股权即重钢A股股票3154923股)转让给被告***。
2019年7月3日,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向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变更受领重庆钢铁A股股票证券账户的通知函》,撤销2019年7月3日以前所有指定受领重庆钢铁A股股票证券账户,重新指定授权受领账户为***(股东代码A24450XXXX)。
2019年7月3日,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向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贵方尚欠我方“重钢(集团)环保搬迁项目长寿新区港口工程0#码头工程”的工程款1973万元,并约定拟以债转股方式将贵方名下重庆钢铁A股股票3154923股过户给我方,予以抵偿工程款,现本人将该笔全部债权1973万元(对应股权即重庆钢铁A股股票3154923股)依法全部转让给***(身份证号码:5002311985********),自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你方之日起,由贵方向***履行还款义务。请接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将名下重庆钢铁A股股票3154923股过户给新的债权人***指定的证券账户(账户名称:***,股东代码A2445XXXX,身份/注册号:5002311985XXXXXXXX,转入席位号:21577)。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万英杰于2019年7月10日予以签收。
2019年11月4日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按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将重庆钢铁A股股票3154923股转入被告***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新南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号为0351070X********账户中。
2020年3月26日,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新南路证券营业部出具国泰君安证券重庆九尺坎股票明细对账单载明***名下于2019年11月4日股份转入重庆钢铁3154923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以权利人身份主张确认二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转让的重庆钢铁A股股票3154923股的权利人为原告,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金 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夏
书 记 员 吴小庆
-1-